知情權

知情權

知悉、獲取信息的自由與權利
知情權是指知悉、獲取信息的自由與權利,包括從官方或非官方知悉、獲取相關信息。狹義知情權僅指知悉、獲取官方信息的自由與權利。随着知情權外延的不斷擴展,知情權既有公法權利的屬性,也有民事權利的屬性,特别是對個人信息的知情權,是公民作為民事主體所必須享有的人格權的一部分。知情權的法律是根據憲法,也就是說,知情權是公民的憲法性的權利。
    中文名:知情權 外文名: 發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基本内容

(RIGHT OF INFORMATION)

1.任何被征集信用信息的民事主體,對于所征集的個人信息以及根據這些信息所加工的征信産品,都享有知情權,有權知道自己被征集的信息以及所加工成的征信産品的具體内容和形式。

2. 有關舉證責任的一般規則是“誰主張,誰舉證”,但鑒于對侵犯商标專用權的查處過程中原告的舉證負擔較重,TRIPS協議規定,如果一方當事人已經提供可以合理取得并足以支持其權利主張的證據,同時指出能夠支持其權利主張的證據處于相對方的控制之下,司法當局應有權責令另一方當事人提供證據,條件是,在适當的情況下,應具有保障秘密信息的手段。

為了幫助權利人取得證據,TRIPS協議甚至明确授權,隻要并非與侵權的嚴重程度不協調,各成員可以規定司法當局應有權責令侵權人将卷入制造和銷售侵權商品或提供侵權服務的第三方的身份及其銷售渠道等信息提供給權利持有人。這樣就可以大大加強查處的力度和效率。

相關曆史

知情權這一概念首先在美國提出。二戰前,知情權隻是新聞記者的主張和口号,二戰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通過判例确認了知情權,國會則于1966年制定了《情報自由法》,該法規定每個人都有得到其應知道的信息資料的平等權利,1976年國會又制定了《陽光下的政府法》。

權利範圍

行政知情權的範圍

任何權利都不是絕對的,知情權也不例外。公民的行政知情權要知情到什麼程度?這是制定政府信息公開法的尺度。盡管我們已經承認知情權在整個權利體系中是極為重要的,但這絕不意味着知情權的行使可以不受任何限制。在知情權之外還存在着一些與知情權同等重要的利益需要法律的保護,諸如國家安全的利益,個人隐私的利益等,因而在某些層面上就産生了公開與保密的沖突,于是便有了知情權範圍的論題——知情權和公務秘密。

那麼,何為公務機密呢?台灣法學界有形式秘密說,實質秘密說,概括說以及複合說四種不同的學說來界定公務機密。台灣學者林明锵先生在《公務機密與行政資訊公開》一文中這樣定義:凡在形式上經指定為機密之行政資訊,該機密在實質上是值得保護者謂之公務機密,即采納了複合說的觀點,從形式和實質兩方面來界定公務機密。

在明确了公務秘密的概念之後,我們必然要問在當今普遍追求公開、透明的環境中,為何還要講保守公務秘密呢?這與保守公務秘密的目的有關:

首先,現代行政固然要追求公開公正的價值取向,但同時效率對于行政而言也是不容忽視的。如果将所有信息都無條件全部曝光,則必然會有一部分由于行政信息的過早公開而影響行政順利執行,甚至有些行政決策未來得及執行便過早夭折。更不用說,行政機關手中掌握有很多涉及國家安全和國家利益的信息,這部分信息作為一種重要的秘密信息,具有重要性、法定性和局限性等特征,其所有權應屬于整體上的國家,核心便在于保密權,并且這種所有權是一種對世權,其他一切主體均不得侵犯。其次,保守一定的公務秘密還為了建立公衆對政府的信賴。因為随着社會發展,政府越來越多地介入社會生活,因而手中便逐漸掌握了關于公衆個人性的信息,如果将這部分個人信息随便公開,則會損害公衆對政府的信賴。同時,這種行為也侵害了公衆的隐私權。隐私權與知情權一樣都是民主政治的基礎,所不同的是知情權保障了公衆對政府的監督,從而達到民主;而隐私權則直接保障個人自由,以此來實現民主。從這個意義上來說,保守一定的公務機密也就是必要的了。表面看來,公務秘密與知情權是水火不容的,但實際上二者在追求民主政治及行政效率方面有着相同的目的,隻不過是途徑不同罷了。因而二者應是一種相輔相成,息息相關的關系。盡管如此,公務機密和知情權畢竟還是有着各自的權利保護傾向,因而在實踐中對二者的相對取舍必然也是一個利益評判衡量的過程。在中國的具體國情下,應如何處理這二者的關系呢?應該說,中國由于封建社會持續很久,行政秘密主義傾向成為傳統;改革開放以來所進行的政治經濟體制的改革,雖已提出了政務公開的口号,但由于缺乏具體制度而收效甚微。因此保障公民知情權提倡行政公開應該成為我們的首要選擇,但更為重要的是如何把政治意義的口号轉化為具體的法律意義的制度建構,這才是作為一個法律人所應關注的。當然,在公開的同時,也要注意保密制度的完善,以平衡知情權與國家利益、個人隐私之間的關系;但要注意的是,在劃定公務機密時一定要本着必要最小性的原則,具體例示原則以及時限性原則為指導理念,并用法律來嚴格界定公務機密的範圍,總之,在公開與限制公開之間探求平衡亦成為知情權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

法律根據

知情權的法律是根據憲法,也就是說,知情權是公民的憲法性的權利。首先在憲法中明确規定這一權利的是1949年實施的聯邦德國基本法,該法第5條規定,人人享有語言、文字和自由發表傳播其言論的權利并無阻礙的依通常途徑了解的信息的權利。北歐諸國對于知,情權的保護也是分完善,比如,瑞典的在構成其憲法一部分的《關于出版自由的法律》第二章“政府文件的公共性質”中就詳細的規定了公民獲取政府文件的權利。世界上雖然有很多國家沒有在憲法中明确寫明這一權利,但人們一般都認為從憲法的有關規定中完全可以找到知情權存在的根據。

(一)首先,從國民主權的角度講,一國的公民當然應當享有知情權,或者說是保障知情權也是國民主權理念的必要因素。現代憲政國家都承認主權在民的觀念,設計各種制度保障國民有效的參與民主決策的過程。國民作為主權通過自選出的代表管理國家,就必須充分獲取與國家管理有關的情況。否則國民便無法監督國家機關及其公務人員的管理活動,無法對國家事物發表意見進而對其施加影響,國民主權的原則也就無異與空中樓閣。國民享有知情權是國民主權原則的必然前提,隻有國民充分的獲取有關的信息,才能有效的參與民主政治,否則民主主義國家便無從成立。正如同麥迪遜所說:“不與民衆信息或不與其或取信息之手段,則所謂民衆之政府或滑稽劇之序幕,不,亦為此兩者。知識無須支配無知,而且意欲相當統治者的國民必須以知識所給予的力量武裝自己。 (三)知情權還可以從憲法所規定的表現自由中推倒出來。憲法中規定的對于自由的保障,一直被任為是保障公民從國家對表達的思想、意見等行為的限制中解放出來。但是,表明自由真正實現需要信息傳達者接受者的相互作用,他不單單表達的自由,更包含有對于傳達者那裡傳來的思想、意見、信息等予以首領知悉的自由。 《世界人權宣言》第19條就将“表現自由”規定為:“人人有權享有主張和發表意見的自由,此項權利包括有主張而不受幹涉的自由,和通過任何媒介和不論國界尋求、接受和傳遞消息和思想的自由。”也就是說:“表現自由”是包括尋求、傳達、接受的信息的權利,即自由的交流信息的權利。表現自由從信息傳遞的角度上講,是傳達信息的權利,從信息接受者的角度上講,是尋求接受信息的權利,沒有接受者的參加,表現自由便會失去存在的價值。憲法對公民表現自由予以保障的目的在于形成和保障自由并且豐富的信息交流。而在國家隻能不斷的增加、國家掌握的信息大量聚集的情況下,如果公民不能有效的獲取和利用國家掌握的信息,就無法形成自身的思想與意見,那麼,對于表現自由的思想就難以實現。所以,必然認可公民有權盡可能地獲取信息。相信隻有這樣,才能夠使得信息可以順暢自由的流通。

(四)另外,知情權也是公民的生存權、發展權的問題中之意。個人需要盡可能夠的信息來增長知識,形成和發展個人的人格,這些都是作為人所必須所具有的最本質的要求。有其再現代社會中,信息已成為每個人活動的基礎和動力,每個人都需要大量的信息來判斷自身的處境做出各中選擇,信息決定每個人發展與進步的重要因素,離開了信息每個人必将落後于時代而無從發展。同時,現實生活中存在着大量與個人生活息息相關的信息,諸如自然環境、社會治安、政府決策等等的許多信息,直接影響甚至威脅着個人的生存與發展。隻有充分的了解這方面的信息,公民個人才能采取各種手段予以應對,趨利避害。比如,人們在準備購房時當然需要了解該地近期有無拆遷的計劃,環境污染是否嚴重、治安狀況是否良好的信息。而“公民享有知情權的另一層法律意義是通過政府提供的信息,公民可以更好的實現憲法法律所規定的權利。”

問題現狀

在中國,國家的一切權利屬于人民,人民依法通過各種途徑和形成管理國家事物、經濟文化事物、社會事物,同時一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必須傾聽人民的意見和建議,接受人民的監督,努力為人民服務,而廣大公民還擁有批評、建議,申訴、控告、檢舉的權利。同時,中國公民還享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所以迄今為止,中國尚未明确對知情權做出規定,但從憲法的已有規定中足以認定該項權利在中國是有憲法基礎的。特别是,中國還是《國際人權宣言》 、《公民權力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的締約國之一,知情權在中國理應得到稱認和保護。加強對公民知情權的保障是必要的。這首先是因為在中國長期以來存在着漠視公民“知情權”,妨礙公民知悉,有關知悉的現象。

在中國,國家機關有其是行政機關長期以來處于封閉的狀态,政府機關往往是内部傳達,先内後外,逐步公開,中間環節多、實效慢、範圍窄。特别是在經濟條件下,受傳統思想的影響,形成機關政府機關封鎖信息、妨礙信息傳播的習慣做法。而且,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及其實施辦法一下稱為《保密法》及其實施辦法,對于保密事項規定範圍過于寬泛,界定的不太具體;加之,法律還授權有關單位和部門在确認是否屬于國家秘密、以及應屬何種密級時,可“先行或推卸責任,或者為了本部門、本人的利益而将許多本應向公衆、至少應向厲害關系人公開資料列入“内部資料”或将其作為應加以保密的資料開了方便之門。以至于許多規範公民、法人及其它組織的規定被作為“内部資料”的形式秘而不宣,公民不知關心自己的切身利益的規則是什麼,無所适從;或者産生糾紛以後,才知道相關部門據以做出相關處理的依據為何。而要查處這些規定往往費盡周折難如登天。這種現象不符合法制國家的原則,因為政府應以公布的法律進行統治,隻有這樣才能使公民知道自己的責任所在。另外,公民希望了解自己所處的自然環境、社會環境等的現實狀況如何,而商家也往往迫切需要了解對方的資信情況,等等。但是,以提供公共産品為己任的政府機關卻往往因為各種原因,阻礙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取得這些本應可以取得的資料。在中國,絕大部分信息由政府壟斷着,公衆缺乏取得相關資料的有效途徑,這些信息資源有時不免成為某些國家機關或者某些個人獲取利益的工具,政府對于信息的壟斷使得作為社會重要信息的資源無發發揮其應有價值,造成社會資源的巨大浪費,經濟活動成本的相對增高,同時還易滋生腐敗,不利于政府與公衆的有效溝通與合作,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許多為政者仍将公民視為單純的被動接受者,公衆的有效溝通與合作,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許多為政者仍将公民視為單純的被動接受者,“公民使由之,不可使知之”的觀念仍根深蒂固,漠視公民“知情權”的意識仍是揮之不去。

相關規定

誠實信用原則要求--先契約義務的擴張

《合同法》

第六條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第三十九條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确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

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拟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第一百零二條标的物提存後,除債權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債務人應當及時通知債權人或者債權人的繼承人、監護人。

消費者的知情權與經營者的告知義務

《消費者權利保護法》

第八條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

消費者有權根據商品或者服務的不同情況,要求經營者提供商品的價格、産地、生産者、用途、性能、規格、等級、主要成份、生産日期、有效期限、檢驗合格證明、使用方法說明書、售後服務,或者服務的内容、規格、費用等有關情況。

第十八條 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财産安全的要求。對可能危及人身、财産安全的商品和服務,應當向消費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說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發生的方法。

經營者發現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嚴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仍然可能對人身、财産安全造成危害的,應當立即向有關行政部門報告和告知消費者,并采取防止危害發生的措施。

第十九條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真實信息,不得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

經營者對消費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和使用方法等問題提出的詢問,應當作出真實、明确的答複。

商店提供商品應當明碼标價。

第二十條經營者應當标明其真實名稱和标記。

租賃他人櫃台或者場地的經營者,應當标明其真實名稱和标記。

第二十一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或者商業慣例向消費者出具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消費者索要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的,經營者必須出具。

第二十二條經營者應當保證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情況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應當具有的質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費者在購買該商品或者接受該服務前已經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

經營者以廣告、産品說明、實物樣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狀況的,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實際質量與表明的質量狀況相符。

第二十三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按照國家規定或者與消費者的約定,承擔包修、包換、包退或者其他責任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或者約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

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減輕、免除其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無效。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告知義務消協指出,《消法》規定消費者有知情權,商家本應了解射燈光線對商品顔色的影響,在消費者選購時有義務告知,并在單據上注明,以避免發生消費糾紛。商家沒有盡到提醒和告知義務,對于消費者的選擇失誤應承擔一定的責任。

如實告知義務及其對合同效力的影響保險合同關系中對當事人的要求比一般的民事活動更為嚴格,要求當事人的行為符合最大誠信,即當事人要向對方充分而準确地告知有關保險的所有重要事實,不允許存在任何的虛僞、欺騙和隐瞞行為。最大誠信原則在保險合同中的應用,要求投保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以及遵守保險合同中的保證條款等。因為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向投保人收取保險費的多少以及是否承保,取決于保險人對其承保的危險的正确估計和判斷,而這是以投保人的真實陳述為基礎的。

勞動者的知情權與用人單位的告知義務

第八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工作内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安全生産狀況、勞動報酬,以及勞動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況;用人單位有權了解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

《勞動法》第十八條:“下列勞動合同無效:(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勞動合同;(二)采取欺詐、威脅等手段訂立的勞動合同。無效的勞動合同,從訂立的時候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确認勞動合同部分無效的,如果不影響其餘部分的效力,其餘部分仍然有效。勞動合同的無效,由勞動争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确認。”

《勞動合同法》第四條:“用人單位應當将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公示,或者告知勞動者。”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一)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二)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對勞動合同的無效或者部分無效有争議的,由勞動争議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确認。”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勞動合同被确認無效,勞動者已付出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勞動報酬的數額,參照本單位相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确定。”

勞動合同法告知義務由于我國勞動力市場供求關系不平衡,用人單位往往處于相對強勢的地位,不能平等的對待求職者。招聘單位的情況、信息對求職者的透明度往往是極低的,甚至有些單位還故意發布虛假信息,欺騙或非法招用求職者。因此,本法對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的如實告知義務作了規定。

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如實告知義務,體現在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工作内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安全生産狀況、勞動報酬,以及勞動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況。這些内容是法定的并且無條件的,無論勞動者是否提出知悉要求,用人單位都應當主動将上述情況如實向勞動者說明。這些内容都是與勞動者的工作緊密相連的基本情況,也是勞動者進行就業選擇的主要因素之一。選擇一份适合自己的職業對于一個勞動者而言是相當重要的。勞動者隻有詳細地了解了用人單位的基本情況後,才能結合自身特點來選擇一份适合自己的工作。除此以外,對于勞動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況,如用人單位相關的規章制度,包括用人單位内部的各種勞動紀律、規定、考勤制度、休假制度、請假制度、處罰制度以及企業内已經簽訂的集體合同等,用人單位都應當進行詳細的說明。

勞動者的告知義務是附條件的,隻有在用人單位要求了解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時,勞動者才有如實說明的義務。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包括健康狀況、知識技能、學曆、職業資格、工作經曆以及部分與工作有關的勞動者個人情況,如家庭住址、主要家庭成員構成等。

用人單位不能為了解情況而侵害勞動者的隐私,這樣的做法還有可能構成對勞動者的就業歧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雙方都應當如實告知另一方真實的情況,不能欺騙。如果一方向另一方提供虛假信息,将有可能導緻勞動合同的無效。如: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提供虛假學曆證明;用人單位未如實告知工作崗位存在患職業病的可能等,都屬于本法規定的采取欺詐的手段訂立的勞動合同,該勞動合同無效。

保險人的知情權與投保人的告知義務

第十六條第2款:投保人故意隐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

保險法告知義務在保險合同簽定之前和保險合同執行過程中,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所承擔的把有關保險标的的重要事實告訴保險人的義務

告知的内容主要是指重要事實的告知。因為告知的目的是使保險人正确了解與保險标的危險狀況有關的重要事實。一般來說,投保人所應告知的事實包括:1.足以使保險危險增加的事實;2.為特殊動機而投保的,有關此種動機的事實;3.表明被保險危險特殊性質的事實;4.顯示投保人在某方面非正常的事實。

關于告知的方法法律上并無特别的限制。在實踐中,一般是采用書面詢問回答的方式,既由保險人在投保書中附加詢問表,由投保人逐項據實填寫說明即可。并且推定保險人在詢問表中所提出的事項,即為有關的重要事實。

告知義務的違反,通常有兩種情形:一種是告知不實,即誤告或錯告;另一種是應告知而不告知,包括隐瞞和遺漏。我國保險立法将投保人不履行告知義務歸納為不申報、隐瞞和錯誤申報三種形式。所謂隐瞞,是指投保人隊已知的事實故意不予告知,或者僅為一部分告知,并未說明全部事實,足以影響保險人對危險的測定。誤告或者遺漏,一般是針對投保人的過失而言,但對保險合同也有同樣的重大影響。因此,隐瞞與誤告或者遺漏的法律效果相同,保險人都可以此為由解除保險合同或者不負賠償責任。

根據《保險法》第十六條第2款的規定:“投保人故意隐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

告知義務違反的成立要件違反告知義務的構成要件,海外學者一向有“主觀要件”和“客觀要件”的學說。

客觀要件

“客觀要件”就是強調,構成該要件的主要标志是客觀事實與告知義務者向保險人進行告知的内容的不統一性。

如果兩者不相符合,則違反了告知義務。因為告知義務中最大的原則就是,必須如實地将事實向保險人進行告知。

在強調客觀要件時,其表現形态也是“不告知”和“不實告知”。即,由于告知義務者不将重要情況(客觀事實)向保險人告知;或雖然形式上向保險人告知了,但是,沒有将重要情況向保險人告知,告知的是虛假的或與事實不相一緻的情況。

由此,在如何認定構成違反告知義務的客觀要件時,客觀事實(情況)與告知義務者所告知的内容是否一緻則是判斷的客觀标準。但要分清的是,告知義務者主觀的認識與告知義務者所告知的内容不一緻的情況下,并不能構成違反告知義務的客觀要件。

主觀要件

“主觀要件”就是告知義務者在履行告知義務時,因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構成違反告知義務的主觀方面條件。

日本商法規定:“保險合同簽訂時,投保人出于故意或重大過失沒有告知重要事實,或對重要事項不實告知的,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是,保險人已知該事實,或由于過失不知的,則不在此限”(第644條第1款)。日本商法把主觀要件規定為,是告知義務者的“故意”或“重大過失”。

中國《保險法》也有相似的規定,“投保人故意隐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第17條第2款)。但是,把主觀要件規定為,是告知義務者的“故意”或“過失”。

故意

所謂“故意”,是告知義務者明知重大事情的存在,也深知其重要性,更知該事實應當向保險人告知,而秘而不宣,不履行告知,或隐藏真情不實告知。

因此,判斷是否是“故意”必須要滿足以下三個條件。

第一,告知義務者明知事情的存在;

第二,該事情具有重要性;

第三,該事情應當向保險人告知,但卻不告知或不實告知。

重大過失

所謂“重大過失”,是告知義務者應當知道重大事情的存在,其重要性以及該事實應當向保險人告知,在應當知道而不知中,存在重大的過失。

第一,因重大過失而對其重要情況不知

告知義務者對應當告知的有關情況(重要情況)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因而沒有告知的;或因重大過失對不實告知(沒有如實告知)而不知,卻将不實情況告知的,則認定為違反告知義務。

第二,因重大過失而對其重要性不知

告知義務者雖然知道該情況或事實,因重大過失而對其重要性不知,因此導緻不告知。這種行為屬于比較典型的違反告知義務的行為。

第三,因重大過失而對不告知等是違反告知義務的行為不知

對于是否重大過失,光憑以上的某一點來判斷,則容易誤斷,尤其是第一種情況。因此,在确認告知義務者是否有重大過失,則應當由保險人進行舉證。同樣如果保險人以告知義務者出于重大過失違反告知義務,而要解除保險合同,也應當由保險人進行舉證。

過失

如果告知義務者因過失而不知重大事情的存在,而沒有向保險人進行告知,那麼,是否屬于違反告知義務?

如前所述,由于告知義務是以客觀主義為準則的,因此,在一般情況下,對具有告知義務者要求他們隻将自己所知道的情況進行告知;如果屬于告知義務者不知道的情況或事實,不管其不知是否出于過失,都不能成為告知的對象範圍。

但是,現行的中國《保險法》則認為,即便是一般過失,其結果也被定為告知義務者違反告知義務。其定性的标準高于其他大陸法國家的規定。

行政相對人的知情權與行政機關的告知義務

《行政處罰法》

第三十一條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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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些部門随便用“機密、秘密”限制公民知情權

“如果動辄用保密為借口限制信息公開和公衆的知情權,不利于建設民主法治社會。”今天2010年2月25日下午,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分組審議保密法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大家紛紛表示,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明确規定了定密權限、保密期限和及時解密等,相比一審稿有了很大進步,但是在如何處理好保密和信息公開的關系上,應該有所體現。

朱永新委員說,“現在,政府有關部門往往随便用‘這是機密、這是秘密’來限制公民知情權,有的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向政府了解預算情況,政府也解釋這是秘密。這到底是不是秘密,秘密由誰說了算?這就涉及到保密法第9條有關國家秘密的界定是否過于寬泛,”朱永新說,第9條列舉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秘密事項”和“科學技術中的秘密事項”等都屬于國家秘密,其實,無論是經濟社會發展,還是科學技術發展,大部分涉及民生。在這些方面,過去有許多經驗教訓,如過去自然災害的情況、數字,都是秘密,在很大程度上影響了社會救助和群衆利益,現在對于這些事項是否應該界定為國家秘密,法律層面上應該解決。

朱永新還提出了關于涉密糾紛如何裁決的問題,保密法有部門立法的色彩,在保密與信息公開的關系上,過分強調了保密;在法律責任上,強調了洩密處理,忽視了定密失職,在第5章法律責任和第4章監督管理中,都沒有看到關于涉密糾紛的處理問題。這就意味着,如果想到有關部門去查詢信息,被以“保密”的理由拒絕後,有沒有地方申訴?有沒有建立一個有關定密、涉密糾紛的處理機制和救濟路徑?

朱永新認為,為了對定密部門和人員加以限制,應該建立有關涉密糾紛的處理和救濟機制,在保密法中,建立對于政府拒絕公開信息的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如果政府有關機構和人員把某個本來不必也不該定為秘密的信息定為“秘密”,并且以此為理由拒絕公民對這個信息公開的申請,應該通過行政複議機關,甚至可以通過法院進行審查、裁決,希望在保密法修改過程中有明确的交待。

南振中委員對這一建議表示贊同,修訂草案第20條隻是規定了“機關、單位對是否屬于國家秘密或者屬于何種密級不明确或者有争議的,由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确定,但沒有規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國家秘密等事項發生争議時的法律救濟渠道。現實生活中,政府機關有時以涉及國家秘密為由,對公民依照政府信息公開條例提出的信息公開申請予以拒絕,由于對定密行為是否屬于針對具體行政相對人的行政行為存在争議,給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因定密行為尋求法律救濟途徑帶來了困難。

南振中建議,行政複議法明确規定國務院部門及各級政府的規定屬于行政複議範圍,修訂草案最好參照這一規定,賦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政府機關以涉及國家秘密為由不予公開政府信息的行為申請行政複議的權利。建議在第20條中增加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按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向國務院部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門申請獲取相關政府信息,行政機關以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涉及國家秘密為由予以拒絕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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