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劫罪

搶劫罪

非法搶财行為
搶劫罪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強行将公私财物搶走的行為。所謂暴力,是指行為人對被害人的身體實行打擊或者強制。搶劫罪的暴力,是指對被害人的身體施以打擊或強制,借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從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為。這裡的其他方法,是指行為人實施暴力、脅迫方法以外的其他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方法。凡年滿14周歲并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構成搶劫罪的主體。
    中文名:搶劫罪 外文名:crime of pillage 别名: 章 程:刑法第263條 構成主體:年滿14歲并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 目的:非法占有 行為:公私财物搶走 手段:暴力、脅迫等

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權和公民的人身權利。對于搶劫犯來說,最根本的目的是要搶劫财物,侵犯人身權利,隻是其使用的一種手段。正因為如此,本法把搶劫罪規定在侵犯财産罪這一章。

無論犯罪嫌疑人是否取得财物,也不論被搶财物價值的大小,隻要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并當場采取暴力或暴力相威脅手段,就構成搶劫罪。“數額特别巨大”和“緻人特别嚴重傷殘或死亡”隻是本罪從重處罰的兩個情節。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對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護者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對人身實施強制的方法,強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為。這種當場對被害人身體實施強制的犯罪手段,是搶劫罪的本質特征,也是它區别于盜竊罪、詐騙罪、搶奪罪和敲詐勒索罪的最顯著特點。

判斷犯罪行為是否構成搶劫罪,應以犯罪人是否基于非法占有财物為目的,當場是否實際采取了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為标準,不是以其事先預備為标準。搶劫罪的目的行為是強行劫取公私财物。

強行劫取财物主要表現為兩種情況:一是行為人當場直接奪取、取走被害人占有的财物;二是迫使被害人當場直接交出财物。搶劫罪的作案現場,無論是攔路搶劫、入室搶劫,都不影響搶劫罪的成立。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依刑法第十七條規定,年滿14周歲并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該罪的主體。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并具有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沒有這樣的故意内容就不構成本罪。如果行為人隻搶回自己被偷走、騙走或者賭博輸的财物,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構成搶劫罪。

犯罪認定

(一)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1、搶劫罪是侵犯财産罪中危害性最大、性質最嚴重的犯罪。在一般情況下,凡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行奪取公私财物的行為,就具備了搶劫罪的基本特征,構成了搶劫罪。立法上沒有搶劫的數額和情節的限制性規定。但是依照規定,情節顯着輕微危害不大的行為,不認為構成了搶劫罪。例如:青少年偶爾進行惡作劇式的搶劫,行為很有節制、數額極其有限,如強索少量财物,搶吃少量食品等,由于情節顯着輕微,危害不大,屬于一般違法行為,尚不構成搶劫罪。

2、因為婚姻、家庭糾紛,一方搶回彩禮、陪嫁物,或者強行分割并拿走家庭共有财産的,即使搶回、拿走的份額多了,以及類似的民事糾紛,也屬于民事、婚姻糾紛中處理方法不當的問題,不具有非法強占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構成搶劫罪。

3、為子女離婚、出嫁女兒暴死等事情所激怒,而糾集親友多人去砸毀對方家庭财物,搶吃糧菜雞豬,屬于婚姻家庭糾紛中的洩憤、報複行為,一般應做好調解工作,妥善處理,不要作為搶劫論處。

4、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第7條第2款規定:“搶劫賭資、犯罪所得的贓款贓物的,以搶劫罪定罪,但行為人僅以其所輸賭資或所赢賭債為搶劫對象,一般不以搶劫罪定罪處罰。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關規定處罰。”即行為人僅以所輸賭資或所赢賭資作為搶劫對象的,不構成搶劫罪。

(二)本罪既遂與未遂的界限

關于搶劫罪既遂與未遂的區分标準,是法學界和司法實踐中争論的一個重要問題,概括起來主要有三種觀點:

(1)應以行為人的搶劫是否非法占有了公私财物為标準,已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為既遂,尚未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是未遂。

(2)認為搶劫罪是以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為特征的侵犯财産權利,同時也侵犯人身權利的犯罪。因此,無論搶到财物與否,隻要在搶劫中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權利,就是既遂;

(3)認為本條對搶劫罪分兩款作了規定,實際上是兩個犯罪構成,因此,應當按照兩種情況,分别确定既遂與未遂的标準,即第一款是一般搶劫罪,就應以搶到财物與否為既遂與未遂的标準;第二款是結果加重犯,不存在未遂的問題。

區分搶劫罪的既遂與未遂,應當以搶劫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備,即法定的犯罪結果是否已經造成為标準。依照本條的規定,搶劫罪的犯罪構成有基本的和加重的兩種形态。因而,其既遂未遂标準應分别考察,當犯罪事實屬于基本的犯罪構成時。

以行為人所實施的行為是否取得财物為準;當行為人的行為屬于本條所定加重情節之一時,已具備加重形态的全部要件,無論行為人是否搶到财物,應是犯罪既遂。

(三)搶劫罪立案标準

根據刑法第263條的規定,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财物的,應當立案。

搶劫罪是行為犯,刑法對構成搶劫罪沒有規定數額、情節方面的限制,隻要行為人當場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實施了搶劫公私财物的行為,無論是否搶到錢财,也不論實際搶到錢财的多少,原則上都構成搶劫罪,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

(四)本罪與故意殺人罪的界限

1、客體要件不同。前者的客體是複雜客體,既侵犯了公私财産所有權,又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權利;後者的客體是單一客體,即公民的生命權。

2、犯罪目的不同。前者是為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一種手段,二者之間存在目的與手段的内在聯系;後者的犯罪目的,是非法剝奪他人的生命權利。由于這些區别的存在,在司法實踐中,二者的界限一般是不會發生混淆的。但二者之間又存在一定的聯系,這些聯系表現在:

(1)搶劫罪雖然主要是侵犯公私财産的所有權,但同時又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而公民的人身權利包括公民的生命權,因此。搶劫罪的客體要件與故意殺人罪的客體要件間存在包容關系。

(2)搶劫罪的行為方式是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故意殺人罪的行為方式,可以是暴力的,也可以是非暴力的,因此,在犯罪的行為方式-,二者之間也存在交叉關系。

(3)搶劫罪一般是先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而後取得财物,使用暴力、劫取财物者是故意的;故意殺人罪,行為人殺人後,劫走被害人的财物的情況也是很常見的,其殺人、劫物也都是故意的。因此,在這方面二者也有相似之處。對搶劫殺人案件的定性,要根據案件的特點,具體案件具體分析,不能一概而論。從司法實踐看,搶劫殺人案件主要有三種情況:

A、先殺人後拿取财物的案件,即事先隻有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目的,而無搶劫他人财物的目的。殺人以後,見财起意又将被害人财物拿走的案件。應以故意殺人罪和盜竊罪定罪處罰。

B、在實施搶劫财物過程中先殺人後劫物的案件,即在搶劫财物過程中,先将财物的所有人、經管人殺死,剝奪其反抗能力,當場劫走其财物,殺人是劫走财物的必要手段的案件。雖殺人在先,劫取财物在後,但都發生在搶劫過程中,而且殺人是劫取購物的必要手段。因此,應定搶劫罪。

C、搶劫以後又殺人的案件,即搶劫财物後,為了保護贓物、抗拒逮捕、毀滅罪證,當場又殺人的,或者為殺人滅口而殺死被害人的案件。殺人滅口行為,與搶劫沒有内在聯系,因此是兩個獨立的犯罪,應分别定搶劫罪和故意殺人罪,實行兩罪并罰。至于搶劫後為了護贓等而當場使用暴力殺人的,應視為搶劫行為的繼續,仍隻能定為搶劫罪,為護贓而當場行兇殺人,可作為從重處罰情節。

(五)本罪與搶奪罪的界限

1、客體要件不同。搶劫罪侵犯的是複雜客體,即公私财産所有權和公民的人身權利;搶奪罪侵犯的是單一客體,即公私财産的所有權。

2、犯罪客觀方面不同。搶劫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财産的行為,劫取公私财物的數額不限;搶奪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公然奪取公私财物數額較大的行為。這些區别為我們區别搶劫罪與搶奪罪的界限提供了客觀标準。但由于搶劫罪與搶奪罪同屬侵犯财産的犯罪,彼此之間存在緊密的聯系,比如:

(1)在客體要件上,二者都侵犯了公私财産所有權;

(2)在客觀方面,雖然搶劫罪使用的是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往往造成被害人傷亡;搶奪罪使用的是強力奪取的方法,直接作用于被搶奪的财物,但有時也會發生緻人重傷死亡的結果。暴力和強力性質不同,但從一定意義上說,暴力也是一種強力。因此,二者在客觀方面,不僅行為方式有相似之處,而且危害結果也可能相同。

(3)在一定條件下,搶劫罪和搶奪罪可以相互轉化。刑法第269條的規定,其中包括了犯搶奪罪轉化為搶劫罪的情況。另外,在司法實踐中,有的犯罪分子為了達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往往作了幾手準備,哪種手段能達到目的,就使用哪種手段。有的犯罪分子出于搶劫的故意,身帶兇器,準備使用暴力、脅迫手段,到作案現場後,發現不需要實施暴力、脅迫方法,由搶而變為偷。有的犯罪分子出于盜竊的故意,在實施盜竊行為時被人發覺,遇到反抗,繼而使用暴力、脅迫方法,則由暗偷轉化為明搶。在處理此類案件時亦應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六)本罪與敲詐勒索罪的界限

1、搶劫罪的“威脅”是當着被害人的面,由行為人直接發出的;敲詐勒索罪的“威脅”,可以是當面發出的,也可以是通過書信、電話、電報等形式發出,可以是行為人本人發出,也可以通過第三人發出。

2、搶劫罪的“威脅”是揚言當場實施,“威脅”的内容都是當場可以實施的;敲詐勒索罪的“威脅”一般是揚言将要實施,并不一定當場實施,威脅的内容可以當場能夠實施的,也可以是在以後的某個時間才能實施。

3、搶劫罪是迫使被害人當場交出财物;敲詐勒索罪迫使被迫交出财物的時間、地點,可以是當場,也可以是在以後指定的時間、地點交出。

4、搶劫罪占有的财物隻能是動産;敲詐勒索罪占有的财物可以是動産,也可以是不動産。

5、搶劫罪除使用威脅手段外,還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因而往往同時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權利;敲詐勒索罪,不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因而不侵害公民的人身權利。

6、主觀故意的内容不同。搶劫罪故意的内容是搶劫;敲詐勒索罪故意的内容是敲詐勒索。

(七)搶劫罪與綁架罪的主要區别

搶劫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對财物的所有人、經管人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迫使其當場交出财物或者當場将其财物劫走。

綁架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對财物的所有人(不排斥财物所有人)、經管人的親屬使用暴力、脅迫或麻醉手段,将其劫持,利用被綁架人的親屬或者其他有關人員對被綁架人安危的憂慮,迫使被綁架人的親屬或者其他人交出一定的财物,換取被綁架人的人身安全,因此财物不是當場取得,而是在以後的特定的時間、地點取得;不是由被綁架人直接交出财物,而是由被綁架人的親屬或者其他有關人交出。

(八)關于搶劫罪數的認定

根據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單問題的意見》第八條規定,行為人實施傷害、強奸等犯罪行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覺,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處境,臨時起意截取他人财物的,應以此前所實施的具體犯罪與搶劫罪實行數罪并罰。

在被害人失去知覺或者沒有發覺的情況下,以及實施故意殺人想犯罪行為之後,臨時起意拿走他人财物的,應以此前所實施的具體犯罪與盜竊罪實行數罪并罰。

(九)轉化型搶劫罪的認定

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攜帶兇器搶奪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可見,轉化型搶劫罪分兩類:第一類是攜帶兇器搶奪轉化而成的,第二類是犯盜竊、詐騙、搶奪罪後出于某種目的繼續實施特定行為轉化而成的。

在這二類轉化型搶劫罪中,第一類是基于前提行為“攜帶兇器”而轉化,第二類是基于後續行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而轉化,二者相對而言,“攜帶兇器”是靜态的、消極的,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是動态的、積極的。為便于闡述,姑且将第一類稱之為消極轉化型搶劫罪,将第二類稱之為積極轉化型搶劫罪。

犯罪處罰

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有下列嚴重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财産。

入戶搶劫

根據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1條規定,“入戶搶劫”,是指為實施搶劫行為而進入他人生活的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包括封閉的院落、牧民的帳篷、漁民作為家庭生活場所的漁船、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進行搶劫的行為。對于入戶盜竊,因被發現而當場适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入戶搶劫。

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第1條依據簽署解釋,對于“入戶搶劫”作了進一步的細化規範,即規定:認定“入戶搶劫”時,應當注意以下三個問題:

一是“戶”的範圍。“戶”在這裡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現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與外界相對隔離兩個方面,前者為功能特征,後者為場所特征。一般情況下,集體宿舍、旅店賓館、臨時搭建工棚等不應認定為“戶”,但在特定情況下,如果确實具有上述兩個特征的,也可以認定為“戶”。

二是“入戶”目的的非法性。進入他人住所須以實施搶劫等犯罪為目的。搶劫行為雖然發生在戶内,但行為人不以實施搶劫等犯罪為目的進入他人場所,而是在戶内臨時起意實施搶劫的,不屬于“入戶搶劫”。

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脅迫行為必須發生在戶内。入戶實施盜竊被發現,行為人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相威脅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脅迫行為發生在戶内,可以認定為“入戶搶劫”;如果發生在戶内,不能認定為“入戶搶劫”。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

公共交通工具主要是指從事旅客運輸的各種公共汽車、電車、出租車、客運列車、客運輪船、客運飛機等正在運營中的交通工具。在運營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應當包括行為人本身就在該公共交通工具上,對旅客、司機、乘務人員實施的搶劫,也包括行為人對運行途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攔截後實施的搶劫。

公共交通工具往往載客較多,在它上面實施搶劫,一則說明搶劫犯的主觀惡性較大,膽敢在公共場合搶劫;二則因公共交通工具正在行進途中,可能給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旅客、司機、乘務員等多人造成人身或者财産上的重大損失,甚至危及交通安全,因而危害特别嚴重。

搶劫金融機構

銀行,包括國家銀行,也包括民營銀行和外國在我國境内設立的銀行,這裡的其他金融機構,是指銀行以外的依法從事貨币資金的融通和信用的機構,如證券公司、保險公司、信托投資公司、融資租賃公司、企業集團财務公司等。

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是指行為人侵入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所在建築物内對其财物進行的搶劫,也包括對正在行駛途中的運鈔車中的财物等實施的搶劫。

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承擔着貨币的發行與回籠,存款吸收和貸款發放,現金流通和轉賬結算,金銀外币、有價證券的買賣等多種任務,是國家動員和分配社會閑散資金的必經渠道,又是國家對經濟進行宏觀調控的重要環節。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行為一旦得逞,搶劫的錢物數額往往非常巨大,且常伴随着嚴重的暴力行為,社會危害性極為嚴重。

多次搶劫或搶劫巨額

多次搶劫,是指在一定時期内搶劫三次以上,對于搶劫犯中的慣犯、屢犯來說,由于其在一定時間内多次犯罪,除了主觀惡性大之外,對社會治安秩序造成嚴重威脅,有時盡管實際搶劫到的财物總額可能并不很大,但是嚴重影響社會的安甯,社會危害性很嚴重。因而對多次搶劫的,作為搶劫罪的嚴重情形之一處罰。

這裡的另一種情形是搶劫數額巨大的。刑法雖然沒有把搶劫數額較大作為搶劫罪構成的要件,但本罪作為最嚴重的一種侵犯财産罪,其搶劫的财物的數額大小,反映出搶劫行為對公私财物所有權的危害程度,從一個方面決定着搶劫罪的輕重。

搶劫數額巨大(也包括搶劫文物的情節),應當作為搶劫罪的一種嚴重情形。至于這裡所說的“數額巨大”的具體數額起點,有待司法機關作出解釋。

搶劫緻人重傷、死亡

這裡所說的緻人重傷、死亡,是指行為人在搶劫過程中,因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而直接導緻被害人重傷、死亡,其特征在于:

1、客觀上出現了緻被害人重傷、死亡的結果;

2、這種重傷、死亡的結果是由搶劫的暴力或者其他方法等手段行為所直接造成的兩者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3、行為人對這種嚴重結果的發生在主觀上有罪過,一般是過失,但也可以是間接故意,甚至直接故意殺人。對于因行為人的搶劫行為導緻被害人自殺的,不應視為“搶劫緻人死亡”。

此外,在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到财物後,出于滅口或報複等其他動機又故意殺死被害人的,以及在實行搶劫罪後,當時沒有暴露,以後被人發覺,而故意殺死(或害死)檢舉揭發人、抓捕他的人的,也不屬于這裡所說的“搶劫緻人死亡”,應對犯罪分子以搶劫罪和故意殺人罪(或故意傷害罪)實行并罰。

根據相關規定,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構成轉化的搶劫罪,因行為已轉化成搶劫罪,不再以盜竊、搶奪、詐騙等罪與故意殺人、故意傷害、搶劫等罪合并論處。如果行為人當場使用的暴力手段直接導緻被害人、抓捕他的人重傷或者死亡的,也應屬于“搶劫緻人重傷、死亡”,也不能再以搶劫罪和故意殺人罪或故意傷害罪并罰。

冒充軍警搶劫

軍警人員,是指軍人和警察,軍人是指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現役軍官(警官)、文職幹部、士兵及具有軍籍的學員,警察是指我國武裝性質的國家治安行政力量,包括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機關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警察。

冒充,是指通過着裝、出示假證件或者口頭宣稱的行為。隻要行為人搶劫時有冒充軍警人員的行為表示,無論被害人對這種冒充行為是以假當真還是未被蒙騙,都不影響這一情形的認定。這種情形應包括以下情況,行為人冒充軍警人員查處違法犯罪行為,如查處賭博、賣淫嫖娼、吸毒、走私行為等。

行為人冒充軍警人員的身份雖然對其侵占非法财物如賭資、違禁品、違法所得等犯罪目的的實現具有一定作用,但是,其獲取财物的主要手段是憑借當場實施的暴力或者暴力脅迫,對方交出财物或者任其搶走财物有誤認其為軍警人員的因素,但更重要的是懼怕其暴力,甚至在已經對行為人的真實身份發生懷疑或看出系冒充時,也不敢反抗。

如果行為人僅僅通過單純的冒充軍警人員執行查處違法犯罪的公務行為的方式侵占非法财物,未對被害人實施暴力或者暴力威脅行為,被害人僅僅基于其冒充的軍警人員的身份而交出或自動放棄非法财物,符合招搖撞騙罪和冒充軍人招搖撞騙罪的構成特征的,應以該罪論處,不應定為搶劫罪。

持槍搶劫

持槍,是指行為人在實施搶劫的過程中,手中持有槍支或者向被害人顯示所佩帶的槍支。無論行為人是否實際使用了槍支出不影響對此情形的認定。如果行為人并未實際持有槍支,而是口頭上表示有槍;或者雖然随身攜帶有槍支,但未持在手中,也未向被害人顯示,均不屬于這種情形。

行為人所持的槍支,應當是屬于公安機關制定的有關槍支管理法中規定的槍支範圍。如果代為人以假作真,如手持仿真槍等,則也不屬于這種情形。

持槍搶劫的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大,對公民人身權利包括健康權、生命權的威脅也很大,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而且行為人的持槍行為本身往往已構成規定的非法持有槍支罪。

若行為人所持的槍支系非法制造、買賣、盜竊、搶奪、搶劫而來的,則不僅應追究其持槍搶劫的刑事責任,對其非法制造、買賣、盜竊、搶奪、搶劫槍支的行為也應認定為相應的犯罪,實行并罰。

搶劫軍用物資或搶險、救災、救濟物資

軍用物資,是指除槍支、彈藥、爆炸物以外的所有軍事用品。搶劫槍支、彈藥、爆炸物的,應當認定為本法第127條規定的搶劫槍支、彈藥、爆炸物罪。這裡的搶險、救災、救濟物資,是指搶險、救災、救濟用途已經明确的物資,包括正處于保管、運輸或者使用中的。對于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必須查明行為人是否明知為這些物資而搶劫,如果行為人事前或者事中并不知道所搶劫的是這些物資,不屬于這種情形。

審理意見

一、關于審理搶劫刑事案件的基本要求

堅持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對于多次結夥搶劫,針對農村留守婦女、兒童及老人等弱勢群體實施搶劫,在搶劫中實施強奸等暴力犯罪的,要在法律規定的量刑幅度内從重判處。

對于罪行嚴重或者具有累犯情節的搶劫犯罪分子,減刑、假釋時應當從嚴掌握,嚴格控制減刑的幅度和頻度。對因家庭成員就醫等特定原因初次實施搶劫,主觀惡性和犯罪情節相對較輕的,要與多次搶劫以及為了揮霍、賭博、吸毒等實施搶劫的案件在量刑上有所區分。對于犯罪情節較輕,或者具有法定、酌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的,堅持依法從寬處理。

确保案件審判質量。審理搶劫刑事案件,要嚴格遵守證據裁判原則,确保事實清楚,證據确實、充分。特别是對因搶劫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更要切實貫徹執行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司法文件,嚴格依法審查判斷和運用證據,堅決防止冤錯案件的發生。

對搶劫刑事案件适用死刑,應當堅持“保留死刑,嚴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刑事政策,以最嚴格的标準和最審慎的态度,确保死刑隻适用于極少數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對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搶劫犯罪分子,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

二、關于搶劫犯罪部分加重處罰情節的認定

1.認定“入戶搶劫”,要注重審查行為人“入戶”的目的,将“入戶搶劫”與“在戶内搶劫”區别開來。以侵害戶内人員的人身、财産為目的,入戶後實施搶劫,包括入戶實施盜竊、詐騙等犯罪而轉化為搶劫的,應當認定為“入戶搶劫”。因訪友辦事等原因經戶内人員允許入戶後,臨時起意實施搶劫,或者臨時起意實施盜竊、詐騙等犯罪而轉化為搶劫的,不應認定為“入戶搶劫”。

對于部分時間從事經營、部分時間用于生活起居的場所,行為人在非營業時間強行入内搶劫或者以購物等為名騙開房門入内搶劫的,應認定為“入戶搶劫”。對于部分用于經營、部分用于生活且之間有明确隔離的場所,行為人進入生活場所實施搶劫的,應認定為“入戶搶劫”;如場所之間沒有明确隔離,行為人在營業時間入内實施搶劫的,不認定為“入戶搶劫”,但在非營業時間入内實施搶劫的,應認定為“入戶搶劫”。

2.“公共交通工具”,包括從事旅客運輸的各種公共汽車,大、中型出租車,火車,地鐵,輕軌,輪船,飛機等,不含小型出租車。對于雖不具有商業營運執照,但實際從事旅客運輸的大、中型交通工具,可認定為“公共交通工具”。接送職工的單位班車、接送師生的校車等大、中型交通工具,視為“公共交通工具”。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既包括在處于運營狀态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對旅客及司售、乘務人員實施搶劫,也包括攔截運營途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對旅客及司售、乘務人員實施搶劫,但不包括在未運營的公共交通工具上針對司售、乘務人員實施搶劫。以暴力、脅迫或者麻醉等手段對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特定人員實施搶劫的,一般應認定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

3.認定“搶劫數額巨大”,參照各地認定盜竊罪數額巨大的标準執行。搶劫數額以實際搶劫到的财物數額為依據。對以數額巨大的财物為明确目标,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搶到财物或實際搶得的财物數額不大的,應同時認定“搶劫數額巨大”和犯罪未遂的情節,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結合未遂犯的處理原則量刑。

根據《兩搶意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搶劫信用卡後使用、消費的,以行為人實際使用、消費的數額為搶劫數額。由于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無法實際使用、消費的部分,雖不計入搶劫數額,但應作為量刑情節考慮。通過銀行轉賬或者電子支付、手機銀行等支付平台獲取搶劫财物的,以行為人實際獲取的财物為搶劫數額。

4.認定“冒充軍警人員搶劫”,要注重對行為人是否穿着軍警制服、攜帶槍支、是否出示軍警證件等情節進行綜合審查,判斷是否足以使他人誤以為是軍警人員。對于行為人僅穿着類似軍警的服裝或僅以言語宣稱系軍警人員但未攜帶槍支、也未出示軍警證件而實施搶劫的,要結合搶劫地點、時間、暴力或威脅的具體情形,依照常人判斷标準,确定是否認定為“冒充軍警人員搶劫”。

軍警人員利用自身的真實身份實施搶劫的,不認定為“冒充軍警人員搶劫”,應依法從重處罰。

三、關于轉化型搶劫犯罪的認定

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定,“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搶劫罪定罪處罰。

“犯盜竊、詐騙、搶奪罪”,主要是指行為人已經着手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一般不考察盜竊、詐騙、搶奪行為是否既遂。但是所涉财物數額明顯低于“數額較大”的标準,又不具有《兩搶意見》第五條所列五種情節之一的,不構成搶劫罪。“當場”是指在盜竊、詐騙、搶奪的現場以及行為人剛離開現場即被他人發現并抓捕的情形。

對于以擺脫的方式逃脫抓捕,暴力強度較小,未造成輕傷以上後果的,可不認定為“使用暴力”,不以搶劫罪論處。

入戶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盜竊、詐騙、搶奪後,為了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在戶内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構成“入戶搶劫”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

兩人以上共同實施盜竊、詐騙、搶奪犯罪,其中部分行為人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對于其餘行為人是否以搶劫罪共犯論處,主要看其對實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人是否形成共同犯意、提供幫助。基于一定意思聯絡,對實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人提供幫助或實際成為幫兇的,可以搶劫共犯論處。

四、具有法定八種加重處罰情節的刑罰适用

1.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具有“搶劫緻人重傷、死亡”等八種法定加重處罰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财産。應當根據搶劫的次數及數額、搶劫對人身的損害、對社會治安的危害等情況,結合被告人的主觀惡性及人身危險程度,并根據量刑規範化的有關規定,确定具體的刑罰。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一般應并處沒收财産。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

(1)搶劫緻三人以上重傷,或者緻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

(2)在搶劫過程中故意殺害他人,或者故意傷害他人,緻人死亡的;

(3)具有除“搶劫緻人重傷、死亡”外的兩種以上加重處罰情節,或者搶劫次數特别多、搶劫數額特别巨大的。

3.為劫取财物而預謀故意殺人,或者在劫取财物過程中為制服被害人反抗、抗拒抓捕而殺害被害人,且被告人無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可依法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對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從輕處罰情節的,判處死刑立即執行應當慎重。對于采取故意殺人以外的其他手段實施搶劫并緻人死亡的案件,要從犯罪的動機、預謀、實行行為等方面分析被告人主觀惡性的大小,并從有無前科及平時表現、認罪悔罪情況等方面判斷被告人的人身危險程度,不能不加區别,僅以出現被害人死亡的後果,一律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4.搶劫緻人重傷案件适用死刑,應當更加慎重、更加嚴格,除非具有采取極其殘忍的手段造成被害人嚴重殘疾等特别惡劣的情節或者造成特别嚴重後果的,一般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5.具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的“搶劫緻人重傷、死亡”以外其他七種加重處罰情節,且犯罪情節特别惡劣、危害後果特别嚴重的,可依法判處死刑立即執行。認定“情節特别惡劣、危害後果特别嚴重”,應當從嚴掌握,适用死刑必須非常慎重、非常嚴格。

五、搶劫共同犯罪的刑罰适用

    審理搶劫共同犯罪案件,應當充分考慮共同犯罪的情節及後果、共同犯罪人在搶劫中的作用以及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等情節,做到準确認定主從犯,分清罪責,以責定刑,罰當其罪。一案中有兩名以上主犯的,要從犯罪提意、預謀、準備、行為實施、贓物處理等方面區分出罪責最大者和較大者;有兩名以上從犯的,要在從犯中區分出罪責相對更輕者和較輕者。對從犯的處罰,要根據案件的具體事實、從犯的罪責,确定從輕還是減輕處罰。對具有自首、立功或者未成年人且初次搶劫等情節的從犯,可以依法免除處罰。對于共同搶劫緻一人死亡的案件,依法應當判處死刑的,除犯罪手段特别殘忍、情節及後果特别嚴重、社會影響特别惡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外,一般隻對共同搶劫犯罪中作用最突出、罪行最嚴重的那名主犯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罪行最嚴重的主犯如因系未成年人而不适用死刑,或者因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而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不能不加區别地對其他主犯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在搶劫共同犯罪案件中,有同案犯在逃的,應當根據現有證據盡量分清在押犯與在逃犯的罪責,對在押犯應按其罪責處刑。罪責确實難以分清,或者不排除在押犯的罪責可能輕于在逃犯的,對在押犯适用刑罰應當留有餘地,判處死刑立即執行要格外慎重。

六、累犯等情節的适用

根據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對累犯應當從重處罰。搶劫犯罪被告人具有累犯情節的,适用刑罰時要綜合考慮犯罪的情節和後果,所犯前後罪的性質、間隔時間及判刑輕重等情況,決定從重處罰的力度。

對于前罪系搶劫等嚴重暴力犯罪的累犯,應當依法加大從重處罰的力度。對于雖不構成累犯,但具有搶劫犯罪前科的,一般不适用減輕處罰和緩刑。對于可能判處死刑的罪犯具有累犯情節的也應慎重,不能隻要是累犯就一律判處死刑立即執行;被告人同時具有累犯和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判處死刑立即執行應當綜合考慮,從嚴掌握。

七、關于搶劫案件附帶民事賠償的處理原則

要妥善處理搶劫案件附帶民事賠償工作。審理搶劫刑事案件,一般情況下人民法院不主動開展附帶民事調解工作。但是,對于犯罪情節不是特别惡劣或者被害方生活、醫療陷入困境,被告人與被害方自行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協議的,民事賠償情況可作為評價被告人悔罪态度的依據之一,在量刑上酌情予以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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