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期違約

預期違約

法律概念
預期違約這個法律概念可以說是一個舶來品,它是在英美法系開始的,在我國又被稱為先期違約,指的是在合同履行期限之前,合同的當事人一方雖然沒有正當的理由,但仍然明示不會履行或者用行動表明不會履行合同的一種違約行為。[1]
    中文名:預期違約 外文名:Anticipatorybreach 适用領域: 所屬學科: 其他稱呼:先期違約 起源:英美法系

與實際違約辨别

聯系

中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此條就是對實際違約進行的規定。實際違約是指在履行期限到來以後,當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義務。

對于預期違約與實際違約兩者之間的關系,有人認為預期違約與實際違約具有質的統一性。預期違約與“實際違約”一樣,“實質二者都是實際違約”。而王利明教授認為“違約形态可以分為兩大類:即預期違約和實際違約,它們共同構成了中國違約形态體系和内容。”。

區别

雖然預期違約與實際違約一樣,都可能導緻合同的解除及損害賠償的提起,但兩者顯屬不同的責任形式,它們之間還是存在一定的區别:

1、違約時間不同。實際違約是合同履行期已經屆滿後,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義務不符合合同要求,預期違約是合同履行期到來之前當事人明示或默示其将不履行合同。根據大陸法的原理,債務人在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來臨之前,沒有履行合同的義務,也就不會構成實際違約。

2、違約責任的提起時間也不同。預期違約的違約責任隻能在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前提出,而實際違約的違約責任可以在違約行為發生後的一段時間内提出。在合同中約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前債務人明示或默示将不履行合同,如果債權人在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前提出預期違約要求才會構成預期違約,如債權人在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到來之後才提出預期違約的要求,就會喪失提出預期違約的機會。

此原則是由英國1855年Averyv.Bowden一案的判例确定的。該案中原告與被告訂立了一份為期45天的租船合同,規定原告應按約定将船開到俄國的敖德薩港口為被告裝貨。船抵達後,被告因貨源不足而拒絕提供貨物裝船,同時被告建議原告離開港口,由于當時裝船期限尚未屆滿,所以原告拒絕接受被告的建議而仍然留在港口要求被告履行合同。

結果在裝船期屆滿前,英俄克裡米亞戰争爆發,合同因而無法履行。船主以被告違約為由訴請賠償,法院認為,在因戰争而使合同無法履行前被告并未違約,即使被告的行為構成預期違約,原告沒有視此為預期違約而解除合同立即行使訴權,相反,他作了另外的選擇,使戰争爆發前合同仍然為有效,從而喪失了勝訴權。

合同系因不可抗力的戰争而被迫解除。而對實際違約而言,并不存在違約責任提起時間的選擇,隻要債權人在實際違約發生後的有效訴訟時效内提出請求,其請求都應得到支持。因此在實踐過程中很有必要分清兩者提起時間的不同,否則可能使自己陷于被動。

3、兩者的外在表現形式不同,預期違約行為表現為未來将不履行義務,而不像實際違約那樣,表現為現實的違反義務。因此講,預期違約隻是一種違約的可能,最終可能并不産生違約責任。在明示毀約中可以由于債務人撤回毀約的而使違約的責任歸于消滅,而在默示毀約中,隻要債務人能提供充分的保證,債權人也可以不要求債務人承擔預期違約的責任。當事人對預期違約享有選擇權,而對實際違約一經發生就成為既定的事實,無法改變。

4、兩者的處理方式和導緻的後果不一樣。預期違約行為發生後,債權人可要求對方提供履行擔保,在得到必要的履行擔保後,合同可以繼續履行,如對方不願提供擔保或提供的擔保不符合要求的,債權人可以單方面解除合同,并可以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前要求債務人承擔違約責任,從而使自己的損失降到最小。而實際違約行為發生後,實際的損失就已經形成,債權人所能做的就是要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

默示毀約與不安抗辯權

解釋

不安抗辯權,是指在異時履行的合同中,應當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的證據證明對方在履行期限到來後,将不能或不會履行債務,則在對方沒有履行或提供擔保以前,有權暫時中止債務的履行。不安抗辯權與默示毀約非常相似,它們都是解決對方當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之後可能不履行義務的危險而設立。二者都發生在合同簽訂之後,合同履行期限屆滿之前,同時違約方對是否繼續履約沒有明确表示的情況下,而且兩項規定都賦予債權人在對方為履行提供足夠的擔保前中止履行自己的義務的權利。

兩者差異

1、不安抗辯權的行使以雙方履行債務時間有先後之别為前提,并且隻有先履行的一方才能行使;而預期違約則沒有此前提條件。不安抗辯權行使的前提條件就是要求債務人的履行應有時間上的先後順序,負有先行給付義務的一方在先行給付以後,另一方才作出給付。正是因為履行時間上有先後,在一方先行給付以後,因對方财産狀況惡化等原由而有可能得不到對待給付的情況下,才能形成不安抗辯問題。

默示毀約制度的适用則恰恰不需要這一前提條件,它能夠廣泛地發揮作用,及早地防止或制止各種可能有害于合同履行、危及交易秩序的行為,同時賦予受害人以各種補救的權利,而不安抗辯權賦予當事人的權利卻很有限。

2、中國《合同法》對不安抗辯權發生的原因規定了四種情形:經營狀況嚴重惡化;轉移财産、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喪失商業信譽;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而預期違約的理由則不限于此,除行使不安抗辯權的原因可以主張預期違約外,債務人的行為或實際狀況及某些外界因素均可以成為預期違約所依據的理由。預期違約發生的原因外延要比不安抗辯權大得多。

3、不安抗辯權的行使與債務人是否有過錯并無關聯。大陸法認為不安抗辯權的成立無須對方主觀上有過錯。“隻須财産顯形減少,相對人有無過失,在所不問”。隻要在合同訂立之後,合同履行過程中,後履行義務的一方發生符合合同法第68條規定的幾種情形,債權人就可以提出不安抗辯權。而預期違約一般是以過錯為構成要件。在明示毀約中,行為人直接是主觀上不同意履行,其主觀過錯是很明顯的。即使在默示毀約中,行為人也是具有過錯的。因為在默示毀約中,由于債務人未提供履約保證則表明債務人主觀上也是有過錯的。

4、預期違約會導緻合同解除或守約方要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而不安抗辯權隻是一種延期抗辯權,隻能是債權人在對方不能提供充分擔保也未履行時有權解除合同,但并不能要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預期違約屬于違約責任制度的範圍,不安抗辯權屬于抗辯制度的範圍。抗辯權不可能為權利人提供救濟。因此可以講,不安抗辯權隻是一種防禦性保護,而預期違約則是一種攻擊性保護。

明示毀約與拒絕履行

解釋

拒絕履行是指履行期限到來之後,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債務的行為。而明示毀約是指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當事人表示他将在履行期限到來時不履行合同或不能履行合同。由于拒絕履行與明示毀約一樣,都是由于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其合同義務而引起的,因此大陸法學者常常将明示毀約包括在拒絕履行之中,從而使拒絕履行與明示毀約兩種形态合二為一。在他們看來,明示毀約隻不過是拒絕履行的一種特别的情形,明示毀約應包容于拒絕履行制度之中。

不同點

明示毀約與拒絕履行之間還是存在許多不同點:

1、兩者發生的時間不同。拒絕履行是發生在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到來之後,而明示毀約必須發生在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到來之前。在理論上講,當事人在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到來前後都可以拒絕履行其應承擔的義務,但根據大陸法的一般觀點,在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到來之前,債務人并不負有給付的義務,因此履行期限到來之前的拒絕履行并不構成法律意義上的拒絕履行,隻能構成明示毀約。

而對于明示毀約行為,如債權人到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到來之後才提出,此時債權就會失去要求對方承擔預期違約責任的機會,隻能要求對方承擔拒絕履行的責任。因此,債務人作出不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時間是明示毀約與拒絕履行的最根本的區别。

2、兩者所引起的法律後果并不一樣。對于一方拒絕履行合同義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繼續履行合同,也可以要求債務人承擔支付違約金或賠償損失的責任。而對于構成明示毀約的行為,受害方可以對合同的效力進行選擇,受害可以在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到來之前主張解除合同,或要求毀約方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也可對債務明示毀約的行為不提出任何異議,等待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的到來,此時如毀約方未撤回其毀約的意思表示,也未按合同的約定履行,則預期違約就轉化為實際違約,債務人的行為就構成拒絕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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