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權

留置權

法定擔保物權
留置權是指當債務人逾期不履行債務時,合法占有債務人動産的債權人有權留置動産并享有對該動産的優先受償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條【留置權的定義】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産,并有權就該動産優先受償。前款規定的債權人為留置權人,占有的動産為留置财産。第四百四十八條【留置财産與債權的關系】債權人留置的動産,應當與債權屬于同一法律關系,但是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第四百四十九條【留置權适用範圍限制】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不得留置的動産,不得留置。[1]
    中文名:留置權 外文名:Lien 别名: 最早起源:德國民法典 類 屬:法律術語

曆史沿革

留置權的概念最早是出現在《德國民法典》中。一般認為,留置權源于羅馬法的“惡意抗辯權”,後來“惡意抗辯權”發展為“同時履行抗辯權”和“留置權”。從各國立法看,留置權有債權性留置權和物權性留置權之分。債權性留置權隻是作為雙務合同中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的一種抗辯權,它不是一種擔保物權,而是債權的一種特别效力或債權效力的一種延伸,其主要以法國、德國為代表。

物權性留置權是作為獨立的擔保物權而加以規定的,債權人可以将留置财産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财産的價款優先受償。不管是債權性留置權還是物權性留置權,它們的目的是共同的,就是擔保債的履行,是一種債權的保障方式。正如我國《擔保法》所言:“為了促進資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債權的實現”。

留置權在我國适用的曆史沿革:關于留置權的适用,在我國有一個變遷過程。1995年《擔保法》采用封閉式原則,将留置權僅僅限定在合同債權之中,并且僅限于保管合同、貨運合同以及承攬合同。1999年《合同法》在此基礎上又增加了倉儲合同和行紀合同。

直至2007年《物權法》的問世,我們國家的立法對于留置權采取了開放式原則。留置權所擔保的對象不再限制在合同債權,隻要符合留置權的法定構成要件,除法律明确規定不得留置或者當事人約定不得留置外,均可留置。

性質

(1)留置權屬于法定的擔保物權,隻要具備法定要件,債權人就可以依法行使留置權。但是,當事人可以通過合同約定事先排除留置權的适用。

(2)同一動産上已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權,該動産又被留置的,留置權人優先受償。

法律性質

在中國民法中,留置權作為債的一種擔保方式,具有如下法律性質:

物權性

縱觀現代各國民事立法,留置權可分為債權留置權和物權留置權兩種基本制度。法國、德國等采取債權留置權制度。法國民法認為留置權為雙務契約同時履行抗辯權,德國民法認為留置權為債權人在相對人未給付時,于一定條件下得拒絕自己對于相對人應為之給付的拒絕給付權:日本、瑞士等采取物權留置權制度。日本民法認為留置權為一種獨立的擔保物權,瑞士民法認為留置權為法定質權,在英美法中占有留置權、海事留置權和衡平法上的留置權也具有物權性。

在中國,盡管民法通則将留置權規定在“債權”一節中,但通說認為留置權具有物權性,是一種擔保物權。民法通則第八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按照合伺約定一方占有對方的财産,對方不按照合同給付應付款項超過約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權留置該财産,依照法律的規定以留置财産折價或者以變賣該财産的價款優先得到償還。”

根據這一規定,首先,留置權是一種物權。留置權系以留置物為标的的權利,其效力直接及于留置物。當具備法定條件時,留置權人就可以排他地占有,支配留置物,不僅得對抗債務人的返還請求,且得對抗一般第三人對留置物的權利主張,其次,留置權是一種擔保物權。留置權是以擔保債權受償為目的的物權,不同于用益物權,系以取得留置物的交換價值為主要内容的權利。故留置權體;現為一種價值權。當債務人不履行給付義務超過約定期限時,留置權人可以就留置物的交換價值優先受償。

法定性

留置權是一種法定權利,依照法律規定而直接産生,不得依當事人的協議而設立。此為各國民法之通例。但在英美法中,在有些場合亦可依當事人的協議而成立留置權。留置權的法定性是其區别于債的其他擔保方式的一個重要特征。如抵押權、保證,定金等均可依當事人的協議而成立。留置權的法定性,決定了在具備法律規定的條件時,留置權就當然成立,不受當事人的意志所左右。在中國,對留置權法定性的認識存在着分歧。

不可分性

不可分性是物權,特别是擔保物權的共性。留置權作為一種擔保物權,當然具有不可分性。所謂留置權的不可分性,是指留置權的效力就債權的全部及于留置物的全部。它實際上包含兩個方面的含義:一是留置權所擔保的是債權的全部,而非可分割的債權的一部分,二是留置權人可以對留置物的全部行使權利,而非可分割的留置物的一部分。所以,債權的分割及部分清償、留置物的分割等,均不影響留置權的效力。隻要債權未受全部清償,留置權人就可以對留置物的全部行使權利,留置權的不可分性決定于留置權的效用。

從屬性

留置權為擔保債權而設立,故留置權從屬于其所擔保的債權,它們之間形成主從關系:債權為主權利,留置權為從權利。這種從權利為從物權,而非債權。有人認為留置權為從債權,這是對留置權從屬性的誤解,無疑否定了留置權物權效力的本質屬性。留置權的從屬性表現在以下三點:第十,留置權的成立以主債權的成立為前提。這是留置權在成立上的屬性。留置權是債權人以占有債務人的财産為其債權的擔保。

因此,隻有主債權成立,留置權才能成立。如主債權不成立或無效,則留置權當然不能成立,第二,留置權随主債權的消滅而消滅。這是留置枚在消滅上的從屬性。當留置債所擔保的主債權消滅時,留置權也随之消滅:如在主債權人放棄債權,債務人履行了全部債務,主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等情形下,留置權均歸于消滅;第三,留置權優先受償的範圍決定于債權的範圍。這是留置權在優先受償上的從屬性。

就是說,留置權人隻有在主債權的範圍内才享有優先受償權:一方面當留置物的價值大于主債權價值時,對于多餘部分,留置權人必須返還受債務人,不得用于清償其他債務。另一方面,當留置物的價值小于主債權價值時,對于不足部分,留置權人不存在優先受償權,與其他無擔保債權處于平等地位。

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十九章 留置權

第四百四十七條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産,并有權就該動産優先受償。前款規定的債權人為留置權人,占有的動産為留置财産。

第四百四十八條 債權人留置的動産,應當與債權屬于同一法律關系,但是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

第四百四十九條 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不得留置的動産,不得留置。

第四百五十條 留置财産為可分物的,留置财産的價值應當相當于債務的金額。

第四百五十一條 留置權人負有妥善保管留置财産的義務;因保管不善緻使留置财産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百五十二條 留置權人有權收取留置财産的孳息。前款規定的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

第四百五十三條 留置權人與債務人應當約定留置财産後的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的,留置權人應當給債務人六十日以上履行債務的期限,但是鮮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動産除外。債務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财産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留置财産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留置财産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第四百五十四條 債務人可以請求留置權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後行使留置權;留置權人不行使的,債務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留置财産。

第四百五十五條 留置财産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後,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債務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第四百五十六條 同一動産上已經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權,該動産又被留置的,留置權人優先受償。

第四百五十七條 留置權人對留置财産喪失占有或者留置權人接受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的,留置權消滅。

成立條件

留置權因法律規定而産生,其法定條件包括以下幾項:

1、債權人須按合同占有債務人的财産

債權人占有債務人的财産,是留置權成立及存續的前提條件。因此,債權人沒有占有債務人的财産,則無留置權可言,債權人喪失對債務人财産的占有,則留置權歸于消滅。但如果債權人因侵權行為喪失占有的,經訴請恢複占有而重新占有,則留置權受影響。債權人對債務人财産的占有,可以是直接占有,也可以間接占有,可以是單獨占有,也可以是共同占有。至于占有的原因,多數國家民法要求隻要非因侵權行為占有即可。

2、債權與留置物的占有取得須基于同一合同關系産生

責權人的債權與債權人占有的财産須有牽連關系,才能成立留置權。此為各國立法之通例。然何為有牽連關系,各國立法及學說頗不一緻,主要有債權與債權牽連說(請求權牽連說)和債權與物牽連說兩種主張。債權與債權牽連說認為,留置權人對于相對人的債權,與相對人對于留置權人請求交付标的物的債權,須産生于同一法律關系,為有牽連關系。

3、債務人的債務須已到履行期

債務人的債務已到履行期,亦即債權已屆清償期,留置權方能成立,而不問債務人是否構成履行義務遲延(履行義務遲延是留置權行使的條件)。因為留置權是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産生的,而債務是否履行,隻有債務人的債務已到履行期限才能确定。如果債務人的義務尚未到履行期,則無法判斷債務人是否自覺履行債務,從而若允許成立留置權,就意味着強制債務人提前履行債務,這顯然是不公平的。因此,各國民法均将債務人的債務已到履行期作為留置權成立的條件。

4、須無妨礙留置權成立的情形

在具備上述三個條件時。留置權一般即可成立。因而上述三個條件,被稱為留置權成立的積極條件。但如果存在妨礙留置權成立的情形,即使具備了上述三個條件,留置權仍不能成立。因而該條件被稱為留置權成立的消極條件。妨礙留置權成立的情形有以下幾項:其一,當事人約定排除留置權的适用。留置權是一種财産權,應當允許當事人約定排除其适用,其二,留置财産違反社會公共利益或社會公德,其三,留置财産與債權人所承擔的義務相抵觸。

義務

(1)留置物的保管。

《擔保法》第86條規定:“留置權人負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義務,因保管不善緻使留置物滅失或者毀損的,留置權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留置權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留置物。留置權人對保管未予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的,即為保管不善。因此,而至留置物毀損、滅失的,應承擔民事責任。

留置權人于占有留置物期間是否盡了必要的注意,其采取的措施是否得當,對留置物的損失是否有過錯,應由留置權人負舉證責任。留置權人在保管留置物時需債務人予以協助的,其得請求債務人協助。如債務人應留置權人的請求卻不予以協助,則對由此而造成的留置物的毀損、滅失,債務人不得向留置權人請求損害賠償。

(2)不得擅自使用、利用留置物。

留置權人原則上并無使用留置物的權利,相反留置權人負有不得擅自使用、利用留置物的義務。除為保管上的必要而為使用外,留置權人未經債務人同意的,不僅不得自己使用留置物,也不得将留置物出租或提供擔保。

(3)返還留置物。

當留置權所擔保的債權消滅時,留置權人有義務将留置物返還于債務人。在債權雖未消滅,但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而使留置權消滅時,留置權人也有返還留置物的義務。留置權人違反返還留置物的義務的,構成非法占有,應向債務人或所有人承擔民事責任。

效力

留置權的效力:

留置擔保的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留置物保管費用和實現留置權的費用。

留置财産為可分物的、留置财産的價值應當相當于債務的金額。

債務人逾期未履行債務的,留置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财産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留置财産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留置權人有權收取留置财産的孳息。所收取的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

留置權人負有妥善保管留置财産的義務,因保管不善緻使留置财産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債務人與債權人應當在合同中約定,債權人留置财産後,債務人應當在不少于兩個月的期限内履行債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在合同中未約定的,債權人留置債務人财産後,應當确定兩個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債務人該期限内履行債務。

同一動産上已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權,該動産又被留置的,留置權人優先受償;同一财産法定登記的抵押權與質權并存時,抵押權人優先于質權人受償;質權與未登記抵押權并存時,質權人有先于抵押權人受償。

享有權利

留置權的權科留置權一經成立,債權人就成為留置權人,依法對留置物和債務人事有權利。留置權人的權利是留置權效力的最直接體現,是債權人得以實現其債權的根本保證。留置權入的權利主要包括以下幾項:

占有權

置權以債權人占有債務人的财産為法定成立條件,因而,留置權一經成立,留置權人就當然享有繼續占有留置物的權利。留置物的占有權是留置權物權性的具體表現。

收取權

置權人在占有留置物期間,對留置物所生之自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有權收取。這種孳息收取權系基于留置權效力産生的,而非基于占有的效力。所以,留置權人隻能收取孳息,而不能取得孳息的所有權。留置權人收取孳息後,對于孳息成立孳息留置權,與原物成立的留置權一樣,具有擔保作用,可以用甯優先抵償債權。

使用權

置權人因對留置物享有占有權而負有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妥善保管留置物的義務,原則上,留置權人對留置物隻能占有、扣留,而不能使用。但是在下列兩種情況下,留置權人得使用留置物:第一、留置權人經債務人同意,有權使用留置物。這種使用系經所有人同意的合法使用,留置權人當然取得使用權,受法律保護。

償還請求權

留置權人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保管留置物所支出的費用,有權向留置物的所有人要求償還。因為,留置權人是為保管留置物而支出必要費用的,其受益者為留置物的所有人,即債務人。如《日本民法典》第299條第(一)項規定:“留置權人就留置物支出了必要費時,可使所有人予以償還”。保管留置物的必要費用是為保存及管理留置物所不可缺少的費用。該費用債權屬于留置權所擔保的範圍。

優先受償權

依中國民法通則規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債務人到期不履行義務,經債權人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義務的,債權人有權依法變賣留置物,以變賣财産的價款優先受償。此種優先受償權為除日本以外的采取物權留置權制度的國家所普遍承認。優先受償權的受償範圍包括:原債權、利息、違約金、保管留置物的必要費用、行使留置權的費用等。

各國解釋

中國

根據我國《物權法》的規定,留置權的發生可基于不同的合同關系,根據法律出版社《物權法立法背景和觀點全集》的說法。留置權是:當債的一方逾期不履行債務時,合法占有債務人财産的一方有權扣留物品并享有對該物品的優先受償權。留置權人留置的财産應當與債務金額相當。

《物權法》第230條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産,并有權就該動産優先受償。”而且,債權人留置的動産,應當與債權屬于同一法律關系,但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同時,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不得留置的動産,不得留置。

德國

《德國民法典》第273條規定,(1)除由債務關系得出不同結果外,債務人基于其義務所依據的同一個法律關系,享有對債權人的已經到清償期的請求權,債務人可以拒絕履行所欠的給付,直到其應得的給付被履行為止;(2)有義務返還标的的人,因在該标的上支出費用或者因該标的對其造成的損害而享有已經到清償期的請求權的,享有同樣的權利,但其以故意實施的侵權行為取得該标的的除外。

日本

《日本民法典》第295條第1款規定,他人物的占有人,就該物産生債權時,于其債權受清償前,可以留置該物,但債權不在清償期時,不在此限。法學家也對留置權下了種種定義,對其内涵進行了描述:留置權指債權人合法占有債務人的動産,債務人不清償債務時,債權人有權留置該财産,以該财産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财産的價款優先受償;

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其債務人之動産,而且有法定之要件者,于受清償前,得留置其動産之法定擔保物權;留置權是,他人的物的占有者在持有其物而産生債權的情況下,在其債權得到清償前可以留置其物的權利;留置權是指,在依法可留置的合同中,債權人按照合同的約定占有債務人的動産,債務人不按合同約定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權依法留置該财産,并可以留置财産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所獲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實際上,由于立法上留置權的性質、适用範圍不同,在概念表述上也有差異,但它們的共同之處是:留置權是債權人合法占有債務人的财産,在債務人未清償到期債務前,可留置該财産的權利。

消滅原則

(一)因債權消滅而消滅

債權消滅,可以因債務人在寬展期内清償全部債務而消滅,也可以因債權人于寬展期屆滿後,行使留置權,滿足自己的債權而消滅。債權也可因其他原因(混同、抵銷、免除等)而消滅。債權消滅,作為債權擔保的從物權,自然随之消滅。

(二)因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另行提供擔保替代留置擔保而消滅

在債權人留置期間,債務人可與債權人協商,另行提供抵押、質押、保證等擔保,以替代留置擔保,留置權歸于消滅。另行提供擔保,須雙方當事人達成合意。

(三)因留置權人棄權而消滅

留置權既然是一種民事權利,債權人可以依法享有該權利,也可以放棄該項權利,留置權人棄權,表現為将該留置物交付給債務人。

(四)因喪失占有而消滅

債權人對留置物的占有,是留置權成立和存續的前提條件。留置權人喪失對留置物的占有,留置權即歸于消滅。當留置權人對留置物的占有被剝奪時,不能給予留置權請求返還,隻能依據侵權的法律規定請求返還留置物。

取得要件

積極要件

留置權取得的積極要件,是留置權的取得所應具有的事實。這主要有以下幾項:

1、須債權人占有債務人的動産。留置權的目的,在于擔保債的履行,因此享有留置權的應當是債權人。至于債權的發生原因,依擔保法第84條的規定,因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發生的債權,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留置權。留置權的取得,債權人須合法占有債務人的财産,其占有方式是直接占有還是間接占有均可。

但單純的持有,例如,雇傭人操持家務,則其在工作中使用家中的器具,是持有而不是占有,故不能成立留置權。債務人代債權人占有留置物的,留置權不成立。債權人合法占有債務人交付的動産時,不知道債務人無處分該動産的權利;債權人仍可以依法享有留置權。

2、須債權已屆清償期。債權人雖占有債務人的動産,但在債權尚未屆清償期時,因此時尚不發生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問題,不發生留置權。隻有在債權已屆清償期,債務人仍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才可以留置債務人的動産。

債權人的債權未屆清償期,其交付占有标的物的義務已屆清償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權。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債務人無支付能力的除外。

3、須債權的發生與該動産有牽連關系。債權人所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産必須與其債權的發生有牽連關系,才有留置權可言。就我國的司法、立法實踐看,留置權中的牽連關系則為債權與留置物占有取得之間的關聯,即債權與标的物的占有的取得是基于同一合同關系。

在債權的發生與标的物的占有取得是因同一合同關系而發生,并且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留置權。例如,保管人因保管物的瑕疵而受損害的賠償請求權,對該物有留置權。再如,承攬人對承攬費的請求權,對承攬标的物有留置權。與其他國家的立法相比較,我國的這種做法對留置權的發生限制較嚴,從進一步滿足社會發展的需要來講,有必要對留置權的範圍适當地予以擴大,如對于債權與标的物的返還是基于同一生活關系的,亦應認為i有牽連關系。例如,散會後二人錯拿了對方的雨傘,則一方的返還請求權與對方的返還請求權,是基于同一生活關系發生,從而各自對對方的雨傘有留置權。

我國物權法規定,債權人留置的動産,應當與債權同屬一法律關系,但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由于留置權所擔保的債權與留置物有牽連關系,故而與留置權有牽連關系的債權,都在留置權所擔保的範圍之内,包括原債權、利息(包括遲延利息)、實行留置權的費用及因留置物的瑕疵給留置權人造成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留置物的範圍,除了留置物本身外,還包括其從物、孳息和代位物。

消極要件

留置權取得的消極要件是指阻止留置權發生的情形或因素,也稱留置權成立的限制。其要件有以下幾項:

1.須留置财産與對方交付财産前或交付财産時所為指示不相抵觸。留置權系法定擔保物權,當事人不得随意設立,但可依當事人合意排除留置權的适用,我國《擔保法》第84條第3款明确規定“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不得留置的物"。

2.須留置債務人财産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此條系民事活動應遵循的一般原則,我國民法通則和擔保法雖未明文規定但亦應遵守之。

3.須留置财産與債權人所承擔義務不相抵觸。如果債權人在合同中的義務即是交付标的物,則債權人不得以債務人不履行義務為由行使留置權,否則與其所承擔義務的本旨相違背。

實現程序

根據我國《擔保法》的規定,留置權的實現應依以下的程序進行:

1、債權人行使留置權後,債務人應當在不多于2個月的期限内履行債務;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行約定,但不得少于2個月。

2、寬限期屆滿後,債務人人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物折價,也可以依法拍賣或變賣留置物,以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留置财産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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