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屋拆遷

城市房屋拆遷

國家政策
城市房屋拆遷,是指在城市規劃區内國有土地上實施的房屋拆遷,當符合以上條件,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305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進行。
    中文名:城市房屋拆遷 外文名: 适用領域: 所屬學科: 時間:2009年 依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含義:在城市規劃區内國有土地上實施的房屋拆遷

産生

2009年12月16日,國務院法制辦召開專家研讨會,聽取了包括北大五名教授在内的民法、行政法方面的專家對《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修改工作的意見。2010年1月20日,國務院法制辦再次組織專家座談,聽取專家的意見。

北大法學院教授王錫鋅參加了這兩次會議。他說:“在這兩次研讨會上我感覺到,整個讨論都是比較開放、充分的,也是比較深入的。對比兩次研讨會所形成的稿件,我感覺專家參與座談不是走過場,而是各種意見得到了充分吸收消化。”

北京在明律師事務所主任律師楊在明說:“我國目前的土地征收制度還具有計劃經濟的色彩,随着市場經濟的大力發展,政治文明和法治社會的建設,現有的土地征收制度在保障被征地農民的權益方面存在諸多不完善之處,需要在立足國情、省情的基礎上,綜合吸收和借鑒發達國家的文明做法,提出适合本土的合理的土地征收法制體系,完善土地利用規劃和管理制度,合理利用土地資源。”

法律法規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城市規劃區内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适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使用人。

第四條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和有利于城市舊區改建。

第五條拆遷人必須依照本條例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内完成搬遷。

第六條國務院房地産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内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第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領導,對在城市房屋拆遷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拆遷管理一般規定

第八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需要拆遷房屋,必須持國家規定的批準文件、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拆遷申請,經批準并發給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拆遷。房屋拆遷需要變更土地使用權的,必須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

實施房屋拆遷不得超越經批準的拆遷範圍和規定的拆遷期限。

第九條當地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統一拆遷,也可以由拆遷人自行拆遷或者委托拆遷。有條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實行綜合開發的地區,應當實施統一拆遷。

拆遷人委托拆遷的,被委托人應當是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十條房屋拆遷許可證一經發放,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将拆遷人、拆遷範圍、搬遷期限等以房屋拆遷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一條拆遷範圍确定後,由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通知房屋拆遷所在地公安部門暫停辦理向拆遷範圍内遷入居民戶口和居民分戶。因出生、軍人複轉退、婚嫁等确需入戶或者分戶的,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後,方可辦理。

第十二條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規定拆遷期限内,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安置等問題簽訂書面協議。

補償、安置協議應當規定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違約責任和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條款。

第十三條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後,可以向公證機關辦理公證,并送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并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四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經協商達不成協議的,由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裁決。被拆遷人是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給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轉用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五條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或者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裁決作出的拆遷期限内,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逾期不拆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第十六條法律、法規對拆遷使(領)館房屋、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迹等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的法律、法規執行。

第十七條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對房屋拆遷活動進行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第十八條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拆遷補償

第十九條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補償。

拆除違章建築、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築給予适當補償。

第二十條拆遷補償實行産權調換、作價補償,或者産權調換和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

産權調換的面積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築面積計算。

作價補償的金額按照所拆房屋建築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二十一條拆除用于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按照其原性質、原規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價格給予補償,或者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規劃統籌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産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适當作價補償。

第二十二條以産權調換形式償還的非住宅房屋,償還建築面積與原建築面積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償還建築面積超過原建築面積的部分,按照商品房價格結算;償還建築面積不足原建築面積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二十三條以産權調換形式償還的住宅房屋,償還住宅房屋與被拆除住宅房屋之間的差價結算及超過或者不足所拆住宅房屋的原建築面積部分的價格結算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四條拆除出租住宅房屋,應當實行産權調換,原租賃關系繼續保持,因拆遷而引起變動原租賃合同條款的,應當作相應修改。

第二十五條拆除有産權糾紛房屋,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規定期限内糾紛未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準後實施拆遷。拆遷前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記錄,并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六條對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産權調換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簽訂抵押協議。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規定期限内達不成抵押協議的,由拆遷人參照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實施拆遷。

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作價補償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設立抵押權或者由抵押人清償債務後,方可給予補償。

第四章拆遷安置

第二十七條拆遷人對應當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決的,應當在協議中明确過渡期限。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遷範圍内具有正式戶口的公民和在拆遷範圍内具有營業執照或者作為正式辦公地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

第二十八條對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點,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對建設地區的要求和建設工程的性質,按照有利于實施城市規劃和城市舊區改建的原則确定。

對從區位好的地段遷入區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适當增加安置面積。

第二十九條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築面積安置。

第三十條拆除住宅房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按照原建築面積,也可以按照原使用面積或者原居住面積(以下簡稱原面積)安置。

對按照原面積安置住房有困難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适當增加安置面積。增加安置面積的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一條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遷而遷出的,由拆遷人付給搬家補助費。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内,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處的,拆遷人應當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内,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不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搬家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标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二條拆遷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雙方應當遵守過渡期限的協議。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到期不得拒絕遷往安置用房、騰退周轉房。

第三十三條由于拆遷人的責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從逾期之月起應當适當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

由于拆遷人的責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長過渡期限的,對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從逾期之月起應當适當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四條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産、停業引起經濟損失的,可以由拆遷人付給适當補助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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