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罪

交通肇事逃逸罪

法律名詞
交通肇事逃逸行為是指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律法規發生交通事故後,對于受害人或受損财物未做必要的搶救或處理或未按規定向公安機關報警,擅自逃離現場,使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民事、行政、刑事責任無法确定和追究的行為。如果行為人對肇事情況不明知,而駕車繼續行駛,這種情況下,行為人所謂的“逃逸”在行為人的主、客觀上無非是正常行駛行為的繼續化,是交通肇事罪中的重要情形。逃逸的目的是為了逃避法律追究,這是認定“交通肇事後逃逸”的一個重要因素。
    中文名:交通肇事逃逸罪 外文名:Traffic accident escape 定性:獨立罪名說轉化犯說吸收犯數罪說 國家:中國 定義:發生交通事故後,擅自逃離現場 性質:刑法 量刑:由事件情節嚴重與否斷定

情形

事故當事人認為自己沒有責任而駛離現場、報案後不履行現場聽候處理義務、棄車離開事故現場後又返回等8種情況将被認定為交通事故逃逸。n

1、明知發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當事人駕車或棄車逃離事故現場的;

2、交通事故當事人認為自己對事故沒有責任,駕車駛離事故現場的;n

3、交通事故當事人有酒後和無證駕車等嫌疑,報案後不履行現場聽候處理義務,棄車離開事故現場後又返回的;n

4、交通事故當事人雖将傷者送到醫院,但未報案且無故離開醫院的;n

5、交通事故當事人雖将傷者送到醫院,但給傷者或家屬留下假姓名、假地址、假聯系方式後離開醫院的;n

6、交通事故當事人接受調查期間逃匿的;n

7、交通事故當事人離開現場且不承認曾發生交通事故,但有證據證明其應知道發生交通事故的;n

8、經協商未能達成一緻或未經協商給付賠償費用明顯不足,交通事故當事人未留下本人真實信息,有證據證明其是強行離開現場的。n以上八種行為可以認定為交通事故逃逸行為,并在一些情況下可以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責任。

構成要件

交通肇事後逃逸的構成有三個方面。

主觀方面

主觀方面即行為人的主觀動機,交通肇事後逃逸的動機一般是逃避搶救義務以及逃避責任追究。這種動機是積極的心理活動。雖然交通肇事罪是過失犯罪,但僅就逃逸行為而言,具有直接的行為故意。因此隻有行為人對肇事行為明知,同時又有逃逸的直接犯意,才構成交通肇事後逃逸。因為從主觀方面來看,在犯罪惡意上是很小的,是對現場後果的害怕所緻。但毫無疑問,其逃逸行為還是直接故意所緻。所以無論何種情形,行為人在逃逸時都必須明知自己的行為造成了交通事故的發生,并對逃逸行為有直接的故意,這是行為人的主觀方面。

客觀方面

交通肇事後逃逸行為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情形。從刑法理論來看,認定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最直接的便是對行為的客觀方面予以認定。對交通肇事後逃逸的行為,是最高院的《解釋》中規定了在五種情形的基礎上而逃跑的行為。這就可以明确交通肇事後逃逸是作為交通肇事罪量刑的加重情節來規定的。也就是說如果行為人的先前行為沒有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或者雖有交通違規行為但該違規行為與結果沒有因果關系,或者行為人在交通事故中僅負同等責任或者次要責任,或者交通行為在所造成的結果尚未達到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定罪标準的,或者在負事故全部責任或主責的情況下僅緻1人重傷,但又不具備酒後駕駛、無執照駕車、無牌照駕車《解釋》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即便行為人事後有逃逸行為,也不能認定為交通肇事後逃逸。

逃逸後

交通肇事後逃逸行為的空間要素,即該行為是否僅限于“逃離事故現場” 。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後雖然沒有逃離現場(有的是不可能逃跑),但是在将傷者送到醫院後或在等待交警部門處理時畏罪逃跑,無論從主觀方面還是客觀方面都是符合交通肇事後逃逸行為的構成的,也應當受到法律的嚴懲。而在學界部分學者認為交通肇事罪是一種過失犯罪,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并不深。因此,對其處理不宜過重,具體把握尺度也宜寬不宜嚴,所以要對逃逸行為的時間和空間作必要的限定。

性質

對于性質的分析從:

一“罪後表現說”,認為交通肇事後又逃跑和受重傷的被害人後來又死亡,這二者之間是互相依存的,逃逸是交通肇事行為的繼續,死亡是重傷後在特殊情況下的必然結果,行為人對被害人可能進一步引起的後果可能有希望或放任之心,但這一心态沒有與進一步的行為相聯系,也就沒有獨立意義,或者說,逃逸的實質是行為人在趨利避害的心理作用下,使肇事結果進一步加重的條件;

二“獨立行為說”,認為交通肇事後逃逸的行為是獨立的犯罪行為,因此應實行數罪并罰或者按吸收犯處理;

三“分别情況說”,認為交通肇事犯罪的行為人在犯罪後逃逸并因而緻被害人死亡的,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别對待,如果是在過失支配下進行的,就不是一個獨立的犯罪行為。如果是在新的放任的故意支配下進行的,就是一個獨立的犯罪行為。

量刑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緻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的規定(法釋〔2000〕33号 最高人民法院2000、11、15發布) “因逃逸緻人死亡”,是指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後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緻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1、交通肇事後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惡劣情節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謂“交通肇事後逃逸”,《解釋》第3條規定,是指行為人具有本解釋第2條第1款規定和第2款第(1)至(5)項規定的情形之一,在發生交通事故後,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

這裡要注意對“交通肇事後逃逸”的認定,首先,交通肇事逃逸的前提條件是“為逃避法律追究”,其次,交通肇事逃逸并沒有時間和場所的限定,不應僅理解為“逃離事故現場”,對于肇事後未逃離(或未能逃離)事故現場,而是在将傷者送至醫院後或者等待交通管理部門處理的時候逃跑的,也應視為“交通肇事後逃逸”。

所謂“其他特别惡劣情節”,《解釋》第4條規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有其他特别惡劣情節”:(1)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傷五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2)死亡六人以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3)造成公共财産或者他人财産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六十萬元以上的。

2、因交通肇事逃逸緻人死亡的,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據《解釋》,“因交通肇事逃逸緻人死亡”,是指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後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緻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但刑法理論上對“因交通肇事逃逸緻人死亡”形成了諸多不同的觀點。

“因交通肇事逃逸緻人死亡”,的心理态度應限于過失,因為交通肇事罪是一種過失犯罪,為保持犯罪構成的純潔性,其加重構成的心理态度也應是過失。故《解釋》規定: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後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帶離事故現場後隐藏或者遺棄,緻使被害人無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嚴重殘疾的,應當分别依照刑法第232條、第234條第2款的規定,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責任

一、交通肇事逃逸行為的定義及其構成 交通肇事後逃逸行為的定義一直尚未統一,這無疑給交通肇事後逃逸行為的認定帶來了困難。目前就法律、相關司法解釋以及學術界的探讨來看,存在三種觀點。

第一種是根據1995年6月20日公安部關于《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緝工作規定》第2條的規定:交通肇事後逃逸案件,是指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當事人故意駕駛車輛或棄車逃離交通事故現場的案件。“逃逸”即是逃離事故現場的行為。

第二種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下文稱“解釋”)第2條的規定:“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是指行為人具有本解釋第2條第1款規定和第2款第(1)至(5)項規定的情形之一,在發生交通事故後,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

第三種是陳興良《刑法疏議》中指出的,“逃逸是指發生交通事故後,不依法報警保護現場等待處理,而是私自逃跑,逃避法律追究的行為。”

應當講,這三種表述是從不同的角度,來看待交通肇事後的逃逸行為。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都未能全面地概括出交通肇事後逃逸行為的含義。判斷一行為是否屬于“交通肇事後逃逸”,應從以下幾方面加以分析:

(一)交通肇事後逃逸的主觀方面:主觀方面即行為人的主觀動機,交通肇事後逃逸的動機一般是逃避搶救義務以及逃避責任追究。這種動機是積極的心理活動。雖然交通肇事罪是過失犯罪,但僅就逃逸行為而言,具有直接的行為故意。因此隻有行為人對肇事行為明知,同時又有逃逸的直接犯意,才構成交通肇事後逃逸。

當然實踐中,肇事者逃逸的動機也有其他表現,如害怕遭到被害人親友及其他圍觀群衆的毆打而逃跑。這些人往往在逃離現場後,很快通過報告領導或報警等方式,接受法律的處理。這種情形必須在司法實踐中加以區别對待,因為從主觀方面來看,在犯罪惡意上是很小的,是對現場後果的害怕所緻。但毫無疑問,其逃逸行為還是直接故意所緻。所以無論何種情形,行為人在逃逸時都必須明知自己的行為造成了交通事故的發生,并對逃逸行為有直接的故意,這是行為人的主觀方面。

(二)交通肇事後逃逸的客觀方面:交通肇事後逃逸行為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情形。從刑法理論來看,認定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最直接的便是對行為的客觀方面予以認定。對交通肇事後逃逸的行為,是最高院的《解釋》中規定了在五種情形的基礎上而逃跑的行為。這就可以明确交通肇事後逃逸是作為交通肇事罪量刑的加重情節來規定的。

也就是說如果行為人的先前行為沒有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或者雖有交通違規行為但該違規行為與結果沒有因果關系,或者行為人在交通事故中僅負同等責任或者次要責任,或者交通行為在所造成的結果尚未達到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定罪标準的,或者在負事故全部責任或主責的情況下僅緻1人重傷,但又不具備酒後駕駛、無執照駕車、無牌照駕車等《解釋》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即便行為人事後有逃逸行為,也不能認定為交通肇事後逃逸。

(三)交通肇事後逃逸行為的空間要素,即該行為是否僅限于“逃離事故現場” 。在公安部關于《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緝工作規定》的第2條中表述為“逃離交通事故現場”,這樣的表述是欠妥的。在司法實踐中就有這樣的情形即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後雖然沒有逃離現場(有的是不可能逃跑),但是在将傷者送到醫院後或在等待交警部門處理時畏罪逃跑,這種逃跑行為如何認定?顯然無論從主觀方面還是客觀方面都是符合交通肇事後逃逸行為的構成的,也就應當受到法律的嚴懲。

在學界部分學者認為交通肇事罪是一種過失犯罪,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并不深。因此,對其處理不宜過重,具體把握尺度也宜寬不宜嚴,所以要對逃逸行為的時間和空間作必要的限定。但是筆者認為逃逸者既然選擇逃逸即具有主觀上的惡性,是一種犯罪行為,就必須按照罪刑罰一緻的原則,對于把握尺度上必須嚴格。所以《解釋》第3 條規定是較為合理的,“交通肇事後逃逸”是指肇事後“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而不僅限于“逃離事故現場”。

認定标準

交通肇事逃逸罪與交通肇事罪的區别

(一)犯罪客體的上的區别。犯罪客體是區别此罪彼罪的重要标準①,交通肇事的犯罪的客體是交通運輸的正常秩序與安全,交通肇事行為人完成交通肇事行為時違反了交通法規、給公共安全帶來嚴重威脅,故交通肇事罪屬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逃逸行為侵犯的是我國法律保護的國家正常司法追訴活動、公民人身權、财産權。

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規定,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身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并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因搶救受傷人員變動現場的,應當标明位置。乘車人、過往車輛駕駛人、過往行人應當予以協助。

交通肇事者在肇事後有迅速報案接受交通警察或公安機關調查處理的義務,但在刑法上,我國并未規定行為人犯罪後必須報案接受有關機關調查處理,逃逸行為侵犯刑法保護的客體隻能是公民人身、财産安全。逃逸行為人肇事後逃逸一般不再對公共安全構成威脅,而威脅到受害人的生命權、健康權或财産權。

(二)犯罪的主觀方面上的區别。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過失犯罪,交通肇事行為人對造成交通肇事嚴重後果的心理态度是過失的。至于對于違反交通法規來說,則往往是明知故犯。但判定行為人主觀性質的依據不是針對行為本身,而是行為可能造成的後果。

犯罪行為人對交通肇事的結果的發生完全是出于過失 。如果行為人對違章行為所造成的後果持故意态度 ,就不能認定交通肇事罪。而交通肇事逃逸人對逃逸造成的後果果在主觀上既可能出于過失也可能出于故意。

鑒于交通肇事後行為人對逃逸造成的結果本身有時是持直接故意的心理;而該行為所侵害的客體也不再是公共安全,被害人的生命、健康及财産;逃逸行為已經不再隻是一個情節,而完全可以作為獨立的罪行,當然也不是所有逃逸行為都構成犯罪,隻有當行為達到可能造成生命、财産等無法挽回的損失的程度才能構成犯罪,即其犯罪形态為危險犯,而由于行為本身的主觀惡性程度,以及搶救被害人生命危險的緊迫性,這種危險隻要達到抽象的危險即可。

可見,逃逸和交通肇事之間是有着重大區别的,交通肇事的外延已經不能包括逃逸了。據此筆者認為,我國立法将逃逸作為交通肇事罪的一個情節是不妥當的。

定性

交通肇事逃逸明顯不同于交通肇事,那麼,對逃逸應如何定性呢?理論界有如下觀點:

獨立罪名說

論者認為,交通肇事後逃逸而緻人死亡,完全符合一個獨立的犯罪行為所具有的全部構成要件,成立一個新的不作為。又由于《解釋》認為,在“因逃逸緻人死亡”的行為中,可以出現共同犯罪,再由于我國刑法明确把這種情況的故意殺人行為排除在故意殺人罪的罪名範圍外,因此,交通肇事後逃逸緻人死亡的就應構成一個新罪。

把“交通肇事逃逸緻人死亡罪”作為一個獨立的罪名,符合該種行為的主客觀特征,同時,可以解決理論上關于“因逃逸緻人死亡”的主觀罪過的争論,防止出現故意犯罪與過失犯罪定相同罪名的邏輯矛盾,解決交通肇事後逃逸緻人死亡行為的共同犯罪問題,不至于出現共同過失犯罪這一與法律規定相悖的結論。

此論者看到了逃逸行為的獨立性,是可取的,但錯在僅将“逃逸緻人死亡”獨立出來而沒有看到這種獨立性來自于在“肇事後逃逸”時已經轉化的心理。因此獨立成為罪名的應該是肇事後逃逸而不是“逃逸緻人死亡”,隻有這樣才能形成一個完整的邏輯鍊條。

轉化犯說

認為具有“逃逸緻人死亡”的情節,交通肇事罪就轉化成為故意犯罪。不難看出,此種轉化犯的含義似乎與我國刑法分則中規定的其他轉化犯(如搶奪罪轉化為搶劫罪,以及部分轉化為非法經營罪的罪名)有所不同,這些罪的主觀方面并不發生變化,隻是由于具有特定情節轉化為其他罪名,因此該說存在明顯漏洞。

吸收犯

此論者認為交通肇事後畏罪潛逃行為符合吸收犯的特征,具有吸收關系:交通肇事是前行為,是一種作為行為,主觀上是過失;而對所造成的嚴重後果放任不管則是後行為,是一種不作為行為,主觀上是故意(間接),前、後兩個行為之間存在着必然的聯系,如果兩個行為均構成犯罪,則應按吸收原則定罪量刑,而不能一律都按交通肇事處理。照此說法“肇事者逃逸緻人死亡的,按故意殺人罪;沒有緻人死亡的按交通肇事罪。”這顯然有點粗糙。

數罪說

基于交通肇事罪是過失犯罪,而逃逸緻人死亡是故意行為的認識,認為逃逸緻人死亡不能包含在内,而應該構成故意殺人罪與交通肇事罪數罪并罰。此說有很大的合理性,但錯在沒有考慮到情節輕微等複雜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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