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法定原則

物權法定原則

法律定義法則
所謂物權法定原則,亦稱物權法定主義,是指物權的種類與内容隻能由法律來規定,不允許當事人自由創設。物權法定原則源于羅馬法,但正式确立于近代資本主義民法。特别是在交易繁盛、物權變動頻繁的現今社會,要使交易便捷,就必須使其種類和内容為一切人所知曉,因此物權具有公示的必要。西方資本主義市場經濟國家,建立在生産資料資本主義私有制的經濟基礎之上,在經濟上實行以私人所有權為基礎的經濟上的自由主義,允許人們最大限度地追求财産利益,因此,在物權制度的設計上,即以土地等生産資料的私的所有為中心。[1]
  • 中文名:物權法定原則
  • 外文名:
  • 定義:物權種類與内容隻能由法律定
  • 又稱:物權法定主義
  • 起源:羅馬法

簡介

物權法定主義最早起源于羅馬法。在羅馬法中,承認所有權(dominium。proprietas)、地上權(superficies)、永佃權(emphuteusis)、役權(servitus)、質權(包括占有——pignus亦即非占有的抵押權——hypotheca)等具有物權屬性。

近代大陸法系各國繼受羅馬法,無不在民法中采用物權法定主義,如日本、奧地利(第308條)、荷蘭(第584條)、韓國(第185條)及中國台灣地區民法典都以立法形式予以明定。 《日本民法典》第175 條規定:“物權,除本法及其他法律所定者外,不得創設。”中國台灣地區民法典第757條也規定:“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法、瑞、德等國民法雖無明文,但解釋上莫不肯定此項主義。物權法定主義盡管已為近代各國物權立法所普遍采納,但對其解釋卻不盡相同。法國學者所解釋的物權法定,僅指物權類型(種類)和内容的限制;而德國學者所解釋的物權法定,則不僅包括物權類型和内容的限制,而且還包括物權設立和移轉形式的限制;至于日本和中國台灣地區學者對其立法上明文規定的對法定物權外的物權的“創設”的禁止規定中之“創設”的理解,則均認為是對物權種類和内容之任意創設的限制。

内容

物權法定原則的具體内容如下:

1、物權的種類法定,當事人不得随意創設,學說稱為“類型強制”(Typenzwang)。

根據物權法定主義,當事人設定的物權必須符合現行法律的明确規定,即“隻允許當事人按照法律規定的物權秩序确定他們之間的關系”。如果法律無明文規定物權種類時,則不能解釋為法律允許當事人自由設定,隻可解釋為法律禁止當事人創設此種物權,例如,設定不移轉占有的動産質權;約定租賃權為用益性質的他物權等,都因缺乏法律依據,違反了物權種類法定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

2、物權的内容法定,禁止當事人創設與物權法定内容相悖的物權,學說稱為“類型固定”(Typenfixierung)。

當事人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的物權内容的界限,改變法律明文規定的物權内容,如約定永久性地限制所有人對其所有物的處分權,亦即取消所有權中的處分權能。由于所有權是所有人對其所有物于法令限制範圍内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除法律規定的限制外,無論設定用益物權還是擔保物權,都不能對物權人處分權設定永久的期限限制,否則将使所有權有名無實。

3、物權的效力法定,當事人不得協議變更。

物權的效力是指法律賦予物權的強制性作用力,是合法行為發生物權法上效果的保障力。物權為絕對權、對世權,具有對抗一般人的效力,關涉國家、社會和第三人的利益,影響物權的流轉和交易安全。因此物權具有的排他、優先及追及效力,都應當由法律明确規定,不容當事人通過協議随意改變。例如,根據中國《擔保法》的規定,抵押權人有權就抵押物優先受償,如果當事人通過協議設定不具有優先受償性的抵押權,這種約定應歸于無效。

4、物權的公示方式法定,當事人不得随意确定。

關于物權變動的公示方法,世界各國的通例為:動産公示以交付(占有)為原則,以登記為例外;不動産均以登記為公示方法。法律對物權變動時的公示方式均有明确規定,非以法定方式予以公示,物權的變動或者無效,或者不得對抗第三人,當事人不得協商不經公示的所有權轉移。例如,當事人在房屋買賣合同中,約定房屋不通過登記而發生所有權的轉移,這一約定,因為違反了不動産物權變動的公示要件而無效。如果該房屋在未交付前又出賣給第三人,并且第三人已經辦理産權登記手續,則第三人取得房屋所有權。

物權種類

物權法中所規定的物權種類三大類: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

所有權是構成物權的基礎,所有權制度是物權法的靈魂。擔保物權和用益物權是從所有權派生出來的。

所有權是指權利人對自己的不動産和動産,依照法律的規定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處分權是所有權區别于其它權利的重要特征。所有權包括國家所有權、集體所有權、私人所有權。并派生出建築物區分所有權。

用益物權,所有權是自物權,用益物權就是他物權(限制物權),是權利人對他人所有的不動産或者動産,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物權法所規定的用益物權種類有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和地役權。

擔保物權,是指擔保物權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擔保财産優先受償的權利。設立擔保物權的目的就是為了擔保債權人的債權的實現。擔保分可分為物的擔保和财産權利擔保兩種方式。分為抵押權、質權和留置權,也即擔保物權的分類

立法理由

1、物權具有絕對性,任意創設物權将會妨礙不特定第三人的自由

2、整理物權類型,适應社會發展的需要

3、促進物盡其用

4、物權法定原則可保障完全的合同自由

5、物權法定有利于物權的公示,确保交易的安全與便捷

修正

對于這一解決辦法,學者之間存在争議,主要有以下學說:

1、物權法定無視說

2、習慣法包含說

3、習慣法物權有限承認說

4、物權法定緩和說

存在意義

近現代大陸法系各國民法在采用物權法定原則上,盡管各自依據的側重點有所不同,如“在立法理由采用上,法國傾向于不得違背公序,着重保護近代物權不受侵害;而德國則注重于保護交易安全”,但基本上都基于以下理由:

(一)整理舊物權,适應社會需要的曆史産物

物權法定原則源于羅馬法,但正式确立于近代資本主義民法。近代資産階級政權是在封建專制王權的廢墟上締造的,資産階級在制定民法并建立物權制度時,面臨着如何清理封建時代的舊物權及防止封建制物權複活的問題。封建時代的物權尤其是其土地所有權具有強烈的人身依附屬性,是封建剝削制度的根源,社會生産力發展的桎梏,如果不對其予以清除,物權不能作為真正的産權存在,資本主義市場所要求的自由的所有權制度就不能建立,資本主義生産方式也從根本上難以存在和發展。如法國大革命的首要任務是使所有權财産化、私人化、神聖化,資産階級革命勝利後,作為革命成果之一,便是在法律上明确規定了私人所有權神聖原則,《法國民法典》第544條對所有權下了著名的定義:“所有權是對于物所享有的絕對物限制的用益、處分的權利。”這一規定的政治目的便在于鞏固所沒收的外逃貴族和教會财産的獲得者通過大革命而已經取得的權利,為物權法定原則奠定了基礎。

較之法國民法,德、日等國民法更為鮮明地确定了物權法定原則。德國繼受羅馬法,對物權種類加以限制,與農地改革有關。日本民法明确規定物權法定,是“為了有關土地權利的單純化,廢除土地上存在的舊時代複雜的封建制度式的權利,除單純明了、自由的所有權外,僅僅承認限制物權,則最合乎近代法的理想”。中國台灣地區民法典明定物權法定原則,也是為了整理舊物權,防止封建物權的複辟。“封建時代之物權制度系與身份制度相結合,……不僅在同一土地上,因各自身份特權之不同需求,成立重疊之所有權,如前述之上下級分割所有權,緻有礙物權絕對性之确保。且挾身分特權之威脅,使物權變成為對人之支配,此尤為近代人權思想所不容,故舊物權制度自須加以整理,使物權脫離身分之支配,成為純然之财産權,即所謂自由之所有權。舊物權整理既畢,乃以法律規定,并禁止任意創設,以防止封建時代之物權制度死灰複燃。”

(二)物權絕對性、直接支配性的邏輯必然

物權與債權,為近代民法兩項并駕齊驅的财産權,根據其内在性質不同,物權采法定主義,債權采契約自由原則。物權與債權的區别在于其具有直接支配性與保護的絕對性,物權因系權利人直接支配标的物的權利,具有不可侵性,可以排除其他任何人對其行使權利的幹涉。任何人侵害物權時,物權人得行使物上請求權,以排除他人的侵害并恢複物權應有的圓滿支配狀态,故物權的保護具有絕對性,乃對世權、絕對權,具有極強的效力,得對抗一般之人,如許其以契約或習慣創設,則有害于公益。例如,當事人随意創設一種法律沒有規定的擔保物權,如果一方對提供擔保的财産直接行使優先受償權,則會嚴重損害其他人的利益。債權則不同,債權屬于請求權,具有相對性,隻在締約當事人之間具有約束力。根據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簽定的合同隻要其内容不違背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共利益,法律就承認其有效。因此,對于合同當事人來說,法律沒有必要幹涉其私事,從而債權無須實行法定主義,而任當事人自由創設。

(三)便于物權公示,降低交易成本,确保交易安全的客觀需要

物權的作用在于确定财産的歸屬、支配和利用,因物權的效力所使然,物權的存在及變動不應僅僅存在于當事人的觀念中,物權的歸屬及内容,即物權的現狀如何,應有能從外部加以認識的表征,使物權關系據此得以透明。特别是在交易繁盛、物權變動頻繁的現今社會,要使交易便捷,就必須使其種類和内容為一切人所知曉,因此物權具有公示的必要。從立法技術言,物權隻有法定才便于公示,因此可以說物權法定主義的産生,為物權變動的公示提供了技術上的可能。誠如鄭玉波先生所言:“此為物權公示原則的需要。倘物權種類許當事人任意創設,則僅依占有而為表象,既不可能,而依登記以為公示,于技術上又困難殊多,故法律為整齊劃一,以便于公示計,不能不将物權的種類予以明定,而僅承認當事人在法定的物權内,有選用的自由,并無創設的自由”。物權的種類和内容既已法定而且已予以公示,交易當事人對其通過交易欲設定或取得的物權則無須反複調查即知其内容,這樣,有助于建立交易信用,減少财産關系中的信息成本,使交易在一個完全開放的物權體制下高效率地進行。同時,由于物權内容明确,就易于确定權利移轉中的風險值,降低交易的締約成本,從而最終确保交易便捷與安全。

(四)維系一國經濟、政治制度的當然選擇

“物權制度有關一國的經濟,勢不能不采取一貫的政策,以為社會的準繩,此物權的種類所必須法定也。”[物權具有“固有法性”,因國家、民族、曆史傳統及國民性等不同而有所不同。物權法以對财産的支配為中心,以對财産的占有為起點,表達的是社會财富的一種分配方式。不同的國家,相同國家的不同曆史發展階段,不同的政治制度和社會價值觀念等等,都決定了以所有權為中心的物權制度的不同。

從經濟的角度看,物權特别是所有權制度是一定社會所有制關系在法律上的反映,與其他法律制度相比,物權制度最直接地反映了社會基本經濟制度,是一定社會之基本經濟制度在法律上的表達和描述。西方資本主義市場經濟國家,建立在生産資料資本主義私有制的經濟基礎之上,在經濟上實行以私人所有權為基礎的經濟上的自由主義,允許人們最大限度地追求财産利益,因此,在物權制度的設計上,即以土地等生産資料的私的所有為中心。而在資本主義國家,由于競争的加劇,壟斷的盛行,資本越來越集聚在少數經濟上擁有實力的大壟斷資産階級手中,廣大的工人階級和其他勞動群衆少有甚至沒有生産資料,隻有靠出賣勞動力維持生計。因而建立在生産資料的資本主義私有制經濟基礎之上的國家,必然是大壟斷财團把持的資産階級政權。建立在生産資料公有制經濟基礎之上的社會主義國家,土地等重要的生産資料實行國有或勞動群衆集體所有,在經濟上建立起與西方資本主義國家完全不同的所有權制度,采與西方不同的經濟模式。這就決定了社會主義國家在政治制度上,必然采取與西方資本主義國家不同的模式。由此可見,不同的所有權的選擇,體現的正是不同的經濟和政治制度的選擇。而“物權法定原則,則是保證一國之基本經濟制度所導緻的物權制度設計方案不可由私人意志加以改變的必須。”

主要影響

法律産生于社會物質生活的需要,必須追随社會變遷而與時俱進,才能永葆其發展的生命力。立法是各個具體時代的産物,随着社會經濟生活日新月異的發展,新情況、新問題層出不窮,而法律則表現出一定程度上的滞後性,不能适應社會生活的新需要,使物權法定主義不可避免地帶有一定的局限性。這種局限性源于人的認識能力的有限性與客觀物質世界變化發展的無限性之間的矛盾沖突。人的生命是有限的,“吾生也有涯,而知也無涯”,立法作為一項探求真理的認識活動,必然要受立法者認識能力的限制。每一個以至每一代人,由于受到客觀事物及其本質暴露的程度、社會曆史(生産狀況、科學技術狀況)的實踐水平、主觀的條件(個人的經曆、受教育程度、立場觀點和思維方法)以及生命的有限性等各方面條件的制約,其思維是非至上的。因此,指望立法者于立法之初即為未來社會預定一個一勞永逸的物權制度體系,無異于虛無缥缈的海市蜃樓,殆不可能。

此外,物權法本質上為具有強烈民族色彩的“固有法”、“土著法”,往往帶有立法者民族傳統的氣息,雖大都适宜于當時的社會需要,但随着社會情勢的變易,他們又往往發生與社會的需要脫節、龃龉的現象,并為社會所不容,如中國台灣地區民法典上的永佃權制度,曾對調和土地的“所有”與“利用”發揮重要機能,但由于其在現代社會已不具資源使用的效率,已随社會的變遷而式微消逝,便是明證。如何克服物權法定主義之局限,如何協調“于社會生活之長久醞釀,習慣之反複踐行”所生的新物權與物權法定主義之沖突乃成為一重要課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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