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

刑事案件
刑法第14条第1款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据此,故意犯罪是故意实施的犯罪。故意,则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1]。
  • 中文名:故意犯罪
  • 前提:明知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 心理: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 结果:负刑事责任

定义

刑法第14条第1款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据此,故意犯罪是故意实施的犯罪。故意,则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故意由两个因素构成:一是认识因素,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二是意志因素,即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首先,这两个因素必须是现实的、确定的。易言之,在没有认识的情况下,不管具有怎样的认识可能性,也不能认为存在故意的认识因素;如果行为人还没有确定实现何种内容,就缺乏故意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例如,甲在与乙发生冲突时,立即取出手枪,但究竟只是威胁乙,还是要伤害抑或杀害乙,尚处于未决定的状态,而此时子弹便射中乙,造成死亡结果。这种现象虽在理论上称为“未确定的故意”,但实际上并不存在故意,不仅不成立故意杀人既遂,也不成立故意杀人未遂与预备,只能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其次,这两个因素必须有机统一起来,才形成故意。“有机统一”有两层意思:一是任何犯罪的故意都必须同时存在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二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之间具有内在联系,突出地表现在行为人所认识到的结果与所希望或者放任发生的结果必须具有法定的同一性(刑法规范意义上的同一性,而不是具体的同一性),而且意志因素以认识因素为前提。因此,认识内容不同,故意内容就会不同。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故意犯罪】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故意的类型

我国刑法根据故意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将故意分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

直接故意

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直接故意是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统一。

1、认识因素: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必然会、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即认识到行为的危害性。

第一,成立犯罪故意,只要求认识到犯罪事实(构成要件的客观事实)即可。例如,成立猥亵儿童罪,要求行为人知道被害人是或者可能是不满14周岁的儿童。

第二,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之后,误以为自己的行为是合法的,当然也成立犯罪。如果此种情形不以犯罪论处,会导致越懂法律的人,越构成犯罪。

第三,因果关系(进程)不是犯罪故意所要认识的要素。例如,甲在悬崖边欲开枪杀乙,乙当时害怕不慎掉下悬崖被摔死,甲的行为仍然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

2、意志因素:希望结果发生。

“希望”不是对行为的态度,而是对危害结果的态度。例如,交通肇事中,行为人“违章”是故意的,但对造成结果是过失的,仅能认 定为过失犯罪(交通肇事罪)。又如,甲、乙共谋杀害在博物馆工作的丙,两人潜入博物馆同时向丙各开一枪,甲击中丙身边的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文物,造成文物毁损的严重后果;乙未击中任何对象。虽然甲开枪是故意的,但对于造成文物损毁的结果则是过失的。单就损毁文物而言,甲成立过失损毁文物罪。在司法实践中,“希望”要比“放任”的主观恶性更大。对前者的处罚也就更重。

间接故意

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也是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统一。

1、认识因素: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2、意志因素:放任结果的发生。发不发生都无所谓,容忍危害结果的发生。

3、间接故意的具体类型:

第一,行为人为了实现某种非犯罪意图而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打猎时猎物旁边有一个小孩,为了打猎,放任小孩子的死亡。

第二,行为人为了实现某种犯罪意图而放任另一危害结果的发生。——甲欲毒死其妻子,投毒进饭菜,但由于杀妻心切,想到孩子可能与妻子一起吃饭,但仍然投放了毒药,对孩子的死亡结果持间接故意。

第三,突发性的犯罪,不计后果。

常见问题

如果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仍然实施该行为的,主观上不可能是放任,而是希望,是直接故意。

例如,甲想杀死乙,但乙、丙同坐一条船出去游玩,甲把船破坏了,他希望乙死,但也知道丙不会游泳,最后导致乙、丙均死亡,甲对丙的死亡结果持直接故意。

(一)犯罪故意应当与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相区别。

例如,甲如故意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事故,但对于造成他人死亡这一结果是过失的,属于过失犯罪,因为刑法上的罪过指的是对结果的态度。任何犯罪行为,都是行为人在有意识的状态下实施的,但罪过不是指对行为本身的态度,而是对结果的态度。

(二)凡是由故意构成的犯罪,刑法分则条文均未排除间接故意。

例如,乙以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窃取军人的手提包时,明知手提包内可能有枪支仍然窃取,该手提包中果然有一支手枪。乙的行为成立盗窃枪支罪(间接故意)。

又如,2016年卷二21.国家工作人员甲听到有人敲门,开门后有人扔进一个包就跑。甲发现包内有20万元现金,推测是有求于自己职务行为的乙送的。甲打电话问乙时被告知“不要问是谁送的,收下就是了”(事实上是乙安排丙送的),并重复了前几天的请托事项。甲虽不能确定是乙送的,但还是允诺为乙谋取利益。——甲的行为构成受贿罪(间接故意)。

(三)犯罪的未完成形态是针对直接故意犯罪而言的,不是针对其他罪过形式的犯罪。直接故意,没有造成结果的,以未遂犯论处。间接故意、过失犯罪,没有造成危害结 果的,不以犯罪论处。

(四)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意志因素必须是现实的、确定的。易言之,如果行为人还没有确定实现何种内容,就缺乏故意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不成立故意犯罪。

例如,甲在与乙发生冲突时,立即取出手枪,但究竟只是威胁乙,还是要伤害抑或杀害乙,尚处于未决定的状态,而此时子弹便射中乙,造成死亡结果。这种现象在理论上称为“未确定的故意”,但实际上并不存在故意,只能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五)不同罪过形式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的差异,过失、间接故意、直接故 意,反映了主观恶性呈现出递增的趋势。

(六)犯意提升(降低)。是指在实行犯罪的过程中犯意改变,导致此罪与彼罪的转 化。

犯意提升的特点在于:行为对象同一,并且,侵害的法益同类。例如,甲在故意伤害他人的过程中,改变犯意,意图杀死他人(成立故意杀人罪)。又如,乙见他人携带装有现金的提包,起抢夺之念头,在抢夺过程中转化为对人使用暴力(抢劫),抢走提包(成立抢劫罪)。再如,甲敲诈勒索乙,告知乙三天内筹集3万元钱给甲,否则将对乙实施暴力。乙对甲的敲诈勒索行为完全不予理会,甲大怒,使用暴力将乙控制后,当场从乙身上劫取了2万元钱,后放乙回家。甲的行为成立抢劫罪一罪。丙本欲杀死他人,在杀害过程中,由于某种原因改变犯意,认为造成伤害即可,停止了侵害行为,造成他人伤害(故意杀人罪中止)。在犯意升高的情况下,从高者;犯意降低的,从旧(高),仅以一罪论处。

(七)另起犯意。在前一犯罪已经既遂、未遂或中止后,又另起犯意实施另一犯罪行 为,而应数罪并罚。其特点:对象不同一,或者侵害的法益不同类。或者说,行为对象或侵害的法益较之原计划发生了转变。

例如,A以伤害故意举刀砍B,适逢仇人C出现在现场,A转而杀死C。A的行为成立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并罚。又如,甲以强奸故意对乙实施暴力之后,因为乙正值月经期而放弃奸淫,便另起犯意实施抢劫行为,应以强奸罪中止与抢劫罪并罚。再如,乙为了抢劫普通财物而对X实施暴力,在强取财物时,发现X的提包内不仅有财物而且有枪支,便使用强力夺取了枪支。乙的行为成立抢劫罪中止与抢劫枪支罪既遂(并罚)。

另起犯意,原则上应数罪并罚;如果侵害的对象不同一、法益同类的情况下,同种数罪不并罚。

立法观点

(一)学校不得聘用曾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

1、故意犯罪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

故意犯罪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形态。

剥夺政治权利是指依法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包括剥夺以下四项权利: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剥夺政治权利既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

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适用的对象是: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泄露国家机密、司法工作人员的徇私舞弊犯罪,可单处或者并处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对象,主要适用于虽然实施了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但罪行比较轻,在一定聚众性的犯罪中属于一般参加者,刑法规定可以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形。例如,有的人实施了公然侮辱他人的犯罪行为,已构成犯罪,但其罪行危害不大的;又如,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已构成犯罪,但不属于积极参加者而罪行较轻;等等。

2、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

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主要是指品德不端,不能为人师表,有虐待、猥亵儿童、少年等行为的人。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四条

(二)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法律后果

按照保险原理,保险人所承保的是由于外来因素造成的保险事故的发生。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而导致发生保险事故,不属于这种情况。因此,保险人不应当再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同时,保险是建立在保险事故发生的不确定性基础之上的。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被保险人对其行为的后果,包括对其自身的影响,比如被判处死刑等,是可以预知的,不符合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不确定性的特征。许多国家的保险法都规定对这种情形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是国际上通行的人身保险中的不保条款。因此本条规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情形,包括被依法判处死刑及在实施故意犯罪过程中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情形。需要说明的是,上述规定是指被保险人的故意犯罪,过失犯罪则不适用。

此外,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如果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根据本条规定,如果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则不用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司法观点

(一)死缓期间故意犯罪条款的时间效力

对于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的,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而修正后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将其修改为:“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显然,修正后刑法更轻,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新法具有溯及力。因此,《解释》第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且在2015年10月31日以前故意犯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相关法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二)职工在从事本职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情形,不影响工伤的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根据该条规定,只有在以上三种法定情形下才能排除工伤认定,职工从事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属于上述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不能阻却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形成一定的关联关系。工伤保险需要遵循的重要原则之一为“无过失补偿原则”,即无论工伤事故的责任在企业、受伤职工本人还是其同事,均应按照法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对伤残职工或工亡职工遗属给予经济补偿。如果将职工个人主观上的过失作为认定工伤的排除条件,有违工伤保险的基本原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

相关法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

案例剖析

(一)孙某诉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案

案例类型:人民法院案例选案例 /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 2010.04.06 / 再审

1、案例详情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某为其子曾某投保康X终身险、附加定期保险(A型)、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向人保重庆公司递交了《个人保险投保单》,指定的受益人是孙某。人保重庆公司于2006年4月28日向孙某签发了《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孙某,被保险人为曾某;合同生效日期为2006年4月29日,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日期为每年的4月29日。双方在随《保险单》所附的《康X终身保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身故,人保重庆公司按基本保额的3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双方在《康X终身保险条款》和《附加定期保险(A型)条款》中均约定: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拒捕、自伤身体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人保重庆公司不负保险责任。双方在《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中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被保险人殴斗、醉酒等导致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用,人保重庆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合同签订后,投保人孙某按约交纳了保费。2007年10月5日21时许,在重庆市璧山县“天XX”酒吧外,被保险人曾某对王永某劝解他人纠纷的行为不满,与之发生争执后,曾某邀约数人在位于该县“巴XX”火锅店外殴打王永某,经他人劝阻方休。当日23时40分左右,曾某又邀约多人携带砍刀在该县青杠派出所门外与王永某持刀相互砍杀,曾某被王永某当场砍死。之后,王永某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

孙某诉称:其与人保重庆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后,被保险人曾某死亡,而保险人拒绝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请求判令人保重庆公司给付理赔款8万元。

人保重庆公司辩称:从被保险人曾某的同案人被刑事立案以及王永某的身体也有多处受伤的事实看,曾某故意犯罪的事实成立,曾某死亡系自己的故意犯罪行为所致。因此,其不应给付理赔款。

二审、再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2、一审意见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认为:《个人保险投保单》、《保险单》和随附的《康X终身保险条款》、《附加定期保险(A型)条款》、《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共同组成了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人曾某死亡的原因是其邀约多人携带砍刀与王永某相互砍杀,被王永某当场砍死。王永某已被追究了刑事责任,而曾某由于已经死亡,依照法律规定没有追究刑事责任。被保险人曾某死亡的保险事故是其故意行为造成的。根据《保险法》第28条第2款中规定关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人保重庆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3、二审意见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孙某与人保重庆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2008)渝一中法刑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仅认定了王永某犯故意杀人罪,曾某有过错,并未认定曾某系故意犯罪,故无法认定曾某事实上已构成犯罪,其行为并不属于《康X终身保险条款》与《附加定期保险(A型)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的范围。曾某参加殴斗并非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不应适用《保险法》第28条的规定。综上所述,孙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遂判决:一、撤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9)中区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二、人保重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某支付保险金8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人保重庆公司负担

4、再审意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保险人曾某邀约多人携带砍刀与王永某持刀相互砍杀的行为是否属于故意犯罪。这涉及如何理解《保险法》第67条关于“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规定和双方在合同中关于“被保险人故意犯罪,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约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已经死亡的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可见,保险法规定的以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在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况下,应当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根据被保险人实施行为的性质、具体情节等主客观状态所作的综合认定,而不是指人民法院按照刑事审判程序所作的有罪判决。换一个角度看,由于人民法院对已经死亡的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在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况下,如果将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被保险人故意犯罪理解为是经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后认定的故意犯罪,那么,即使被保险人实施抢劫杀人等犯罪行为,保险人也不能免除给付保险金之责任。显然,这种理解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维护,不符合公平正义精神,与保险法的立法目的相悖,是不正确的。本案中,被保险人曾某因对王永某劝解他人纠纷的行为不满,与之发生争执,便邀约数人殴打王,经人劝阻纠纷平息。当日,曾某又邀约多人携带砍刀与王相互砍杀,曾被王当场砍死。可见,曾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按照保险法原理,保险人承保的是由于外来因素所造成的保险事故,而被保险人死亡于自己的故意犯罪不属于此种情况,故人保重庆公司应当免除保险责任。综上所述,人保重庆公司申请的理由成立,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4、法院评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中的被保险人故意犯罪的理解和认定问题。

(1)保险法的两次修改均固守了“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基本内容

1995年6月,我国立法机关通过了集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于一体的《保险法》,该法是法院均衡保护被保险人、受益人和保险人利益的裁判规范,是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本文简称保监会)监管保险业的行动指南。该法第66条规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002年修改《保险法》时,除将条款由第66条调整为第67条外,直接援用了该条的内容,可谓一字不差。2009年修改《保险法》时,将该条款修改为“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将条款调整为第45条,并增加了保险人免除的情形,但基本内容没有变化。可是,对于如何理解该条款,立法机关并未进行过具体解释。例如,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法律出版社2009年5月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释义》第80页对该法第45条的解读时,也未提及如何理解和认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死亡”中的被保险人故意犯罪。保监会虽然在保监复(1999)168号文件中,将之解释为“对于犯罪行为,如果当事人尚生存,则应依据法院的判决来决定是否构成犯罪;如果当事人已经死亡,无法对其进行审判,则应理解为事实上明显已构成犯罪行为”,但该解释不具有法律适用上的效力,人民法院在审判中不能适用。因此,给该条款的适用问题留下了较大的想象空间。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中被保险人故意犯罪的认定之争

如何理解和认定《保险法》关于“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中的被保险人故意犯罪,由于既无立法解释,也无司法解释,所以司法实务界众说纷纭。

第一种观点认为,按照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任何人未经法院审理和判决,都不能确认其有罪,而被保险人曾某在与王永某相互砍杀中死亡,未经法院判决其有罪,故不能确定曾某构成故意犯罪。因此,曾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保险法》关于“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中的故意犯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第一种观点不符合立法精神。理由如下:其一,如果按《刑法》规定,任何人未经刑事审判,不得确定为有罪,而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已经死亡的人不再进行刑事审判,故不能作出是否有罪的判决;那么,《保险法》关于“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就失去了立法意义,也失去了司法意义。其二,由于人民法院对已经死亡的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在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况下,如果将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被保险人故意犯罪理解为是经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后认定的故意犯罪,那么,即使被保险人实施抢劫杀人等犯罪行为,保险人也不能免除给付保险金之责任。显然,这种理解无异于放任甚至激励犯罪。例如,意欲报复杀人者,为解除其父母子女的赡养抚养等后顾忧虑,其先投保后实施报复杀人,并畏罪自杀,在此情况下,按照第一种理解,其父母子女仍然有权向保险公司要求给付保险金。显然,这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维护,不符合公平正义之法治精神,是不恰当的。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3)关于“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中的被保险人故意犯罪的理解

法院认为,根据第二种观点所述之理由,对该条应当做如下理解:其一,“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中的故意犯罪应当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保险赔偿纠纷案件中,根据被保险人实施行为的性质、具体情节等主客观状态所作的综合认定,而不是指人民法院按照刑事审判程序所作的有罪判决。例如本案,被保险人曾某因故与王永某发生争执,便邀约数人殴打王,经人劝阻方休。当日晚,曾某又邀约多人携带砍刀与王相互砍杀,曾被王当场砍死。可见,曾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故意犯罪。其二,认定此情形下的被保险人故意犯罪不应仅仅从犯罪既遂的形态上分析,还应结合刑法中故意犯罪的其他形态即犯罪预备、中止、未遂来分析,方可得出正确的结论。其三,“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死亡”不一定就是被保险人的故意犯罪行为直接导致其自身死亡,只要其犯罪行为是导致其死亡的原因之一即不管是直接原因,还是间接原因均可。例如,前述所谓报复杀人后的被保险人自杀,被保险人因贪污受贿在接受纪检部门或者检察机关的调查后畏罪自杀,都应当认为是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死亡。

综上所述,再审判决对《保险法》关于“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死亡”中的故意犯罪的解读是符合立法精神的,该判决对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具有良好的司法导向作用,其判决结论是正确的。

(二)姚某抢劫、故意杀人、放火、李某抢劫、放火死刑复核案

案例类型:其他案例 / 最高人民法院 / 2017.09.19 / 死刑复核

1、案例详情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李某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放火罪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以(2015)沧刑初字第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姚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同案被告人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于2016年12月25日以(2016)冀刑终33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5年1月24日1时左右,被告人姚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狄某(同案被告人,犯罪时未满18周岁,已判刑)预谋抢劫后,分别携带事先购买的三把尖刀、尼龙绳、汽油等作案工具,来到被害人费某甲(殁年52岁)家平房东边后门,先由狄某从后门墙头翻入院内,打开后门,姚某、李某进入该院内。随后三人打开费某甲家东边第二间屋的窗户,先后从该窗户翻入屋内,来到费某甲及妻子邢某某(被害人,殁年54岁)、孙女费某乙(被害人,殁年3岁)居住的屋内。李某、狄某用事先准备的尼龙绳分别套住邢某某、费某甲的颈部,姚某持刀对二被害人实施威胁。费某甲反抗,与狄某扭打在一起,姚某即持刀朝费某甲腹部连捅数刀,并误伤狄某的腿部。随后,姚某又持刀朝被李某控制的邢某某腹部连捅数刀。李某扶狄某至外屋,姚某又在屋内持刀将费某乙杀害。之后,李某按预谋时的分工,将事先准备好的汽油泼洒在被害人尸体及屋内被子上点燃。三人随后逃离现场。费某甲、邢某某均因锐器作用致肺破裂出血死亡;费某乙因颈部损伤致大失血死亡。放火焚尸行为同时造成被害人家正房四间全部坍塌,并严重威胁到周围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2、法院意见

被告人姚某、李某伙同狄某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姚某为灭口而杀害3岁幼儿,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杀人后,李某按照预谋时的分工,为毁尸灭迹,将姚某带到现场的汽油向被害人尸体及屋内物品泼洒,用狄某带到现场的打火机放火,造成被害人正房四间全部坍塌的严重后果,并严重威胁到周围群众生命安全,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放火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姚某首先提起犯意,李某、狄某共同参与预谋,共同准备作案工具,三人在犯罪过程中分工合作,互相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可不区分主从犯。在抢劫过程中,姚某持刀连杀二人,后为灭口又杀害一人,所犯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的罪行均极其严重;李某积极参与预谋,选定作案对象、准备绳索、汽油等作案工具,与狄某首先控制二被害人,在抢劫过程中配合姚某杀死二人,并毁尸灭迹,所犯抢劫罪的罪行亦极其严重。二被告人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刑终336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姚某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李某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3、案例要旨

死刑只适合罪行及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行为人伙同他人入室抢劫杀害三人,并且放火毁尸灭迹,故意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依法核准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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