産生
近因原則的裡程碑案例是英國 Leyland Shipping Co.Ltd. v. Norwich Union Fire Insurance Society td.一案。一戰期間,Leyland公司一艘貨船被德國潛艇的魚雷擊中後嚴重受損,被拖到法國勒哈佛爾港,港口當局擔心該船沉沒後會阻礙碼頭的使用,于是該船在港口當局的命令下停靠在港口防波堤外,在風浪的作用下該船最後沉沒。Leyland公司索賠遭拒後訴至法院,審理此案的英國上議院大法官Lord Shaw認為,導緻船舶沉沒的原因包括魚雷擊中和海浪沖擊,但船舶在魚雷擊中後始終沒有脫離危險,因此,船舶沉沒的近因是魚雷擊中而不是海浪沖擊。
含義及規定
《保險法》上的近因原則的含義為“保險人對于承保範圍的保險事故作為直接的、最接近的原因所引起的損失,承擔保險責任,而對于承保範圍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損失,不負賠償責任。”按照該原則,承擔保險責任并不取決于時間上的接近,而是取決于導緻保險損失的保險事故是否在承保範圍内,如果存在多個原因導緻保險損失,其中所起決定性、最有效的,以及不可避免會産生保險事故作用的原因是近因。
由于導緻保險損失的原因可能會有多個,而對每一原因都投保于投保人經濟上不利益且無此必要,因此,近因原則作為認定保險事故與保險損失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的重要原則,對認定保險人是否應承擔保險責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中國《保險法》、《海商法》隻是在相關條文中體現了近因原則的精神而無明文規定,中國司法實務界也注意到這一問題,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第十九條規定了“(近因)人民法院對保險人提出的其賠償責任限于以承保風險為近因造成損失的主張應當支持。近因是指造成承保損失起決定性、有效性的原因。
基本内容
近因:是引起保險标的損失的直接、有效、起決定作用的因素。
反之,引起保險标的損失的間接的、不起決定作用的因素,稱為遠因。在保險理賠中,近因原則的運用具有普遍的意義。
近因原則:在處理賠案時,賠償與給付保險金的條件是造成保險标的損失的近因必須屬于保險責任,若造成保險标的損失的近因屬于保險責任範圍内的事故,則保險人承擔賠付責任;反之,若造成保險标的損失的近因屬于責任免除,則保險人不負賠付責任。隻有當保險事故的發生與損失的形成有直接因果關系時,才構成保險人賠付的條件。
分類
運用
損失與近因存在直接的因果關系,因而,要确定近因,首先要确定損失的因果關系。确定因果關系的基本方法有從原因推斷結果和從結果推斷原因兩種方法。從近因認定和保險責任認定看,可分為下述情況:
(1)損失由單一原因所緻
若保險标的損失由單一原因所緻,則該原因即為近因。若該原因屬于保險責任事故,則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反之,若該原因屬于責任免除項目,則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2)損失由多種原因所緻
如果保險标的遭受損失系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原因,則應區别分析。
1.多種原因同時發生導緻損失
多種原因同時發生而無先後之分,且均為保險标的損失的近因,則應區别對待。若同時發生導緻損失的多種原因均屬保險責任,則保險人應負責全部損失賠償責任;若同時發生導緻損失的多種原因均屬于責任免除,則保險人不負任何損失賠償責任;若同時發生導緻損失多種原因不全屬保險責任,則應嚴格區分,對能區分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的,保險人隻負保險責任範圍所緻損失的賠償責任;對不能區分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的,則不予賠付。
2.多種原因連續發生導緻損失
如果多種原因連續發生導緻損失,前因與後因之間具有因果關系,且各原因之間的因果關系沒有中斷,則最先發生并造成一連串風險事故的原因就是近因。保險人的責任可根據下列情況來确定:
第一,若連續發生導緻損失的多種原因均屬保險責任,則保險人應負全部損失的賠償責任。如船舶在運輸途中因遭雷擊而引起火災,火災引起爆炸,由于三者均屬于保險責任,則保險人對一切損失負全部賠償責任。
第二,若連續發生導緻損失的多種原因均屬于責任免除範圍,則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第三,若連續發生導緻損失的多種原因不全屬于保險責任,最先發生的原因屬于保險責任,而後因不屬于責任免除,則近因屬保險責任,保險人負賠償責任。
第四,最先發生的原因屬于責任免除,其後發生的原因屬于保險責任,則近因是責任免除項目,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3.多種原因間斷發生導緻損失
緻損原因有多個,它們是間斷發生的,在一連串連續發生的原因中,有一種新的獨立的原因介入,使原有的因果關系鍊斷裂,并導緻損失,則新介入的獨立原因是近因。近因屬于保險責任範圍的事故,則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反之,若近因不屬于保險責任範圍,則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責任。
近因識别
損失發生的原因可以歸納為三種類型:
第一種是,幾種原因同時作用,即并列發生。在這種情況下,承保損失的近因必須歸咎于決定性有效的原因。即這個原因具有現實性、支配性、決定性和有效性。其他原因并不是承保危險,其不決定損失的發生,隻決定程度輕重、損失大小。
第二種是,幾種原因因随最初發生的原因不可避免地順序發生。在此情形下,近因是效果上最接近于損失,而不是時間上最接近于損失的原因。
第三種是,幾種原因相繼發生,但其因果鍊由于新幹預因素而中斷。如果這種新幹預原因具有現實性、支配性和有效性,那麼在此之前的原因就被新幹預原因所取代,變成遠因而不被考慮,遠因是否為承保危險并不重要,同時如果沒有遠因就不會發生損失也不重要。損失的近因歸就于具有支配性有效的新幹預的原因。
根據上述分析,我們可以得出這樣一個分析近因的方法,即:近因是指對損失的發生具有現實性、決定性和有效性的原因。損失是近因的必然的和自然的結果和延伸。如果某個原因僅僅是增加了損失的程度或者擴大了損失的範圍,則此種原因不能構成近因。
在保險業務實踐中,一些案件,還存在着同時存在兩個近因的特殊情況。在這類情況下,又存在三種不同的情況:第一,兩個原因都屬于保險責任或者除外責任;
第二,其中一個原因屬于保險責任,另一個原因屬于非承保責任;第三,其中一個原因屬于保險責任,另一個原因屬于除外責任。
第一種情況比較好處理,屬于保險責任的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屬于除外責任的,則不承擔賠償責任。第二種情況也不難處理,,如果損失的原因都是近因,其中一個屬于保單項下的保險責任,而另一個屬于非承保責任(即保單并未明确規定除外責任),那麼保險人在一般情況下要對全部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第三種情況分細了還有兩種情況:(1)兩個近因同時發生并相互依存;(2)兩個原因同時發生但相互獨立。在第(1)種情況下,如果兩個近因同時發生且相互依存,沒有另一個近因,任何一個近因都不會單獨造成損失,此時除外責任優于保險責任,即保險人對全部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理由是,在合同自由的前提下,司法對保險合同的解釋不是為了改變合同當事人的意圖,而是落實這種意圖,對于保險合同中明确約定的除外責任,除影響公共利益的法定除外責任外,被保險人一般可以支付對價予以加保,否則就表明被保險人願意或需要自己承擔這種危險。在第(2)種情況下,兩個近因相互獨立,哪個近因沒有,另一個近因也會造成損失,那麼被保險人對于承保危險所造成的損失部分可以獲得保險賠償,但對除外責任的近因所造成的損失,保險人不予賠償。
案例适用
按照近因原則,如果是單一原因導緻保險損失的,則隻需判斷該原因是否為保險合同所約定的保險事故,适用較為容易。但存在多個原因的,近因原則的适用較為複雜,以下結合案例來具體分析:
1、保險損失由一系列原因引起,則前一原因(即誘因)是否構成“近因”應判斷各原因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及性質。
(1)各原因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的,前一原因(即誘因)不構成“近因”。
案例:保險船舶因大霧偏離航線擱淺受損,本案近因是大霧導緻船舶擱淺,超載和不适航與大霧沒有因果關系不是近因。
(2)各原因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的,則應判斷因果關系的性質。
A、不存在必然因果關系的不構成“近因”。
案例:保險車輛遭受暴雨泡浸氣缸進水,強行啟動發動機導緻發動機受損,近因是強行啟動發動機,暴雨并不必然導緻發動機受損而不是近因。
B、存在必然因果關系的構成“近因”。
案例:著名的艾思甯頓訴意外保險公司案中,被保險人打獵時從樹上掉下來受傷,爬到公路邊等待救援時因夜間天冷又染上肺炎死亡,肺炎是從樹上掉下來的意外事故之必然,因而是近因。
C、是否存在必然因果關系有争議的,則取決于法官自由裁量。
案例:投保人被車輛碰擦,送往醫院後不治身亡,死亡原因是心肌梗塞,車禍是否是心肌梗塞的誘因,即構成死亡的近因取決于法官自由裁量。
2、多個緻損原因,其中對保險事故的發生起直接的、決定性作用的原因是近因。
案例:船舶開航前船長因病不能出航,經港監批準由大副臨時代理船長,航行途中三副縱火造成火災事故,三副與大副之間有矛盾不是近因,三副故意縱火才是火災事故損失的近因。
3、多個緻損原因共同作用導緻保險事故,則多個原因均是近因。典型案例為非典型肺炎緻人死亡,單純慢性病或非典均不會産生被保險人死亡的後果,但在二者共同作用下必然會導緻死亡的結果,則非典與慢性病均可視為死亡的近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