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土地承包

農村土地承包

采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
農村土地承包是指采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淮等農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承包後土地的所有權性質不變,承包地不得買賣。
    中文名:農村土地承包 外文名:Rural land contract 别名: 定義:農村經濟組織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 要求:承包地不得買賣

承包簡介

農村土地承包是指采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淮等農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承包後土地的所有權性質不變,承包地不得買賣。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2003年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七十三号《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于2002年8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江澤民2002年8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法令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家庭承包

第一節發包方和承包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節承包的原則和程序

第三節承包期限和承包合同

第四節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保護

第五節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

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

第四章争議的解決和法律責任

章節内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穩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賦予農民長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權,維護農村土地承包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業、農村經濟發展和農村社會穩定,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農村土地,是指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農業的土地。

第三條國家實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制度。

農村土地承包采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

第四條國家依法保護農村土地承包關系的長期穩定。

農村土地承包後,土地的所有權性質不變。承包地不得買賣。

第五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依法承包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農村土地。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和非法限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土地的權利。

第六條農村土地承包,婦女與男子享有平等的權利。承包中應當保護婦女的合法權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侵害婦女應當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七條農村土地承包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正确處理國家、集體、個人三者的利益關系。

第八條農村土地承包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保護土地資源的合理開發和可持續利用。未經依法批準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農建設。

國家鼓勵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增加對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農業生産能力。

第九條國家保護集體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保護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條國家保護承包方依法、自願、有償地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

第十一條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别依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負責全國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導。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分别依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内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内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一節發包方和承包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二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發包;已經分别屬于村内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内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發包。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發包的,不得改變村内各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權。

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農村土地,由使用該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發包。

第十三條發包方享有下列權利:

(一)發包本集體所有的或者國家所有依法由本集體使用的農村土地;

(二)監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護土地;

(三)制止承包方損害承包地和農業資源的行為;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四條發包方承擔下列義務:

(一)維護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得非法變更、解除承包合同;

(二)尊重承包方的生産經營自主權,不得幹涉承包方依法進行正常的生産經營活動;

(三)依照承包合同約定為承包方提供生産、技術、信息等服務;

(四)執行縣、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組織本集體經濟組織内的農業基礎設施建設;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五條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

第十六條承包方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權利,有權自主組織生産經營和處置産品;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權依法獲得相應的補償;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七條承包方承擔下列義務:

(一)維持土地的農業用途,不得用于非農建設;

(二)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給土地造成永久性損害;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節承包的原則和程序

第十八條土地承包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按照規定統一組織承包時,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權利,也可以自願放棄承包土地的權利;

(二)民主協商,公平合理;

(三)承包方案應當按照本法第十二條的規定,依法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四)承包程序合法。

第十九條土地承包應當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選舉産生承包工作小組;

(二)承包工作小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拟訂并公布承包方案;

(三)依法召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讨論通過承包方案;

(四)公開組織實施承包方案;

(五)簽訂承包合同。

第三節承包期限和承包合同

第二十條耕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經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延長。

第二十一條發包方應當與承包方簽訂書面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條款:

(一)發包方、承包方的名稱,發包方負責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

(二)承包土地的名稱、坐落、面積、質量等級;

(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承包土地的用途;

(五)發包方和承包方的權利和義務;

(六)違約責任。

第二十二條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時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向承包方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并登記造冊,确認土地承包經營權。

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除按規定收取證書工本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第二十四條承包合同生效後,發包方不得因承辦人或者負責人的變動而變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體經濟組織的分立或者合并而變更或者解除。

第二十五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職權幹涉農村土地承包或者變更、解除承包合同。

第四節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保護

第二十六條承包期内,發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遷入小城鎮落戶的,應當按照承包方的意願,保留其土地承包經營權或者允許其依法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遷入設區的市,轉為非農業戶口的,應當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發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發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發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時,承包方對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産能力的,有權獲得相應的補償。

第二十七條承包期内,發包方不得調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對個别農戶之間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當調整的,必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承包合同中約定不得調整的,按照其約定。

第二十八條下列土地應當用于調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給新增人口:

(一)集體經濟組織依法預留的機動地;

(二)通過依法開墾等方式增加的;

(三)承包方依法、自願交回的。

第二十九條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願将承包地交回發包方。承包方自願交回承包地的,應當提前半年以書面形式通知發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第三十條承包期内,婦女結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婦女離婚或者喪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第三十一條承包人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

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繼續承包。

第五節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

第三十二條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

第三十三條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平等協商、自願、有償,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或者阻礙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

(二)不得改變土地所有權的性質和土地的農業用途;

(三)流轉的期限不得超過承包期的剩餘期限;

(四)受讓方須有農業經營能力;

(五)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權。

第三十四條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主體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權依法自主決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否流轉和流轉的方式。

第三十五條承包期内,發包方不得單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數服從多數強迫承包方放棄或者變更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得以劃分“口糧田”和“責任田”等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頂欠款。

第三十六條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轉包費、租金、轉讓費等,應當由當事人雙方協商确定。流轉的收益歸承包方所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繳。

第三十七條土地承包經營權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當事人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采取轉讓方式流轉的,應當經發包方同意;采取轉包、出租、互換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的,應當報發包方備案。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條款:

(一)雙方當事人的姓名、住所;

(二)流轉土地的名稱、坐落、面積、質量等級;

(三)流轉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轉土地的用途;

(五)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六)流轉價款及支付方式;

(七)違約責任。

第三十八條土地承包經營權采取互換、轉讓方式流轉,當事人要求登記的,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請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九條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或者出租給第三方,承包方與發包方的承包關系不變。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過一年的,可以不簽訂書面合同。

第四十條承包方之間為方便耕種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對屬于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互換。

第四十一條承包方有穩定的非農職業或者有穩定的收入來源的,經發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給其他從事農業生産經營的農戶,由該農戶同發包方确立新的承包關系,原承包方與發包方在該土地上的承包關系即行終止。

第四十二條承包方之間為發展農業經濟,可以自願聯合将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從事農業合作生産。

第四十三條承包方對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産能力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依法流轉時有權獲得相應的補償。

第三章

其他方式的承包

第四十四條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通過招标、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規定。

第四十五條以其他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應當簽訂承包合同。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承包期限等,由雙方協商确定。以招标、拍賣方式承包的,承包費通過公開競标、競價确定;以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費由雙方議定。

第四十六條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可以直接通過招标、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實行承包經營,也可以将土地承包經營權折股分給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後,再實行承包經營或者股份合作經營。承包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的,應當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防止水土流失,保護生态環境

第四十七條以其他方式承包農村土地,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承包權。

第四十八條發包方将農村土地發包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應當事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

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的,應當對承包方的資信情況和經營能力進行審查後,再簽訂承包合同。

第四十九條通過招标、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經依法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的,其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采取轉讓、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轉。

第五十條土地承包經營權通過招标、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該承包人死亡,其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在承包期内,其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

第四章

争議的解決和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因土地承包經營發生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解決,也可以請求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等調解解決。

當事人不願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十二條當事人對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的,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三條任何組織和個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發包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承擔停止侵害、返還原物、恢複原狀、排除妨害、消除危險、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一)幹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産經營自主權;

(二)違反本法規定收回、調整承包地;

(三)強迫或者阻礙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

(四)假借少數服從多數強迫承包方放棄或者變更土地承包經營權而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

(五)以劃分“口糧田”和“責任田”等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

(六)将承包地收回抵頂欠款;

(七)剝奪、侵害婦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

(八)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行為。

第五十五條承包合同中違背承包方意願或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有關不得收回、調整承包地等強制性規定的約定無效。

第五十六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承擔違約責任。

第五十七條任何組織和個人強迫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該流轉無效。

第五十八條任何組織和個人擅自截留、扣繳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收益的,應當退還。

第五十九條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征用、占用土地或者貪污、挪用土地征用補償費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等責任。

第六十條承包方違法将承包地用于非農建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承包方給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損害的,發包方有權制止,并有權要求承包方賠償由此造成的損失。

第六十一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利用職權幹涉農村土地承包,變更、解除承包合同,幹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産經營自主權,或者強迫、阻礙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等侵害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行為,給承包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等責任;情節嚴重的,由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穩定和完善農村土地承包關系,維護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加強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是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後,國家依法确認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法律憑證。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隻限承包方使用。

第三條承包耕地、園地、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從事種植業生産活動,承包方依法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後,應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予以确認。

承包草原、水面、灘塗從事養殖業生産活動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等有關規定确權發證。

第四條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的承包方,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

實行其它方式承包經營的承包方,經依法登記,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備案、登記、發放等具體工作。

第五條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所載明的權利有效期限,應與依法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約定的承包期一緻。

第六條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應包括以下内容:

(一)名稱和編号;

(二)發證機關及日期;

(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承包土地名稱、坐落、面積、用途;

(五)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變動情況;

(六)其他應當注明的事項。

第七條實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

(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後,發包方應在30個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詳細情況、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兩份報鄉(鎮)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

(二)鄉(鎮)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對發包方報送的材料予以初審。材料符合規定的,及時登記造冊,由鄉(鎮)人民政府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書面申請;材料不符合規定的,應在15個工作日内補正。

(三)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鄉(鎮)人民政府報送的申請材料予以審核。申請材料符合規定的,編制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簿,報同級人民政府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申請材料不符合規定的,書面通知鄉(鎮)人民政府補正。

第八條實行招标、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按下列程序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

(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後,承包方填寫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申請書,報承包土地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

(二)鄉(鎮)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對發包方和承包方的資格、發包程序、承包期限、承包地用途等予以初審,并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申請書上簽署初審意見。

(三)承包方持鄉(鎮)人民政府初審通過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申請書,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

(四)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登記申請予以審核。申請材料符合規定的,編制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簿,報請同級人民政府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申請材料不符合規定的,書面通知申請人補正。

第九條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簿記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基本内容。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農村土地承包合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簿記載的事項應一緻。

第十條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簿、承包合同登記及其他登記材料,由縣級以上地方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農村土地承包方有權查閱、複制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簿和其他登記材料。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限制和阻撓。

第十一條農村土地承包當事人認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和登記簿記載錯誤的,有權申請更正。

第十二條鄉(鎮)農村經營管理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過程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查驗申請人提交的有關材料;

(二)就有關登記事項詢問申請人;

(三)如實、及時地登記有關事項;

(四)需要實地查看的,應進行查驗。在實地查驗過程中,申請人有義務給予協助。

第十三條鄉(鎮)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領取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後,應在30個工作日内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發給承包方。發包方不得為承包方保存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

第十四條承包期内,承包方采取轉包、出租、入股方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不須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變更。采取轉讓、互換方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當事人可以要求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變更登記。因轉讓、互換以外的其他方式導緻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分立、合并的,應當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變更。

第十五條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變更申請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變更的書面請求;

(二)已變更的農村土地承包合同或其它證明材料;

(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原件。

第十六條鄉(鎮)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受理變更申請後,應及時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符合規定的,報請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并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簿上記載。

第十七條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嚴重污損、毀壞、遺失的,承包方應向鄉(鎮)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申請換發、補發。

經鄉(鎮)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審核後,報請原發證機關辦理換發、補發手續。

第十八條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換發、補發手續,應以農村土地經營權證登記簿記載的内容為準。

第十九條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換發、補發,應當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上注明“換發”、“補發”字樣。

第二十條承包期内,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依法收回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

(一)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遷入設區的市,轉為非農業戶口的。

(二)承包期内,承包方提出書面申請,自願放棄全部承包土地的。

(三)承包土地被依法征用、占用,導緻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全部喪失的。

(四)其他收回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情形。

第二十一條符合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承包方無正當理由拒絕交回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由原發證機關注銷該證(包括編号),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條收回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應退回原發證機關,加蓋“作廢”章。

第二十三條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要完善農村土地承包方案、農村土地承包合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及其相關文件檔案的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農村土地承包信息化管理系統。

第二十四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要加強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發放管理,确保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全部落實到戶。

第二十五條對不按規定及時發放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責任人,予以批評教育;造成嚴重後果的,應追究行政責任。

第二十六條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除工本費外,不得向承包方收取任何費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工本費的支出要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财務管理的規定。

司法解釋

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2005年3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46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等二十七件民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為正确審理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第一章受理與訴訟主體

第一條下列涉及農村土地承包民事糾紛,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一)承包合同糾紛;

(二)承包經營權侵權糾紛;

(三)承包經營權流轉糾紛;

(四)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

(五)承包經營權繼承糾紛。

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因未實際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解決。

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補償費數額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條當事人自願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受訴人民法院應當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145條至第148條的規定處理。

當事人未達成書面仲裁協議,一方當事人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另一方當事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并書面通知仲裁機構。但另一方當事人接受仲裁管轄後又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并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三條承包合同糾紛,以發包方和承包方為當事人。

前款所稱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村土地的農戶,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四條農戶成員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進行訴訟。

農戶代表人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一)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等證書上記載的人;

(二)未依法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等證書的,為在承包合同上簽字的人;

(三)前兩項規定的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無法進行訴訟的,為農戶成員推選的人。

第二章家庭承包糾紛案件的處理

第五條承包合同中有關收回、調整承包地的約定違反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規定的,應當認定該約定無效。

第六條因發包方違法收回、調整承包地,或者因發包方收回承包方棄耕、撂荒的承包地産生的糾紛,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處理:

(一)發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發包,承包方請求返還承包地的,應予支持;

(二)發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發包給第三人,承包方以發包方和第三人為共同被告,請求确認其所簽訂的承包合同無效、返還承包地并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但屬于承包方棄耕、撂荒情形的,對其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前款第(二)項所稱的第三人,請求受益方補償其在承包地上的合理投入的,應予支持。

第七條承包合同約定或者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等證書記載的承包期限短于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的期限,承包方請求延長的,應予支持。

第八條承包方違反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條規定,将承包地用于非農建設或者對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損害,發包方請求承包方停止侵害、恢複原狀或者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

第九條發包方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收回承包地前,承包方已經以轉包、出租等形式将其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給第三人,且流轉期限尚未屆滿,因流轉價款收取産生的糾紛,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處理:

(一)承包方已經一次性收取了流轉價款,發包方請求承包方返還剩餘流轉期限的流轉價款的,應予支持;

(二)流轉價款為分期支付,發包方請求第三人按照流轉合同的約定支付流轉價款的,應予支持。

第十條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程序的,不得認定其為自願交回。

第十一條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中,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在流轉價款、流轉期限等主要内容相同的條件下主張優先權的,應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在書面公示的合理期限内未提出優先權主張的;

(二)未經書面公示,在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人開始使用承包地兩個月内未提出優先權主張的。

第十二條發包方強迫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給第三人,承包方請求确認其與第三人簽訂的流轉合同無效的,應予支持。

發包方阻礙承包方依法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承包方請求排除妨礙、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

第十三條承包方未經發包方同意,采取轉讓方式流轉其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讓合同無效。但發包方無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

第十四條承包方依法采取轉包、出租、互換或者其他方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發包方僅以該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未報其備案為由,請求确認合同無效的,不予支持。

第十五條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抵押或者抵償債務的,應當認定無效。對因此造成的損失,當事人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十六條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轉價款或者向對方支付費用的約定産生糾紛,當事人協商變更無法達成一緻,且繼續履行又顯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發生變更的客觀情況,按照公平原則處理。

第十七條當事人對轉包、出租地流轉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參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處理。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屬于林地承包經營外,承包地交回的時間應當在農作物收獲期結束後或者下一耕種期開始前。對提高土地生産能力的投入,對方當事人請求承包方給予相應補償的,應予支持。

第十八條發包方或者其他組織、個人擅自截留、扣繳承包收益或者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收益,承包方請求返還的,應予支持。發包方或者其他組織、個人主張抵銷的,不予支持。

第三章其他方式承包糾紛的處理

第十九條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在承包費、承包期限等主要内容相同的條件下主張優先承包權的,應予支持。但在發包方将農村土地發包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已經法律規定的民主議定程序通過,并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後主張優先承包權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條發包方就同一土地簽訂兩個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張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處理:

(一)已經依法登記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

(二)均未依法登記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

(三)依前兩項規定無法确定的,已經根據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但争議發生後一方強行先占承包地的行為和事實,不得作為确定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依據。

第二十一條承包方未依法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等證書,即以轉讓、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發包方請求确認該流轉無效的,應予支持。但非因承包方原因未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等證書的除外。

承包方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除法律或者本解釋有特殊規定外,按照有關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規定處理。

第四章土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及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糾紛的處理

第二十二條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請求發包方給付已經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的,應予支持。

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經營權以轉包、出租等方式流轉給第三人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青苗補償費歸實際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補償費歸附着物所有人所有。

第二十三條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棄統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請求發包方給付已經收到的安置補助費的,應予支持。

第二十四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民主議定程序,決定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内部分配已經收到的土地補償費。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确定時已經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請求支付相應份額的,應予支持。但已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國務院備案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地方政府規章對土地補償費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内部的分配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繼承人請求在承包期内繼續承包的,應予支持。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繼承人或者權利義務承受者請求在承包期内繼續承包的,應予支持。

第五章其他規定

第二十六條人民法院在審理涉及本解釋第五條、第六條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二款、第十六條的糾紛案件時,應當着重進行調解。必要時可以委托人民調解組織進行調解。

第二十七條本解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施行後受理的第一審案件,适用本解釋的規定。

施行前已經生效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緻的,以本解釋為準。

承包方式解讀

家庭承包與其他方式承包的相同點

1.農村土地使用權出讓形式相同

國辦發【1999】102号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做好治理開發農村“四荒”資源工作的通知》指出:“對‘四荒’一般應先承包、租賃或拍賣使用權,後進行治理”和“治理開發者在規定的承包、租賃或拍賣期限内享有‘四荒’使用權”。從理論上看,農村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按照土地所有權權能可分離的原則,将農村土地所有權的享用權能從農村土地所有權中分離出來而形成土地承包經營權等具體民事權利的行為。目前,農村土地使用權出讓方式主要有四種:(1)農村土地使用權承包;(2)農村土地使用權租賃;(3)農村土地使用權入股;(4)農村土地使用權抵押。家庭承包與其他方式承包都屬于農村土地使用權出讓方式中的農村土地使用權承包。

2.發包主體相同

發包主體(即發包方)是指依法有權對農村土地行使發包權的當事人。這裡“發包權”,是指發包方發包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或者國家所有依法由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使用的農村土地和委托發包農村土地的權利。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12條的規定,發包方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其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主要發包主體。

3.承包客體性質相同

《農村土地承包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農村土地,是指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農業的土地。”按照《農村土地承包法》法律規定分析,這裡“農村土地”,具體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園地(果園、桑園、茶園等用地)、養殖水面、“四荒”(即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作為承包客體的農村土地,其性質屬于用于農業的土地,是指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産而使用的農村土地。顯然,兩類農村土地承包的客體其性質都是狹義的農村土地,而不包括建設用地和“四荒”外的未利用地。

4.承包農村土地性質種類相同

我國實行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勞動群衆集體所有制。我國土地,也包括國家所有的土地和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兩類。可見,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2條上述規定分析,兩類農村土地承包的農村土地,都包括農民集體所有的農村土地和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農村土地。

5.農村土地承包法律關系設立方式相同

農村土地承包法律關系是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律規範産生的,發包方與承包方之間在農村土地承包中所形成的權利和義務關系。農村土地承包法律關系的設立,是指在農民集體所有或者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農村土地上,創設農村土地承包法律關系的行為。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家庭承包”第21條“發包方應當與承包方簽訂書面承包合同”和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第45條“以其他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應當簽訂承包合同”|規定分析,可見,兩類農村土地承包都是以承包合同為農村土地承包法律關系設立方式。

6.承包農村土地用途相同

兩類農村土地承包其承包地用途都是農業用途。農業用途,是指農村土地用于種植農作物、林木或者從事畜禽養殖、養魚、特種養殖等用途。《農村土地承包法》第8條規定:“未經依法批準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農建設。”第17條第1款第1項規定:承包方應“維持土地的農業用途,不得用于非農建設。”

7.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前提條件相同

兩類農村土地承包其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前提條件是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法取得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家庭承包”第12條規定:“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時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第32條規定:“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該法對家庭承包的土地實行物權保護,通過家庭承包方式使農戶取得的是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該法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第49條規定:“通過招标、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經依法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的,其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采取轉讓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轉。”其他方式承包,經登記後,承包方才取得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該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才可以依法流轉。

8.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具有基本相同形式

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上述第32條和第49條以及該法第三章“家庭承包”第42條“承包方之間為發展農業經濟,可以自願聯合将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從事農業合作生産”之規定分析,兩類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具有基本相同流轉形式,主要包括轉讓、出租和入股等。

9.兩類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收益歸屬相同

兩類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其流轉收益都歸原承包方(流出方)所有。《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6條規定:“流轉的收益歸承包方所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繳。”該法第四章“争議的解決和法律責任”第58條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擅自截留、扣繳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收益的,應當退還。”

10.兩類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都遵循自願原則

《農村土地承包法》第10條規定:“國家保護承包方依法、自願、有償地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第34條規定“承包方有權依法自主決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否流轉和流轉的方式。”第57條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強迫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該流轉無效。”這些法律規定,充分體現和尊重承包方自願流轉農村承包地的權利。

11.兩類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契約性要求相同

《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7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當事人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

12.解決土地承包經營糾紛途徑相同

土地承包經營糾紛,是指當事人之間因承包土地的使用、收益、流轉、調整、收回以及承包合同的履行等事項發生的争議。《農村土地承包法》第51條規定:“因土地承包經營發生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解決,也可以請求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等調解解決。當事人不願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上述條款适用解決家庭承包經營糾紛和其他方式承包經營糾紛,其糾紛解決途徑有:協商、調解、仲裁、訴訟。

13.侵害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承擔民事責任方式相同

《農村土地承包法》第53條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侵犯兩類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承擔民事責任方式,該法第54條規定,主要包括:停止侵害、返還原物、恢複原狀、排除妨害、消除危害、賠償損失等。

14.違反承包合同約定義務其承擔違約責任相同

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當事人的義務,對家庭承包而言,《農村土地承包法》第14條規定了發包方的五項法定義務和第17條規定了承包方的三項法定義務。該法第21條還規定,承包合同一般條款包括“發包方和承包方的權利和義務”和“違約責任”,顯然,該承包合同不僅包括法定義務,還可包括約定義務,則侵害承包合同約定義務需承擔違約責任。對其他方式承包而言,《農村土地承包法》第45條規定:“以其他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應當簽訂承包合同。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承包期限等,由雙方協商确定。”因此,《農村土地承包法》第56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承擔違約責任。”這一條就是關于農村土地承包合同違約責任的規定,主要包括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違約金、定金等五種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它适用兩類違反承包合同約定義務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

家庭承包與其他方式承包的差異點

1.承包主體之差異

家庭承包的承包主體(即承包方)隻能是發包主體内部的農戶。《農村土地承包法》第15條規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方,既可以是本集體經濟組織内部的農戶,也可以是本集體經濟組織内部的聯戶和個人,還可以是經過本集體經濟組織大部分成員同意的外部農戶、企事業單位和個人,甚至是城市企事業單位和職工。

2.承包主體資格取得方式之差異

《農村土地承包法》第5條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依法承包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農村土地。”對家庭承包而言,采取“按戶承包,按人分地”原則,每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都享有承包土地的資格(即承包權),如村集體中的每個村民,隻要一出生,不論年長年幼,是男是女,都有承包土地的資格,充分體現成員權的特點,法律賦予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平等的承包權。對其他方式承包而言,《農村土地承包法》第48條規定:“發包方将農村土地發包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應當事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可見,發包方以外的單位或個人要取得承包權,必須按上述法律規定條件才能依法取得該承包資格。同時,《農村土地承包法》第47條規定:“以其他方式承包農村土地,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承包權。”這裡優先是以“同等條件”為前提,其“同等條件”,即本集體經濟組織内部成員和外部競包者同時參與行使承包權的競争,在二者農業技術力量、資金狀況、信譽狀況、承包費用等條件相當的情況下,本集體經濟組織内部成員有取得承包該土地的優先承包權。可見,其他方式承包其承包權是不完全平等的。

3.承包主體承包能力界定之差異

家庭承包,其承包方的承包能力無須審查,隻須确認是本集體經濟組織内部的農戶就行了。而其他方式承包,由本集體經濟組織内部的農戶承包無須審查承包能力外,則不僅對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的承包能力要界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48條第2款規定:“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的,應當對承包方的資信情況和經營能力進行審查後,再簽訂承包合同”;而且對本集體經濟組織内部的個人承包能力也要界定,按民法原理分析,該個人一般應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否則,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都沒有承包能力。

4.承包具體客體不同

家庭承包客體,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家庭承包”第20條提到“耕地的承包期”、”草地的承包期”、“林地的承包期”和其他條款規定分析,一般指耕地、林地、草地三種農村土地。其他方式承包客體,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第45條至第50條規定和農村實踐分析,應包括:四荒(一般指荒山、荒溝、荒丘、荒灘,但也包括荒地、荒沙、荒草和荒水等)、園地(包括果園、茶園、桑園等園地)、養殖水面等,但不包括耕地、林地、草地這三種農村土地。

5.承包土地承擔社會功能不同

我國是人多地少的國家,如何根據國情建立農村社會保障制度,這還是一個有待深入研究的課題。在今後一段較長的時間,農村家庭承包地仍然是農民最可靠的生活保障,是他們的安身立命之本。可見,家庭承包對象的耕地、林地、草地具有強烈的福利和社會保障功能。而其他方式承包對象的“四荒”等農村土地通常不具有福利和社會保障功能。

6.農村土地的具體承包對象選擇要求不同

家庭承包在具體承包農村土地時,通常根據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資源、人口和勞動力數量等因素,按照每戶的人口、勞動力數量等,确定該農戶應當承包的土地面積,以戶為單位進行承包,即“按戶承包,人人有份”。其他方式的承包不是人人有份的平均承包,而是通過市場化的方式,選擇最有經營能力的人承包。

7.承包土地的具體方式不同

家庭包,采取民主協商、公平合理的分配方式承包,達到“按戶承包,人人有份”的承包結果。其他方式的承包,引入市場競争機制,采取招标、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招标投标,是市場經濟條件下促進效率優化資源的一種交易方式,其根本原則是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經招标方對各投标者的條件進行審查比較後,從中擇優選定中标者(資信情況良好和經營能力強的農業經營者,不一定是投标最高價格者),并與其簽訂土地承包合同。而拍賣是指以公開競價的形式,将特定物農村土地的财産權利轉讓給最高應價的買賣方式。拍賣最大的特點是公開性和競争性,其結果是采用“價高者得”之原則确定農村土地承包方。

8.承包土地的基本價值不同

家庭承包是以本集體經濟組織内部的農戶家庭為單位、人人有份的農村土地承包,體現着“公平優先”的原則或價值。其他方式承包,采取市場化的方法,通過招标、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确定最具有經營能力的人承包,體現着“效率優先、兼顧公平”的原則或價值。

9.取得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方式不同

《農村土地承包法》第22條規定,實行家庭承包的,“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時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這就是說,依法簽訂的承包合同一經成立,立即産生法律效力,承包方即時取得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不需要辦理其他批準、登記手續。《農村土地承包法》第49條規定,實行其他方式承包,承包方即“通過招标、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經依法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的”,才取得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

10.承包合同形式上差異

《農村土地承包法》第21條規定,實行家庭承包的,“發包方應當與承包方簽訂書面承包合同”。而其他方式承包,法律沒有嚴格規定簽訂書面承包合同,《農村土地承包法》第25條規定:“以其他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應當簽訂承包合同。”我們認為:“四荒”承包,應當簽訂書面承包合同;園地、養殖水面承包,最好也簽訂書面承包合同;但臨時承包小魚塘等時,隻要符合承包的程序,口頭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

11.承包期限确定方式依據不同

家庭承包其承包期限,應當遵循法律規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20條規定:“耕地的承包期為30年。草地的承包期為30年至50年。林地的承包期為30年至70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經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延長。”這是該法規定的承包期限,是法律明确要求家庭承包應當達到的期限。二輪承包過程中,有的地方簽訂的承包合同約定的承包期限達不到法律規定的期限的,應當按照法律規定修改承包期限。同時,《農村土地承包法》第62條規定:“本法實施已經按照國家有關農村土地承包的規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長于本法規定的,本法實施後繼續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期限,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确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45條規定,其他方式的承包,“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承包期限等,由雙方協商确定”。該類承包其承包期限差距較大,如小魚塘承包期限,可能3—5年;“四荒”承包期限50—70年,甚至超過70年等。但雙方今後商定的承包期限,不得超過國家有關規定确定的最高期限,如“四荒”承包的期限不得超過50年。

12.承包費确定不同

承包費是在承包合同中約定的,由承包農村土地的承包方向發包方支付的費用。家庭承包,根據中辦發【1997】16号文件的規定,承包費必須納入農民上交的村提留、鄉統籌的範圍,而村提留和鄉統籌實質上是農民以社區成員的身份承擔的社會義務。按照農村稅費改革的有關規定,取消承包費等。可見,該類家庭承包,可以有承包費,也可以沒有承包費,具體根據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本身經濟實力和運行機制決定。而其他方式承包承包費應成為承包合同内容之一,具體确定按《農村土地承包法》第45條規定“以招标、拍賣方式承包的,承包費通過公開競标、競價确定;以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費由雙方議定”進行不同方式确定。

13.農村土地承包當事人權利和義務界定方式不同

家庭承包,農村土地承包當事人權利和義務界定以法定内容為主,約定内容為輔,《農村土地承包法》第13條規定了發包方4項權利和第14條規定發包方5項義務;該法第16條規定了承包方3項權利和第17條規定了承包方3項義務。這些屬法定内容,當時人不能通過約定改變法定内容,否則,改變法定内容的約定内容無效,按法定内容執行。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21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還可以在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情況下,約定其他的權利和義務。而其他方式承包,農村土地承包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采取約定内容形式。《農村土地承包法》第45條規定:“以其他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承包期限等,由雙方協商确定。”

14.兩類承包産生權利性質差

對家庭承包的農村土地實行物權保護,使承包方取得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而對其他方式承包的農村土地一般實行債權保護,使承包方取得債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特殊情形,《農村土地承包法》第49條規定:“通過招标、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經依法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的”,才确認承包方取得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

15.兩類承包其形成權利的保護方法差異

對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實行以物權保護為主和以債權保護為輔,如侵害該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主要承擔侵權責任,同時也可能要承擔違約責任。對其他方式承包取得債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采取一體的債權保護方法,如侵害該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一律承擔違約責任;對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采取一體的物權保護方法,如侵害該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一律承擔侵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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