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産保全

财産保全

強制保護措施
财産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訴訟開始後,或者在訴訟開始前,為保證将來判決的順利執行,面對争議财産或與案件有關的财産,依法采取的各種強制性保護措施的總稱。财産保全程序對市場經濟體制還不完善、信用意識缺乏的情況下,對防止訴争當事人惡意轉移、藏匿、毀損或揮霍在其占有下的争議财産或有關财産,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有着更為現實的意義,發揮着重要的作用。财産保全中采取的措施,根據《民事訴訟法》第94條第一款的規定,包括查封、扣押、凍結或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法。
  • 中文名:财産保全
  • 外文名:
  • 種類:财産保全分為訴訟中财産保全和訴前财産保全
  • 解釋:是指人民法院在利害關系人起訴前或者當事人起訴後,為保障将來的生效判決能夠得到執行或者避免财産遭受損失,對當事人的财

什麼是财産保全

财産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訴訟開始後,或者在訴訟開始前,為保證将來判決的順利執行,面對争議财産或與案件有關的财産,依法采取的各種強制性保護措施的總稱。

設立财産保全程序的目的是為了保證将來依法做的生效判決能夠全面地、順利地得到執行,從而維護生效判決的嚴肅性和權威性,真正地保護勝訴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财産保全程序對我國目前市場經濟體制還不完善、信用意識缺乏的情況下,對防止訴争當事人惡意轉移、藏匿、毀損或揮霍在其占有下的争議财産或有關财産,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有着更為現實的意義,發揮着重要的作用。然而,我們也應看到,我國現在的财産保全程序在其制度的設計上還不盡合理,有很多亟需完善之處。

财産保全制度的分類

(一)訴訟财産保全

訴訟财産保全是指訴訟過程中,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其他原因,而有可能緻使将來判決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的案件,依另一方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面對訴争财産的扣押等保護性措施的總稱。

1.适用财産保全的條件

第一,該案件須是具有财産給付内容的案件。不具有财産給付内容的案件,就不存在财産執行問題,因而也就沒有适用财産保全的必要。隻有有财産給付内容的案件,方有适用财産保全的可能。

第二,須是由于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其他原因,使将來判決不能執行的案件。這裡所說的“當事人一方的行為”,一般是指案件中的某方當事人出惡意而轉移、變賣、揮霍、隐匿、毀損由其占有的訴争财産或與案件有關的财産。

“其他原因”一般是指該财産由于其自身的特性等原因,而使争議的标的物毀壞或無法保存,如長期存放有可能變質、腐爛的食品等。總之,隻要存在使日後的生效判決難以或不能執行的可能,就可以适用财産保全程序。

第三,須由另一方當事人申請或由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依職權主動啟動訴訟保全程序。訴訟保全程序主要依另一方當事人的申請啟動。人民法院采取财産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财産保全所遭受的損失。

2.财産保全的對象與措施

财産保全的對象一般限于請求的範圍,或者與案件有關的财物。“限于請求範圍”是指所保全的财物,應當在對象上或價值上與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基本一緻或相等,不能明顯地超出訴訟請求的範圍,以免對被申請人造成損失。“與案件有關的财物”是指與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相牽連的财産,如與離婚的訴訟請求相牽連的夫妻共同财産等。

财産保全中采取的措施,根據《民事訴訟法》第94條第一款的規定,包括查封、扣押、凍結或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法。這裡所說的“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法”主要包括變賣财産、保存價款等。

3.财産保全的過程

人民法院在收到當事人的申請後,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48小時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财産保全措施的,應立即開始。

《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在财産保全開始執行後,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财産。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後,除做出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上級人民法院決定解除外,在财産保全期限内,任何單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當事人對于财産保全的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複議一次,複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對于債務人的财産不能滿足保全措施請求,但對案外人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債權人的申請裁定案外人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該案外人對期到期債務沒有異議并要求償付的,有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價款。但是人民法院不應對其财産采取保全措施。

訴訟前财産保全

訴訟前财産保全是指在訴訟程序開始之前,在緊急情況下,經利害關系人的申請,并且提供了必要的擔保的情況下,由人民法院采取的财産保全措施。

适用訴前财産保全的條件

由于訴前财産保全是适用于訴訟程序開始之前,即在當事人起訴與人民法院受理立案之前,因此訴前财産保全的适用條件更為嚴格,主要有以下幾項:

第一,必須情況緊急,如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将會使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難以彌補的損害。

第二,申請人必須同時提供擔保,申請人必須同時提供擔保,且提供擔保的數額應相當于請求保全的數額。

第三,申請人必須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後15日内起訴,否則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财産保全。

2.訴前财産保全的過程

與訴訟财産保全相比,訴前财産保全的操作過程大緻是相同的,但在以下幾方面有其特殊性:

第一,人民法院隻能應利害關系的申請采取保全措施,而不能依職權采取保全措施。

第二,應由利害關系人向财産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請。人民法院在受理申請人的申請後,應當按照訴前财産保全的金額并參照《民事訴訟法》關于級别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決定采取财産保全措施。

第三,人民法院接受訴前财産保全的申請後,均須在48小時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訴訟流程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00條、第101條的規定,财産保全分為訴訟中财産保全和訴前财産保全;此外,在知識産權法中還規定了訴前行為保全制度。

訴訟中

1.訴訟中财産保全的概念

訴訟中财産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後、作出判決之前,對當事人的财産或者争執标的物采取限制當事人處分的強制措施。

民事案件從人民法院受理到作出生效判決需要經過幾個月甚至更長的時間。法院判決生效後,如果債務人不履行義務,債權人申請強制執行又需要一段時間。在這一過程中,如果債務人隐匿、轉移或者揮霍争議中的财産或者以後用于執行的财産而得不到制止,不僅會激化當事人雙方的矛盾,而且可能會使生效的判決不能得到執行。有些争執标的物,如水果、水産品等,容易腐爛變質,必須及時處理,保存價款,以減少當事人的損失。

2.訴訟中财産保全的适用條件

采用訴訟中财産保全應當具備如下條件:

第一,需要對争議的财産采取訴訟中财産保全的案件必須是給付之訴,即該案的訴訟請求具有财産給付内容。

第二,将來的生效判決因為主觀或者客觀的因素導緻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主觀因素有,當事人有轉移、毀損、隐匿财物的行為或者可能采取這種行為;客觀因素主要是訴訟标的物是容易變質、腐爛的物品,如果不及時采取保全措施将會造成更大損失。

第三,訴訟中财産保全發生在民事案件受理後、法院尚未作出生效判決前。在一審或二審程序中,如果案件尚未審結,就可以申請财産保全。如果法院的判決已經生效,當事人可以申請強制執行,但是不得申請财産保全。

第四,訴訟中财産保全一般應當由當事人提出書面申請。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财産保全措施。但是,人民法院一般很少以職權裁定财産保全,因為根據國家賠償法的規定,人民法院依職權采取财産保全或者先予執行錯誤的,應當由人民法院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當事人提供擔保。人民法院依據申請人的申請,在采取訴訟中财産保全措施前,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提供擔保的數額應當相當于請求保全的數額。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可以駁回申請。在發生訴訟中财産保全錯誤給被申請人造成損失的情況下,被申請人可以直接從申請人提供擔保的财産中得到賠償。

訴訟前

訴前财産保全,是指在緊急情況下,法院不立即采取财産保全措施,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利會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因此法律賦予利害關系人在起訴前有權申請人民法院采取财産保全措施。

訴前财産保全屬于應急性的保全措施,目的是保護利害關系人不緻遭受無法彌補的損失。例如,雙方當事人簽訂購銷合同,需方按約定給付供方150萬元的預付款,事後發現供方有欺詐行為,根本沒有能力履行合同,而且所付貨款有被轉移的可能,如不及時采取強制保全措施加以控制,必将産生難以彌補的損失。由于從債權人起訴到法院受理需要一段時間,法律就有必要賦予利害關系人在情況緊急時,請求法院及時保全可能被轉移的财産的權利。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01條的規定,訴前财産保全的适用條件是:

1.需要采取訴前财産保全的申請必須具有給付内容,即申請人将來提起案件的訴訟請求具有财産給付内容。

2.情況緊急,不立即采取相應的保全措施,可能使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失。

3.由利害關系人提出訴前财産保全申請。利害關系人,即與被申請人發生争議,或者認為權利受到被申請人侵犯的人。

4.訴前财産保全申請人必須提供擔保。申請人如不提供擔保,人民法院駁回申請人在起訴前提出的财産保全申請。

根據民事訴訟法和最高法院《民訴法适用意見》的規定,訴前财産保全和訴訟中财産保全都必須交納保全費用,并依照《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執行。

訴前财産保全的申請人即利害關系人必須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後30日内提起訴訟或仲裁,使與被保全的财産的有關争議能夠通過審判得到解決。如果利害關系人未在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訴或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财産保全措施。

訴前财産保全與訴訟中财産保全的區别是:

1.申請的主體不同。訴前财産保全是在起訴前由利害關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中财産保全是當事人在訴訟進行中申請财産保全。訴訟中财産保全應當由申請人提出申請,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采取保全措施。訴前财産保全由利害關系人提出申請,法院不得依職權采取保全措施。

2.申請财産保全的時間不同。訴訟中财産保全應當在案件受理後、判決生效前提出申請;訴前财産保全必須在起訴前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3.對申請人是否提供擔保的要求不同。訴訟中财産保全,人民法院責令提供擔保的,申請人必須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沒有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的,申請人可以不提供擔保,人民法院依職權采取保全措施的,有關的利害關系人也可以不提供擔保。訴前财産保全,申請人必須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

訴前行為

我國專利法、商标法和着作權法等法律規定,為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知識産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在起訴前申請法院采取措施,責令被申請人停止實施有關侵犯專利權、商标權或者着作權的行為,就是“訴前停止侵權行為”,訴訟法上叫“訴前行為保全”。

《保護工業産權巴黎公約》第9條、第10條規定,權利人有權對“非法綴附商标或商号”行為、“假冒原産地和生産者标記”行為、“不正當競争的行為”采取适當的法律補救措施,以有效地制止這些非法行為,其中就包含利害關系人有申請停止訴前财産保全的權利。

根據國際保護知識産權的立法和司法實踐,我國2000年修訂的《專利法》第61條規定:“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有證據證明他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将實施侵犯專利權的行為,如不及時制止将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責令停止有關行為和财産保全的措施。

人民法院處理前款申請,适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至96條和第99條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據此于2001年頒布了《關于對訴前停止侵犯專利權行為适用法律問題的若幹規定》;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57條、《着作權法》第49條也有類似規定。這些規定确立了我國知識産權法的訴前财産保全制度。

相關費用

根據實際保全的财産數額按照下列标準交納:财産數額不超過1000元或者不涉及财産數額的,每件交納30元;超過1000元至10萬元的部分,按照1%交納;超過10萬元的部分,按照0.5%交納。但是,當事人申請保全措施交納的費用最多不超過5000元。

但你要提供你訴訟标的同樣額度的擔保。

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3年1月1日實施)(節選)

第九章保全和先予執行

第一百條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對其财産進行保全、責令其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後,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第一百零一條利害關系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保全将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前向被保全财産所在地、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對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采取保全措施。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後,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申請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後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條保全限于請求的範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條财産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産後,應當立即通知被保全财産的人。财産已被查封、凍結的,不得重複查封、凍結。

第一百零四條财産糾紛案件,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條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損失。

第一百零六條人民法院對下列案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先予執行:(一)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恤金、醫療費用的;(二)追索勞動報酬的;(三)因情況緊急需要先予執行的。

第一百零七條人民法院裁定先予執行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明确,不先予執行将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或者生産經營的;(二)被申請人有履行能力。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申請人敗訴的,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先予執行遭受的财産損失。

第一百零八條當事人對保全或者先予執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複議一次。複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擔保條例

《國家賠償法》規定,财産保全錯誤而産生的賠償,由人民法院負擔。所以,在實踐操作中,當事人提交财産保全申請時,法院一般會要求申請人提供相應的擔保。

擔保方式一般為現金或實物的抵押。如果當事人沒有足夠的現金和相應的實物,也可申請由擔保公司提供擔保。擔保公司提供擔保一般為信用擔保,不用辦理抵押手續。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财産保全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第四條規定:“申請人申請财産保全可以以下列方式提供擔保:

(一)申請人提供物的擔保或現金擔保;

(二)第三人提供信用擔保、物的擔保或現金擔保;

(三)專業擔保公司提供信用擔保。”

問題及對策

存在的問題

(一)财産保全申請人提供擔保的數額的标準,司法解釋規定明确,但實踐中難以執行。

關于财産保全申請人提供擔保的數額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98條作了明确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在采取訴前财産保全和訴訟财産保全時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的,提供擔保的數額應相當于請求保全的數額。”也就是說,申請保全多少,就要提供多少擔保。司法實踐中卻很難做到,有時根本就不可能做到。

如本來就生活困難的下崗工人,為追讨幾萬元的債務,申請訴訟保全時,還要其提供等值的财産擔保,确實難以做到,有時可以說是“雪上加霜”。又如上千萬标的的案件,在财産保全時也要提供上千萬等值的财産做擔保,可能性不大,絕大數當事人也難以做到。

本來立法規定财産保全措施,是為了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而設立的,對于中國大多數當事人來說在财産保全時也要提供等值的财産做擔保是難以做到的。如果因為當事人提供不了等值的财産做擔保,就一概駁回其财産保全的申請,與“三個代表”重要精神不符,人民群衆不滿意,人民法院的威信在群衆中也大打折扣。

如果不要求提供擔保或降低擔保條件,被保全人的利益又面臨受到損害的威脅。法院處于兩難的境地。在司法實踐中,各法院對于當事人提供擔保的财産的數額不統一,随意性較大,造成的結果是:人民群衆認為法院執法的不統一,随意性大,司法腐敗存在的可能性也大。

最高院的司法解釋雖明确規定“提供擔保的數額應相當于請求保全的數額”,但實際上難以執行或執行不了,法院執法的嚴肅性受到嚴重質疑。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99條“人民法院對季節性商品、鮮活、易腐爛變質以及其他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時,可以責令當事人及時處理,由人民法院保存價款;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予以變賣,保存價款。”的規定不夠明确具體,容易引起當事人對法院執法的公正性産生懷疑。

人民法院對季節性商品、鮮活、易腐爛變質以及其他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時,可以責令當事人及時處理,由人民法院保存價款。這裡的“可以責令當事人及時處理”的當事人包括原告與被告,原告申請訴訟保全,人民法院責令原告處理上述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原告的自行處理能體現公正嗎?如果人民法院責令由被告處理上述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被告的自行處理的公正性也值得懷疑。

不管是由原告還是被告來“及時處理”上述規定的物品,當事人均有理由懷疑這種處理方法的公正性。其最主要的原因是這種處理方法缺乏必要的監督機制。那麼,“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予以變賣,保存價款。”的規定,社會上一樣會懷疑法院處理的不公。否則,目前就不會有不少法院為了體現公正,進行拍賣改革,實行搖珠等方式确定拍賣機構的做法。

(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109條規定“訴訟中的财産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應維持到生效的法律文書執行時止。”的規定,在實踐中太不妥當。

按照上述的規定,在實踐中,一些案件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當事人雙方自行和解了,雙方均不再向法院申請執行,也不向法院申請解除保全措施,經辦法官也沒有主動過問雙方當事人關于判決的執行情況的義務,這時法院原來做出的财産保全措施一直沒有解除,也許延續幾年甚至十多年。

另外一些案件,原告在訴訟後結果最終是敗訴,原告因為敗訴而“心情不佳”,為了“報複”被告,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也不會主動積極地向法院申請解除原來法院對被告的财産保全,因為這些案件原告在立案時總以為自己勝訴,是“下血本”申請訴訟保全的,原告敗訴(如其被駁回訴訟請求),也不存在申請執行的問題(除非被告反訴要求原告賠償因保全造成的損失得到法院判決支持)。

故司法解釋規定訴訟中的财産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應維持到生效的法律文書執行時止,就可能出現法院的查封、凍結等裁定長期沒有解除,那麼,日後又可能引起各種糾紛,新的矛盾又可能出現。“訴訟中的财産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應維持到生效的法律文書執行時止”的規定已不适應實踐情況的需要。

(四)對當事人提出财産保全措施的申請,一些法院沒明确的條件限制規定,當事人過于濫用申請,給法院工作帶來不少弊端。

實踐中,有不少案件的當事人在向法院提起訴訟後,不管對方當事人是否有轉移财産的可能,也不管自己訴訟能否勝訴,均向人民法院提出财産保全的申請,而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一般隻要提供了擔保,就作出财産保全的裁定。這樣一來帶來不少弊端。一是給本來就人少案多的法院增加工作壓力;二是一些案件本來就是原告必然敗訴的,訴訟保全後法院還要完成後續的解除保全工作,影響了人民法院公正執法的形象;三是浪費了法院不少的人力物力,因為不少案件是需要到外地完成保全措施的。n

解決财産保全存在問題的對策

(一)建議将“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規定,在采取訴前财産保全和訴訟财産保全時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的,提供擔保的數額應相當于請求保全的數額”作出修改,制定提供擔保的可操作性強的具體規定。

可以規定提供擔保的數額一般應相當于請求保全的數額,但有下列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實際決定當事人應提供擔保的數額(可以少于請求保全的數額)及擔保方式:1.原告經濟狀況較差,有明确證據證明被告拖欠原告債務的;2.原告起訴時被告下落不明的;3.追索勞動報酬的;4.追索撫養費、撫育費、撫恤金、醫療費等;5.其他情況。

(二)設立綜合性物品緊急處理機構,由該機構對季節性商品、鮮活、易腐爛變質以及其他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進行及時處理,由人民法院或該機構保存價款。由獨立于人民法院的綜合性物品緊急處理機構對季節性商品、鮮活、易腐爛變質以及其他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進行及時處理,對雙方當事人來說是公平的,确保人民法院的公正性、中立性。這樣既可以解決“及時”性問題,又可以解決“公正”性問題。

(三)申請人有錯誤的,申請人除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财産保全所遭受的損失外,還應當向人民法院支付因采取财産保全措施而支出的所有費用。不僅包括原來規定的财産保全費,還包括人民法院在财産保全時實際支出的出車費、差旅費等。這樣規定,可以有效地減少濫用财産保全措施的情況。

(四)對啟動财産保全措施實行風險告知制度。

對現行的申請财産保全做法進行改革。在訴訟過程中,在立案時向原告一并送達書面的《财産保全風險告知》,将申請财産保全的風險向當事人告知,減少濫用财産保全措施的情況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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