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條款

格式條款

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格式條款又稱為标準條款,是指當事人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拟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如保險合同、拍賣成交确認書等,都是格式合同。《合同法》從維護公平、保護弱者出發,對格式條款從三個方面予以限制:第一,提供格式條款一方有提示、說明的義務,應當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并按照對方的要求予以說明;第二,免除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當事人主要義務、排除對方當事人主要權利的格式條款無效;第三,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争議的,應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
    中文名:格式條款 英文名:Formatting clause 别稱:标準條款 釋義:指當事人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限制:《民法典》

含義

第一,格式條款是由一方預先拟定的。格式條款是由一方于訂立合同前拟定的,而不是在雙方反複協商基礎上形成的。拟定格式條款的一方一般是固定提供某種商品或服務的單位,也有的是由政府的有關部門為固定提供某種服務或商品的單位制定,而由這些單位使用的,例如運輸合同中的價格等條款。由于格式條款是一方事先拟定的,因此,無論是何方先提出訂立合同的建議,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總是處于要約人的地位。

第二,格式條款是為重複使用而拟定的。格式條款是為重複使用而不是為一次性使用而制定的。由于固定提供某種商品或服務的當事人無論向何人提供該種商品或服務将遵行同樣的條件,因此,該當事人将該條件标準化,而拟定出格式條款。格式條款的重複使用性一方面決定了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作為要約人總是特定的,而受要約人是不特定的一定範圍即需要該種商品或服務範圍内的人;另一方面決定了使用格式條款有減少談判時間和費用從而節省交易成本的優點。

第三,格式條款是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不必協商的,具有不變性、附合性。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并不與相對方就格式條款的内容進行協商,也就是說,格式條款的内容是不能改變的,相對方隻能或是同意格式條款的内容與對方訂立合同,或是拒絕接受格式條款的内容而不與提供方訂立合同,而不可能與對方協商修改格式條款的内容。也正是在這一意義上,格式條款又稱為标準條款、附合條款。訂立合同時當事人是否可以協商,這是格式條款與其他條款的一個根本性區别。在實務中當事人利用事先拟定好的合同條款訂立合同的情形較多,但事先拟定的合同條款未必均為格式條款。例如,利用示範合同訂立合同就比較常見。

《合同法》第12條第2款就規定:“當事人可以參照各類合同的示範文本訂立合同。”合同的示範文本即示範合同就是事先拟定的。但示範合同對于訂約當事人并無拘束力,當事人訂約時僅是參照,可以就相關的條款進行協商,而格式條款是不存在協商餘地的。正因為以格式條款訂立合同時,相對方隻能對格式條款表示完全同意或拒絕,相對人在訂約中實質上處于附從地位,而不是與格式條款提供方處于平等協商的地位,因此,為保障相對人的合法權益,防止格式條款提供方利用自己的優勢地位損害相對人的利益,法律需要對格式條款予以特别的規制。

特點

商品經濟中,合同是人們大量使用的。但有一種合同更為快捷、簡便,方便交易,于是出現了格式合同。格式合同也稱定型化合同、定式合同、附和合同,指由一方當事人為重複使用而預先拟定交易條件,并于締約時不容相對人協商的合同。如果當事人一方事先隻拟定合同中的部分條款,該類條款就稱為格式條款。相對人仍可就合同中的其他非格式條款進行磋商。格式條款與格式合同的區别就在于:格式合同是全部采取格式條款的合同。

格式條款有兩個突出的特點:第一,格式條款總是一方(即提供商品或服務的企業)預先拟定的。第二,不與(或未與)合同對方當事人進行磋商。國際統一司法協會的《國際商事合同通則》對格式條款的定義是:“标準條款是指一方為通常和重複使用目的而預先準備的條款,并在實際使用時未與對方談判。”但這個通則規定的标準條款無效的情形隻有一點:就是“對方不能合理預見的”。對這種“意外條款”隻要“對方明确地表示接受”,就是有效的,而不考慮該條款内容的合理與否,公平與否,可見其對标準條款所作的價值判斷隻是在“磋商與否”、“對方接受與否”一點。

在當今社會經濟生活中,格式合同已經十分普遍。比如保險合同、航空或旅客運輸合同、供電、供水、供熱合同和郵政電信服務合同等。格式合同的普遍使用,利弊均有。一方面,具有重大的積極意義:可以簡化締約手續,減少締約時間,從而降低交易成本,提高生産經營效率。可以事先分配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預先确定風險分擔機制,增加對生産經營預期效果的确定性,從而提高生産經營的計劃性,促進生産經營的合理性。可以使智力、知識、經驗、精力、地位不同的消費者受到同等對待,從而平衡消費心理。但是在另一方面,格式合同的普遍使用,也易産生嚴重的弊端:格式合同大多以壟斷為基礎,而格式合同的普遍使用又在一定程度上助長了壟斷。格式合同的利用,隻充分實現了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合同自由,而對方當事人的合同自由是極為有限的。格式合同的利用,容易産生不公平的結果。由于格式條款提供者處于壟斷地位,而對方當事人處于别無選擇的境地,因而格式合同提供者一方可以把不公平條款強加于對方當事人,如不合理地擴大自己的免責範圍,規定對方必須放棄某些權利等等。

由于格式合同目前的使用率比較高,具有普遍的使用價值,又有容易引起糾紛的弊端,因此法律對格式合同不能采取一概否認或一概認同的态度。隻有在合同訂立的過程中,依《合同法》的規定,公平合理地使用格式條款,才能實現對格式合同興利抑弊的目的,保護相對人的利益,提高合同的履行率,保證交易安全,順利實現雙方當事人的經濟利益。

要求

對格式條款的要求《合同法》第39條第1款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遵循公平原則确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依此規定,法律對格式條款的使用有以下特别要求:

第一,格式條款應公平地确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格式條款因是由一方事先拟定的,未能經對方當事人協商,且對方也不能與提供方協商,因此,從格式條款拟定上說,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在拟定格式條款時就應遵行公平原則,公平合理地确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而不能将義務和責任全推給對方,将權利全留給自己。依《合同法》第40條規定,格式條款除因具有與其他非格式條款相同的無效原因而無效外,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第二,提請對方注意格式條款的内容并予以說明由于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時,相對方并不能就格式條款提出修改的要求,而隻能完全同意或者拒絕,相對方往往對格式條款的内容注意不夠或者不理解條款的内容,因此,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應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在對方要求就該條款内容作出說明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須予以說明,以便相對人決定是否同意接受該條款。若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未以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或者雖提請對方注意但未應對方的要求予以說明,則該條款不能發生效力。

解釋

格式條款的解釋,是在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争議時,對格式條款的含義作出說明。格式條款為合同條款,格式條款的解釋,當然為合同解釋的一項内容,自也應适用合同解釋的一般規則。但格式條款與一般合同條款又有不同的特點,它并非是由當事人雙方相互協商拟定的。因此,對格式條款的解釋也 必 有 特别的要 求。《合同法》第41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争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 解 釋。格式條款與非格式條款不一緻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依此規定,對格式條款的解釋還應采用以下三項特殊規則

(一)按照通常理解解釋規則格式條款是由一方事先拟定并提供重複使用的,它不是針對特定相對人而是針對不特定的相對人制定的,因此,在發生争議時,不能按照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的特别理解來解釋,也不能按照相對方在訂立該合同時的特定情形下的理解來解釋,而應當按照通常的理解來解釋。所謂通常的理解,是指通常情形下會訂立該合同的一般人的理解。

(二)作不利于格式條款提供方的解釋對合同條款的解釋,有所謂“用語有疑義時,對使用者為不利益的解釋”的法諺,此也為各國法上通用的合同解釋規則。《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第4.6條也規定:“如果一方當事人所提出的合同條款含義不清,則應作出 對 該 方當事人不利的解釋。”格式條款因是由一方事先拟定的,且未經對方協商也不允許對方協商,因此,在格式條款按照通常的理解也會出現兩種以上的解釋效果時,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也就是應為對相對方有利的解釋。這一方面體現提供條款的一方應對自己提供的條款的含義不清負責,另一方面也是為了保護格式條款提供方的相對方的利益,因為相對方總是處于一種弱勢地位。

(三)非格式條款優于格式條款合同中既有格式條款又有非格式條款,且兩者不一緻的,應按照非格式條款優于格式條款的規則解釋,亦即應采用非格式條款而否定格式條款。這是因為格式條款是由一方提供而未經協商的,非格式條款是由當事人雙方協商一緻的,如果格式條款與非格式條款不一緻,實際上是當事人雙方以其合意排除了格式條款的适用。在這種情形下,若采用格式條款,無疑是否定了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而采用非格式條款,則恰巧能反映當事人的真實意思。

義務

1、公平拟約義務

公平拟約義務是指格式條款制作人在拟定格式條款的内容時,應當根據公平的原則和意欲訂立的格式合同類型,合理地确定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權利與義務,以使格式條款預先确定的利益關系均衡、風險分擔合理。格式條款具有單方性。即格式條款的内容由一方當事人預先拟定,并且在訂立合同過程中,不與對方當事人協商,而将格式條款直接定入合同,确定合同條款内容的一方當事人,多為提供商品或服務的生産經營者。而在我國,一些國家壟斷的行業如郵政、運輸等行業,往往采取格式條款,有時不公平的履約義務給當事人造成的損失不在少數。如在郵寄包裹時,如使用的是郵局提供的包裹箱,客戶不僅要預先支付包裹箱的費用,而且秤包裹重量時又被計入包裹重量,再次計費,而在包裹單上并未寫明客戶支付的包裹箱的費用。客戶要為一個包裹箱兩次付費,顯然已經違背了民法和合同法的公平原則,利益受到了損害。類似的重複收費現象應予以糾正,以維護法律的公平與消費者的利益。

2、提醒義務

提醒義務是指在利用格式條款訂立格式合同時,格式條款的提供者應當提醒對方當事人注意避免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以使對方當事人能夠在知悉和了解免責或限制條款内容的前提下,作出是否訂立合同的選擇決定。免責條款,是指完全免除格式條款提供者某一方面責任的條款。限責條款,也可稱之為部分免責條款,是指限制格式條款的提供者責任範圍或者縮小其責任程度的條款。

3、說明義務和附随義務

說明義務是指在利用格式條款訂立格式合同的過程中,如果對方當事人要求對免責或者限責條款作出說明,格式條款的提供者應當按照要求向其作出說明,使之能夠理解免責或者限責條款的内容與意義。合同法第60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守誠實信用的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義務。”這是合同法對附随義務做出的規定。如果格式條款提供人沒有履行這些義務,就要承擔法律責任。

特别規定

《合同法》對其适用作出特别規定,以保證另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格式條款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确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

2、格式合同的提供方有提示或說明的義務。《合同法》規定: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

3、免責條款的無效。根據《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定:格式條款凡是具備合同絕對無效條件之一的,一律無效;凡是規定造成對方人身傷害而予以免責的,規定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給對方造成财産損失而予以免責的條款的一律無效;凡是免除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當事人主要義務,排除對方當事人主要權利的,一律無效。

4、歧義條款不利于表意者解釋的原則。《合同法》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争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的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

5、約定條款優先原則。格式條款和約定條款不一緻時,應當采用約定條款。

無效

1、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格式條款無效。

2、格式條款具有《合同法》第52條規定的情形時無效(如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格式條款無效、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的格式條款無效、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格式條款無效)。

3、格式條款具有《合同法》第53條規定的情形時無效(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免責條款無效、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财産損失的免責條款無效)。

規制

格式條款與普通條款相比,具有不可比拟的優勢,比如它可以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可以明确分配風險、增進交易安全,便于國家宏觀調控等等,但同時其自身也存在不可忽視的缺陷,比如限制了合同自由原則,導緻合同的風險分配不同理,因當事人締約地位不平等而損害弱勢相對人的利益等等。為充分發揮其優勢,抑制其消極影響,中國《合同法》對格式條款進行了全面的立法規制,其第39條、第40條、第41條分别規定了格式條款的訂立、效力、解釋規則。

對格式條款訂立的規制

《合同法》第39條第1款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确定當事人之間權利和義務。該條款通過為格式條款制定方設定義務的方式,從積極和消極兩個方面規定了格式條款的訂立規則,即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沒有盡到提示義務或者拒絕說明的,該條款視為未訂立:該條款不公平的,也視為未訂立。

對格式條款效力的規制

《合同法》第40條規定: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52條和53條情況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根據該條規定,在以下三種情況下,格式條款是無效的:

第一、屬于《合同法》第52條規定情形的格式條款無效。

1、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2、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4、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5、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第二、屬于《合同法》第53條規定情形的格式條款無效。

1、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

2、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财産損失的。

第三、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格式條款無效。

對格式條款解釋的規制

《合同法》第41條的規定,對格式條款進行解釋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第一、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也就是說,應當以可能訂約者的平均的、合理的理解對格式條款進行解釋。

第二、對條款制作人作不利的解釋。此項解釋原則來源于羅馬法上“有疑義者就為表義者不利之解釋”原則,後來被法學界廣泛接受。

第三、非格式條款優先于格式條款。如果在一個合同中,既有格式條款,又有非格式條款(即由雙方當事人經過共同協商、達成一緻後所拟定的條款),并且兩種條款的内容不一緻,那麼采用不同條款,會對雙方當事人的利益産生重大、不同的影響。在這種情況下,根據該原則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這也是充分尊重雙方當事人的意思,并且在一般情況下也更有利于保護廣大消費者。

注意事項

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所拟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為維護公平、保護弱者,法律法規對格式條款進行了限制,在訂立格式條款時應主要以下事項:

一、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确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

第一款中“采取合理的方式”是指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對格式條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内容,在合同訂立時采用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體等特别标識,并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格式條款予以說明。

二、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合同法》第40條規定)

三、格式條款有以下情形的,該條款無效:

1、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2、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4、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5、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四、采用格式條款就以下事項進行免責的,該條款無效:

1、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

2、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财産損失的。

五、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争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緻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

六、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減輕免除其損害消費者合同權益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

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條  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拟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确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對方注意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等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緻使對方沒有注意或者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該格式條款無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編第六章第三節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的無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條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限制對方主要權利;

(三)提供格式條款一方排除對方主要權利。

第四百九十八條  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争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緻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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