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

毒品

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57條規定,毒品是指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嗎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其它能夠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麻醉藥品及精神藥品品種目錄》中列明了121種麻醉藥品和130種精神藥品。根據中國禁毒網權威發布, 毒品分為傳統毒品、 合成毒品、 新精神活性物質(新型毒品)。其中最常見的主要是麻醉藥品類中的大麻類、鴉片類和可卡因類。[1]
    中文名:毒品 外文名: 别名: 概念:使人形成瘾癖的藥物 傳統種類:鴉片、嗎啡、海洛因、大麻等 新型種類:冰毒、搖頭丸、K粉 使用方法:吸食 危害:危害身心健康經濟和社會帶來威脅

法條依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有關規定

第三百四十七條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無論數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予以刑事處罰。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财産:

(一)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量大的;

(二)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集團的首要分子;

(三)武裝掩護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情節嚴重的;

(五)參與有組織的國際販毒活動的。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二百克以上不滿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不滿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款的規定處罰。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從重處罰。

對多次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未經處理的,毒品數量累計計算。

第三百四十八條 【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鴉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量大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非法持有鴉片二百克以上不滿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第三百四十九條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窩藏、轉移、隐瞞毒品、毒贓罪】包庇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為犯罪分子窩藏、轉移、隐瞞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緝毒人員或者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掩護、包庇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犯前兩款罪,事先通謀的,以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論處。

第三百五十條 【非法生産、買賣、運輸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違反國家規定,非法生産、買賣、運輸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劑,或者攜帶上述物品進出境,情節較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特别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财産。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為其生産、買賣、運輸前款規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論處。

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第三百五十一條 【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罪】非法種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強制鏟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

(一)種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滿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數量較大的;

(二)經公安機關處理後又種植的;

(三)抗拒鏟除的。

非法種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數量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财産。

非法種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獲前自動鏟除的,可以免除處罰。

第三百五十二條 【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持有毒品原植物種子、幼苗罪】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持有未經滅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種子或者幼苗,數量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第三百五十三條 【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毒罪;強迫他人吸毒罪】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強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引誘、教唆、欺騙或者強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從重處罰。

第三百五十四條 【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

第三百五十五條 【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罪】依法從事生産、運輸、管理、使用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國家規定管制的能夠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向走私、販賣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國家規定管制的能夠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三百五十五條之一 引誘、教唆、欺騙運動員使用興奮劑參加國内、國際重大體育競賽,或者明知運動員參加上述競賽而向其提供興奮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組織、強迫運動員使用興奮劑參加國内、國際重大體育競賽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第三百五十六條 【毒品犯罪的再犯】因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過刑,又犯本節規定之罪的,從重處罰。

第三百五十七條 【毒品的範圍及毒品數量的計算原則】本法所稱的毒品,是指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嗎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毒品的數量以查證屬實的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數量計算,不以純度折算。

(二)相關司法解釋

2016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其他毒品數量大”:

(一)可卡因五十克以上;

(二)3,4-亞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類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嗎啡一百克以上;

(三)芬太尼一百二十五克以上;

(四)甲卡西酮二百克以上;

(五)二氫埃托啡十毫克以上;

(六)哌替啶(度冷丁)二百五十克以上;

(七)氯胺酮五百克以上;

(八)美沙酮一千克以上;

(九)曲馬多、γ-羟丁酸二千克以上;

(十)大麻油五千克、大麻脂十千克、大麻葉及大麻煙一百五十千克以上;

(十一)可待因、丁丙諾啡五千克以上;

(十二)三唑侖、安眠酮五十千克以上;

(十三)阿普唑侖、恰特草一百千克以上;

(十四)咖啡因、罂粟殼二百千克以上;

(十五)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鈉咖、尼美西泮二百五十千克以上;

(十六)氯氮卓、艾司唑侖、地西泮、溴西泮五百千克以上;

(十七)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數量大的。

國家定點生産企業按照标準規格生産的麻醉藥品或者精神藥品被用于毒品犯罪的,根據藥品中毒品成分的含量認定涉案毒品數量。

  第二條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其他毒品數量較大”:

(一)可卡因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

(二)3,4-亞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類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嗎啡二十克以上不滿一百克;

(三)芬太尼二十五克以上不滿一百二十五克;

(四)甲卡西酮四十克以上不滿二百克;

(五)二氫埃托啡二毫克以上不滿十毫克;

(六)哌替啶(度冷丁)五十克以上不滿二百五十克;

(七)氯胺酮一百克以上不滿五百克;

(八)美沙酮二百克以上不滿一千克;

(九)曲馬多、γ-羟丁酸四百克以上不滿二千克;

(十)大麻油一千克以上不滿五千克、大麻脂二千克以上不滿十千克、大麻葉及大麻煙三十千克以上不滿一百五十千克;

(十一)可待因、丁丙諾啡一千克以上不滿五千克;

(十二)三唑侖、安眠酮十千克以上不滿五十千克;

(十三)阿普唑侖、恰特草二十千克以上不滿一百千克;

(十四)咖啡因、罂粟殼四十千克以上不滿二百千克;

(十五)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鈉咖、尼美西泮五十千克以上不滿二百五十千克;

(十六)氯氮卓、艾司唑侖、地西泮、溴西泮一百千克以上不滿五百千克;

(十七)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

  第三條 在實施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犯罪的過程中,攜帶槍支、彈藥或者爆炸物用于掩護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的“武裝掩護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槍支、彈藥、爆炸物種類的認定,依照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執行。

在實施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犯罪的過程中,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造成執法人員死亡、重傷、多人輕傷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四項規定的“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情節嚴重”。

  第四條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向多人販賣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

(二)在戒毒場所、監管場所販賣毒品的;

(三)向在校學生販賣毒品的;

(四)組織、利用殘疾人、嚴重疾病患者、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

(五)國家工作人員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

(六)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五條 非法持有毒品達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或者本解釋第二條規定的“數量較大”标準,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在戒毒場所、監管場所非法持有毒品的;

(二)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

(三)國家工作人員非法持有毒品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六條 包庇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被包庇的犯罪分子依法應當判處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

(二)包庇多名或者多次包庇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

(三)嚴重妨害司法機關對被包庇的犯罪分子實施的毒品犯罪進行追究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為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窩藏、轉移、隐瞞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為犯罪分子窩藏、轉移、隐瞞毒品達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或者本解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量大”标準的;

(二)為犯罪分子窩藏、轉移、隐瞞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價值達到五萬元以上的;

(三)為多人或者多次為他人窩藏、轉移、隐瞞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的;

(四)嚴重妨害司法機關對該犯罪分子實施的毒品犯罪進行追究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包庇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近親屬,或者為其窩藏、轉移、隐瞞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不具有本條前兩款規定的“情節嚴重”情形,歸案後認罪、悔罪、積極退贓,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第七條 違反國家規定,非法生産、買賣、運輸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達到下列數量标準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較重”:

(一)麻黃堿(麻黃素)、僞麻黃堿(僞麻黃素)、消旋麻黃堿(消旋麻黃素)一千克以上不滿五千克;

(二)1-苯基-2-丙酮、1-苯基-2-溴-1-丙酮、3,4-亞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羟亞胺二千克以上不滿十千克;

(三)3-氧-2-苯基丁腈、鄰氯苯基環戊酮、去甲麻黃堿(去甲麻黃素)、甲基麻黃堿(甲基麻黃素)四千克以上不滿二十千克;

(四)醋酸酐十千克以上不滿五十千克;

(五)麻黃浸膏、麻黃浸膏粉、胡椒醛、黃樟素、黃樟油、異黃樟素、麥角酸、麥角胺、麥角新堿、苯乙酸二十千克以上不滿一百千克;

(六)N-乙酰鄰氨基苯酸、鄰氨基苯甲酸、三氯甲烷、乙醚、哌啶五十千克以上不滿二百五十千克;

(七)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錳酸鉀、硫酸、鹽酸一百千克以上不滿五百千克;

(八)其他制毒物品數量相當的。

違反國家規定,非法生産、買賣、運輸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達到前款規定的數量标準最低值的百分之五十,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較重”:

(一)曾因非法生産、買賣、運輸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二年内曾因非法生産、買賣、運輸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受過行政處罰的;

(三)一次組織五人以上或者多次非法生産、買賣、運輸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或者在多個地點非法生産制毒物品的;

(四)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生産、買賣、運輸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的;

(五)國家工作人員非法生産、買賣、運輸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的;

(六)嚴重影響群衆正常生産、生活秩序的;

(七)其他情節較重的情形。

易制毒化學品生産、經營、購買、運輸單位或者個人未辦理許可證明或者備案證明,生産、銷售、購買、運輸易制毒化學品,确實用于合法生産、生活需要的,不以制毒物品犯罪論處。

  第八條 違反國家規定,非法生産、買賣、運輸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制毒物品數量在本解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最高數量标準以上,不滿最高數量标準五倍的;

(二)達到本解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量标準,且具有本解釋第七條第二款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違反國家規定,非法生産、買賣、運輸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特别嚴重”:

(一)制毒物品數量在本解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最高數量标準五倍以上的;

(二)達到前款第一項規定的數量标準,且具有本解釋第七條第二款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情節特别嚴重的情形。

  第九條 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數量較大”:

(一)非法種植大麻五千株以上不滿三萬株的;

(二)非法種植罂粟二百平方米以上不滿一千二百平方米、大麻二千平方米以上不滿一萬二千平方米,尚未出苗的;

(三)非法種植其他毒品原植物數量較大的。

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達到前款規定的最高數量标準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數量大”。

  第十條 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持有未經滅活的毒品原植物種子或者幼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規定的“數量較大”:

(一)罂粟種子五十克以上、罂粟幼苗五千株以上的;

(二)大麻種子五十千克以上、大麻幼苗五萬株以上的;

(三)其他毒品原植物種子或者幼苗數量較大的。

  第十一條 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引誘、教唆、欺騙多人或者多次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對他人身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

(三)導緻他人實施故意殺人、故意傷害、交通肇事等犯罪行為的;

(四)國家工作人員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十二條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的規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處罰:

(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過行政處罰的;

(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以牟利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嚴重後果的;

(七)其他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向他人販賣毒品後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販賣毒品,符合前款規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條件的,以販賣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數罪并罰。

容留近親屬吸食、注射毒品,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理;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可以酌情從寬處罰。

  第十三條 依法從事生産、運輸、管理、使用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國家規定管制的能夠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以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罪定罪處罰:

(一)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達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款或者本解釋第二條規定的“數量較大”标準最低值的百分之五十,不滿“數量較大”标準的;

(二)二年内曾因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受過行政處罰的;

(三)向多人或者多次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

(四)向吸食、注射毒品的未成年人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

(五)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其他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達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款或者本解釋第二條規定的“數量較大”标準的;

(二)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達到前款第一項規定的數量标準,且具有前款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十四條 利用信息網絡,設立用于實施傳授制造毒品、非法生産制毒物品的方法,販賣毒品,非法買賣制毒物品或者組織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等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通訊群組,或者發布實施前述違法犯罪活動的信息,情節嚴重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的規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定罪處罰。

實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的行為,同時構成販賣毒品罪、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傳授犯罪方法罪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五條 本解釋自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準有關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13号)同時廢止;之前發布的司法解釋和規範性文件與本解釋不一緻的,以本解釋為準。

毒品一般是指使人形成瘾癖的藥物,這裡的藥物一詞是個廣義的概念,主要指吸毒者濫用的鴉片、海洛因、冰毒等,還包括具有依賴性的天然植物、煙、酒和溶劑等,與醫療用藥物是不同的概念。

制毒物品是指用于制造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物品。毒品,有些是可以天然獲得的,如鴉片就是通過切割未成熟的罂粟果而直接提取的一種天然制品,但絕大部分毒品隻能通過化學合成的方法取得。這些加工毒品必不可少的醫藥和化工生産用的原料就是我們所說的制毒物品。因此,制毒物品既是醫藥或化工原料,又是制造毒品的配劑。

相關犯罪

中國《刑法》中關于“毒品”的犯罪共有12條,分别是:

(一)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刑法第347條);

(二)非法持有毒品罪(刑法第348條);

(三)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刑法第349條);

(四)窩藏、轉移、隐瞞毒品、毒贓罪(刑法第349條);

(五)走私制毒物品罪(刑法第350條);

(六)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刑法第350條);

(七)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罪(刑法第351條);

(八)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持有毒品原植物種子、幼苗罪(刑法第352條);

(九)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毒罪(刑法第353條);

(十)強迫他人吸毒罪(刑法第354條);

(十一)容留他人吸毒罪(刑法第354條);

(十二)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罪(刑法第355條)

常見問題

(一)大麻類毒品的名稱表述

大麻屬于傳統毒品。2000年6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準有關問題的解釋》對大麻油、大麻脂及大麻葉和大麻煙規定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數量标準,實踐中反映難以區分上述四類物質,因而有必要對其名稱表述加以規範。大麻葉是指大麻植物的葉、莖等;大麻植物的果實、花粉、葉、莖中均含有大麻脂,對大麻植物進行提取可以獲得大麻脂(固體);從大麻脂中可以提煉出大麻油(液體);大麻煙是指大麻植物做成的香煙。大麻類毒品中對神經系統起作用的主要成分為四氫大麻酚,也包括其降解産物大麻二酚和大麻酚等天然大麻素類物質。大麻植物的不同部位及利用大麻植物不同部位制取的不同大麻制品中,天然大麻素類物質的含量均有差别且不固定。因此,對于經鑒定含四氫大麻酚、大麻二酚、大麻酚等天然大麻素類物質的毒品,可以根據其外形特征分别表述為大麻葉、大麻脂、大麻油或者大麻煙等。

相關法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規範毒品名稱表述若幹問題的意見》

(二)“神仙水”類毒品的名稱表述

“神仙水”是一種新類型混合型毒品的俗稱,近年來在全國各地均出現濫用,危害範圍較廣。“神仙水”本身沒有固定的成分、含量标準,且在中國不同地區成分和含量差異較大。根據國家毒品實驗室掌握的情況,“神仙水”以氯胺酮為主要成分,但含量不固定,同時添加咖啡因、地西泮、曲馬多等多種毒品成分,個别還含有甲基苯丙胺或者MDMA。由于“神仙水”的稱謂本身不具有代表性,随意使用該俗稱會導緻同一毒品名稱在不同案件中指代的毒品成分不同,故應當根據該類毒品的主要毒品成分和具體形态确定名稱。如果該類毒品中不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或者甲基苯丙胺的含量極低,所含其他毒品成分中氯胺酮的定罪量刑數量标準最低但含量并非極低的,應當表述為含氯胺酮成分的液體。必要時,可以注明其中所含的另外一至二種定罪量刑數量标準較低或者所占比例較大的毒品成分,如表述為含氯胺酮(地西泮、咖啡因等)成分的液體等。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為“神仙水”等俗稱的,可以在文書中第一次表述該類毒品時用括号注明,如表述為含氯胺酮(地西泮、咖啡因等)成分的液體(俗稱“神仙水”)等。

相關法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規範毒品名稱表述若幹問題的意見》

(三)含MDMA等成分的毒品的名稱表述

實踐中俗稱的“搖頭丸”,是指以3,4一亞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3,4-亞甲二氧基苯丙胺(MDA)或者3,4-亞甲二氧基乙基苯丙胺(MDEA)為主要成分的片劑、丸劑或膠囊類毒品。部分“搖頭丸”中還摻雜有氯胺酮成分,屬于緻幻性苯丙胺類興奮劑。近年來,中國實際查獲“搖頭丸”的案件數量不多,但實踐中多将不含MDMA、MDA、MDEA等成分的丸狀、片劑狀毒品不加區分地稱為“搖頭丸”,導緻這一稱謂被濫用,也給毒品的性質和數量認定帶來困難,确有必要加以規範。根據規範毒品名稱表述的基本原則,對于此類混合型毒品,應當根據其主要毒品成分和具體形态認定毒品種類、确定名稱。按照法律語言的要求,文書中不宜直接使用其主要毒品成分的英文名稱縮寫,而應使用中文化學名稱。但是,此類毒品的中文化學名稱較為複雜,在文書中反複出現會影響表述的簡潔性,故可以在第一次表述該類毒品時在中文化學名稱後注明其英文縮寫簡稱,下文中使用其簡稱即可。例如,表述為3、4-亞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片劑(以下簡稱MDMA片劑)、3,4-亞甲二氧基苯丙胺片劑(以下簡稱MDA片劑)、3,4-亞甲二氧基乙基苯丙胺片劑(以下簡稱MDEA片劑)等。需要說明的是,對于MD-MA、MDA、MDEA等毒品的中文化學名稱,我們專門聽取了公安部物證鑒定中心毒品檢驗技術處和國家毒品實驗室有關專家的意見。專家指出,2007年版的《麻醉藥品品種目錄》《精神藥品品種目錄》及2007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印發的《辦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中對上述毒品的名稱表述均不夠規範,其中的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明不僅指MDMA,還涵蓋了其他化學成分相近但不屬于毒品的物質,如5,6-亞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故不宜采用。我們根據專家的一緻意見,采用了3,4-亞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3,4-亞甲二氧基苯丙胺(MDA),3,4-亞甲二氧基乙基苯丙胺(MDEA)等更為規範、準确的化學名稱。同樣,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為“搖頭丸”等俗稱的,可以在文書中第一次表述該類毒品時用括号注明,如表述為3,-亞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片劑(以下簡稱MDMA片劑,俗稱“搖頭丸”)等。

相關法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規範毒品名稱表述若幹問題的意見》

(四)含氯胺酮成分的毒品的名稱表述

這方面,《關于規範毒品名稱表述若幹問題的意見》主要規定了含氯胺酮成分的粉末狀毒品,以氯胺酮為主要毒品成分的片劑狀毒品,含氯胺酮成分的液體、固液混合物等的名稱表述問題。

1、含氯胺酮成分的粉末狀毒品的名稱表述。氯胺酮的外觀為白色晶體粉末,實踐中多将其表述為“K粉”或者“K”粉。對于常态粉末狀的該類毒品,應統一使用其化學名稱,表述為氯胺酮。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為“K粉”等俗稱的,可以在文書中第一次出現時用括号注明,如表述為氯胺酮(俗稱“K粉”)等。

2、以氯胺酮為主要毒品成分的片劑狀毒品的名稱表述。毒品市場上存在一些以氯胺酮為主要成分,同時添加其他毒品、非毒品成分的片劑狀毒品。實踐中對該類毒品的名稱表述非常不規範,有的甚至表述為“搖頭丸”,混淆了不同毒品的性質。對于以氯胺酮為主要成分的片劑狀毒品,也應當采用前述“主要毒品成分+片劑”的表述方法,統一表述為氯胺酮片劑。

3、含氯胺酮成分的液體、固液混合物等的名稱表述。在制造氯胺酮犯罪中,常常會查獲含有氯胺酮成分的液體、固液混合物等。對于這些含有氯胺酮成分的非常态物質,應當根據其毒品成分和具體形态進行客觀表述,如表述為含氯胺酮成分的液體、含氯胺酮成分的固液混合物等。

相關法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規範毒品名稱表述若幹問題的意見》

(五)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的名稱表述

這方面,《意見》主要規定了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晶體狀毒品,以甲基苯丙胺為主要毒品成分的片劑狀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體、固液混合物、粉末等的名稱表述問題。

1、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晶體狀毒品的名稱表述

該類毒品的化學成分為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實踐中多稱之為冰毒。冰毒是基于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外觀特征對其的一種稱謂,來源于英文ICE的意譯,并不是這種毒品的化學名稱。《刑法》條文中雖有關于冰毒的表述,但相關司法解釋和規範性文件中則很少使用,故将這種毒品直接表述為冰毒并不一十分規範。同時,甲基苯丙胺存在鹽和堿兩種形态,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為晶體,甲基苯丙胺堿則為油狀液體(實踐中并不常見),因此也不宜用甲基苯丙胺單獨指代晶體狀的甲基苯丙胺鹽酸鹽。《意見》規定,将該類毒品表述為甲基苯丙胺,并用括号注明系冰毒,既反映了毒品的化學成分,又說明僅指晶體狀的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且與《刑法》對該類毒品的表述方式一緻。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可以在文書中第一次出現時表述為甲基苯丙胺(冰毒),再次出現時直接表述為甲基苯丙胺,以使行文簡潔。

2、以甲基苯丙胺為主要毒品成分的片劑狀毒品的名稱表述

該類毒品由甲基苯丙胺、咖啡因、香料、色素等成分混合而成,其中最主要的毒品成分為甲基苯丙胺。當前,法律文書中多将其表述為“麻古”或者“麻果”,也有的直接表述為甲基苯丙胺。經研究,以上兩種表述方式都欠妥當,理由是:第一,“麻古”或者“麻果”來源于泰語音譯,系犯罪分子對該類毒品的俗稱,既不能體現其化學成分,也不是《刑法》、司法解釋中使用的稱謂。并且,各地表述存在差異,有的地區稱之為“麻古”,有的地區稱之為“麻果”,還有的地區稱之為“緬果”。故不宜将該類毒品表述為“麻古”或者“麻果”等。第二,該類毒品中的甲基苯丙胺含量通常在5%~25%,大大低于晶體狀的甲基苯丙胺(含量通常在50%~100%)。在數量相同的情況下,兩者的有效毒品成分和社會危害存在一定差異。故不宜将該類毒品直接表述為甲基苯丙胺。近年來,國家禁毒委員會的官方文件中将該類毒品稱為冰毒片劑,聯合國毒品與犯罪問題辦公室(UNODC)的官方文件中将其表述為“Methamphetaminetablet”(甲基苯丙胺片劑)。這種“主要毒品成分+片劑”的表述方法既反映出混合型毒品中最主要的毒品成分,也體現出該類毒品在形态、含量上與晶體狀甲基苯丙胺的區别,值得借鑒。而且,相對于冰毒片劑,甲基苯丙胺片劑的表述方法直接體現了毒品的化學成分,更為嚴謹和規範。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多供述為“麻古”“麻果”或者其他俗稱,故可以在文書中第一次表述該類毒品時用括号注明,如表述為甲基苯丙胺片劑(俗稱“麻古”)等。

3、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體、固液混合物、粉末等的名稱表述

在制造甲基苯丙胺(冰毒)犯罪中,除查獲毒品成品外,往往還會查獲大量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體、固液混合物、塊狀物、粉末狀物等非常态物質。這些物質通常是制毒過程中産生的半成品、廢液廢料,也可能是用于加工甲基苯丙胺片劑的原料。由于有時難以準确界定上述物質的性質,故在法律文書中既不能将其直接等同于甲基苯丙胺成品,也不宜明确界定其屬于毒品半成品、廢液廢料或者加工原料,而應根據其毒品成分和具體形态進行客觀表述,如表述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體、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等。

相關法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規範毒品名稱表述若幹問題的意見》

案例剖析

(一)施某、林某制造毒品案

1、基本案情

被告人施某,男,漢族,1973年1月27日出生,無業。

被告人林某,男,漢族,1970年11月2日出生,無業。

2015年6月,被告人施某、林某密謀合夥制造甲基苯丙胺(冰毒),商定施某出資8萬元,負責購買主要制毒原料及設備等,林某出資20萬元,負責租賃場地和管理資金。同年7月,施某糾集鄭某、劉某、柯某(均系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參與制毒。鄭某提出參股,後通過施某交給林某42萬元。施某自行或安排鄭某購入部分制毒原料、工具。林某租下廣東省揭陽市揭東區錫場鎮的一處廠房作為制毒工場,糾集林某、黃某(均系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協助制毒,并購入部分制毒配料、工具。同月20日晚,施某以每袋7.8萬元的價格向吳某、俞某(均系同案被告人,已判刑)購買10袋麻黃素,并通知林某到場支付40萬元現金作為預付款。林某将麻黃素運至上述制毒工場後,施某、林某組織、指揮鄭某、劉某、柯某、林某、黃某制造甲基苯丙胺。同月23日23時許,公安人員抓獲正在制毒的施某、林某等七人,當場查獲甲基苯丙胺約149千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固液混合物和液體共計約621千克,以及一批制毒原料和工具。

2、裁判結果

本案由廣東省揭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最高人民法院對本案進行了死刑複核。

法院認為,被告人施某、林某結夥制造甲基苯丙胺,其行為均已構成制造毒品罪。施某、林某分别糾集人員共同制造甲基苯丙胺,數量特别巨大,社會危害極大,罪行極其嚴重,且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均應按照其所組織、指揮和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據此,依法對被告人施某、林某均判處并核準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财産。

罪犯施某、林某已于2018年12月13日被依法執行死刑。

3、典型意義

據統計,甲基苯丙胺已取代海洛因成為中國濫用人數最多的毒品種類,國内制造甲基苯丙胺等毒品的犯罪形勢也較為嚴峻,在部分地方尤為突出。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大量制造甲基苯丙胺犯罪案件。被告人施某、林某分别糾集人員共同制造甲基苯丙胺,專門租賃場地作為制毒場所,大量購置麻黃素等制毒原料及各種制毒設備、工具,公安人員在制毒場所查獲成品甲基苯丙胺約149千克,另查獲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體和固液混合物約621千克,所制造的毒品數量特别巨大。制造毒品犯罪屬于刑事政策上應予嚴懲的重點類型,人民法院根據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和具體情節,依法對二人均判處死刑,體現了對源頭性毒品犯罪的嚴厲懲處,充分發揮了刑罰的威懾作用。

(二)趙某販賣、運輸毒品案

1、基本案情

被告人趙某,男,漢族,1963年3月1日出生,無業。1981年10月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5月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3月7日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并處沒收财産人民币二萬元,2015年11月28日刑滿釋放。

2016年11月24日早晨,陸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雇車與被告人趙某一起從上海市出發前往廣東省。趙某與嚴某某(在逃)聯系後,嚴某某及其子嚴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駕車在廣東省粵東高速公路普甯市池尾出口接應趙某等人。同月25日上午,趙某、陸某分别讓他人向陸某的銀行卡彙款32萬元、5萬元。陸某從銀行取款後,趙某、陸某将籌集的現金共計40萬元交給嚴某某父子。後嚴某搭乘趙某等人的車,指揮司機駛入返回上海市的高速公路。途中,嚴某讓司機在高速公路某處應急車道停車,事先在該處附近等待的嚴某某将2個裝有毒品的黑色皮包交給趙某、陸某。當日23時30分許,趙某等人駕車行至福建省武平縣閩粵高速檢查站入閩卡口處時,例行檢查的公安人員從該車後排的2個黑色皮包中查獲甲基苯丙胺(冰毒)11袋,淨重10 002.6克,趙某、陸某被當場抓獲。

2、裁判結果

本案由福建省龍岩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最高人民法院對本案進行了死刑複核。

法院認為,被告人趙某以販賣為目的,夥同他人非法購買并運輸甲基苯丙胺,其行為已構成販賣、運輸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趙某聯系毒品上家,積極籌集毒資且為主出資,參與支付購毒款、交接和運輸毒品,起主要作用,系罪責最為嚴重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趙某夥同他人跨省販賣、運輸甲基苯丙胺10餘千克,毒品數量巨大,罪行極其嚴重,且其曾兩次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行完畢後不足一年又犯販賣、運輸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主觀惡性深,人身危險性大,應依法從重處罰。據此,依法對被告人趙某判處并核準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财産。

罪犯趙某已于2019年2月22日被依法執行死刑。

3、典型意義

近年來,内地省份的犯罪分子前往廣東省購買毒品後運回當地進行販賣,已成為中國毒品犯罪的一個重要特點。與此同時,公安機關加大了執法查緝力度,一些案件得以在運輸途中被破獲。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犯罪分子駕車從外省前往廣東省購買毒品,攜毒返程途中被查獲的案件。被告人趙某夥同他人跨省販賣、運輸甲基苯丙胺數量巨大,社會危害極大,且系共同犯罪中罪責最重的主犯,又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大。人民法院根據趙某犯罪的事實、性質和具體情節,依法對其判處死刑,體現了對此類毒品犯罪的嚴懲。

(三)楊某販賣、運輸毒品、趙某販賣毒品案

1、基本案情

被告人楊某,男,漢族,1972年3月25日出生,個體經營者。

被告人趙某,男,漢族,1982年8月19日出生,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楊某、趙某長期從事化學品研制、生産、銷售及化學品出口貿易工作。2015年4月,楊某租用江蘇省宜興市中宇藥化技術有限公司的設備、場地進行化學品的研制、生産及銷售。其間,楊某雇用他人生産包括N-(1-甲氧基羰基-2-甲基丙基)-1-(5-氟戊基)吲唑-3-甲酰胺(簡稱5F-AMB)在内的大量化工産品并進行銷售。同年10月1日,5F-AMB被國家相關部門列入《非藥用類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制品種增補目錄》,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生産、買賣、運輸、使用、儲存和進出口。2016年1月,趙某與楊某在明知5F-AMB已被國家相關部門列管的情況下,仍商定楊某以每千克2200元左右的價格向趙某販賣150千克5F-AMB。同月22日,楊某根據趙某的要求,安排他人将約150千克5F-AMB從宜興市運送至浙江省義烏市,後趙某将錢款彙給楊某。

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楊某用約1千克5F-AMB冒充MMBC販賣給李某某(另案處理),後在李某某安排他人寄出的郵包中查獲477.79克5F-AMB。

2016年8月和9月,被告人楊某、趙某先後被抓獲。公安人員從楊某租用的中宇藥化技術有限公司冷庫内查獲33.92千克5F-AMB。

2、裁判結果

本案由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

法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明知5F-AMB被國家列入毒品管制仍予以販賣、運輸,其行為已構成販賣、運輸毒品罪。被告人趙某明知5F-AMB被國家列入毒品管制仍大量購買,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楊某販賣、運輸5F-AMB約184千克,趙某販賣5F-AMB約150千克,均屬販賣毒品數量大,應依法懲處。據此,依法對被告人楊某、趙某均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财産。

上述裁判已于2019年2月22日發生法律效力。

4、典型意義

新精神活性物質通常是不法分子為逃避法律管制,修改被管制毒品的化學結構而得到的毒品類似物,具有與管制毒品相似或更強的興奮、緻幻、麻醉等效果,被聯合國毒品與犯罪問題辦公室确定為繼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之後的第三代毒品,對人體健康危害很大。本案所涉毒品5F-AMB屬于合成大麻素類新精神活性物質,于2015年10月1日被國家相關部門列入《非藥用類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制品種增補目錄》。人民法院根據涉案新精神活性物質的種類、數量、危害和被告人楊某、趙某犯罪的具體情節,依法對二被告人均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體現了對此類犯罪的從嚴懲處。

相關詞條

相關搜索

其它詞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