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産管理人

破産管理人

金融領域術語
破産管理人是指破産宣告後,接管破産财産并負責對其進行保管、清理、估價、處理和分配的專門機構。[1]同時被賦予代表破産企業開展必要的民事活動,登記債權,對相關權利進行确認的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産法》(試行)第24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01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産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47條的規定,中國的法律将破産清算人稱為“破産清算組”。英美法一般稱為“破産信托人”;大陸法一般稱之為“破産管理人”;日本法稱之為“破産管财人”;中國的台灣地區稱之為“破産管理人”。
    中文名:破産管理人 外文名:bankruptcy administrator | Trustee in bankruptcy | insolvency administrator | receiver 别名: 别稱:“破産清算組” 性質:專門機構

選任

破産管理人選任的時間及臨時财産管理人制度

當破産程序啟動後,破産管理人何時開始存在呢?此即關系到其選任的時間。因破産程序立法例的不同,決定了不同的選任時間。世界各國關于破産程序開始的規定,大體分為兩種情況:以法國、德國為代表的大陸法系國家,實行破産程序宣告開始主義,法院宣告破産前,破産程序并未開始,債務人的民事主體地位也沒有發生變化,其财産不受約束仍由其支配,而至法院破産宣告時,才指定破産管理人,負責破産财産的管理;而在以英國、美國為代表的英美法系國家,實行破産程序受理開始主義,法院受理破産案件至破産宣告前,為防止債務人不當處分财産,債務人不能再對财産進行管理和處分,而是設立臨時财産管理人,由臨時财産管理人對債務人的财産進行全面管理,到正式破産宣告後,則由選任出的破産管`理人從臨時财産管理人處接過管理權,對破産财産進行占有支配并予分配。上述兩種立法例都使得破産管理人能及時接管破産财産,避免了破産人因一已之私或其他目的而非法處分破産财産、損害破産債權人共同利益之事發生,破産管理人被選任的時間是妥當的。

研究中國現行立法可知,雖然中國現行破産法關于破産程序之開始采用的是受理開始主義,但其關于破産管理人的選任時間卻存在許多問題。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不周密,沒有建立完備嚴密的債務人财産管理制度。如根據破産法第9條、24條規定,從法院受理到宣告債務人破産至少要經過三個月。在這期間内,破産财産由誰管理,法律沒有作出規定。這樣,在事實上破産人依舊可以不受任何限制地對其進行管理處分。破産人若為了自己的私利或個别破産債權人的利益,它完全有機會對破産财産進行非法處分,作出損害破産債權人共同利益的行為。既使是破産宣告後,破産管理人也不是立即被選任。在宣告與選任之間,亦存在上述相同的問題。破産程序之開始,其效力在本質上應對破産人管理處分破産财産的權利産生一定程度的影響或限制,而中國破産法則對此熟視無睹,這不僅是對破産程序宗旨之違背,同時也為破産人損害債權人的團體利益創造了條件。正如大多數學者所建議的那樣,既然中國破産法從體例上采用的是英美法系的破産程序受理開始主義,則理應在中國破産程序中借鑒和承認臨時财産管理人制度。在債務人被宣告破産後,法院認為有必要可直接将臨時财産管理人轉換為破産管理人,這樣一方面可使破産程序中的财産管理活動具有連續性,另一方面也避免了破産宣告至破産管理人選任出來之前的破産财産管理主體缺失的真空出現。當然,法院如果認為臨時管理人已不适宜被選任為破産管理人,則可另行選任破産管理人。在中國破産程序中建立臨時财産管理人制度就可以與破産宣告後建立的破産管理人制度相互銜接,使債務人财産從破産程序一開始就置于專門管理人的管理和控制之下,切實有效保全債務人的财産,保障債權人最大限度的清償利益。

職責

破産管理人作為管理、處分破産财産的法定機關,其職責是指破産管理人在破産程序中依法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破産管理人獨立完成破産财産的保管、清理、估價、處理、分配事務,但必須對法院負責并報告工作,并受債權人會議的監督。

根據各國破産立法例和中國現行破産法可知,破産管理人的職責主要有以下幾方面:

第一,全面接管破産企業。債務人被宣告破産後,就成為破産人,企業法人就淪為了清算法人,破産人所有的全部财産被作為概括執行的客體,應全部移交破産管理人管理和處分。破産管理人接受的破産财産包括破産人的有形和無形财産、動産和不動産、知識産權、對外的債權、持有的股份和債券以及破産人對外應履行的債務。此外,破産人的法定代表人應将該企業的财産狀況說明書、債權債務清冊及全部賬冊、文書、資料、印章、營業執照移交給破産管理人占有、管理和支配,破産人原進行的營業活動和訴訟或仲裁事務也應由破産管理人接管。破産人如不為移交或不為全面移交,破産管理人有權請求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保管和清理破産财産。接管破産财産後,破産管理人應當予以妥善保護和管理,防止破産财産遭受意外或人為的損失。破産管理人應對破産财産進行登記造冊,詳細說明财産種類、性質、原值、現值、保存地點等,對債權債務進行核對,對營業狀況予以了解掌握。其中最主要的工作是追回被他人占有的财産,收回破産人未收回債權和要求未激納或足額繳納出資的出資人補足出資額,從而為更好地保全破産财産,為随時順利地處理和分配破産财産作準備。破産管理人獨立保管破産财産不受他人非法幹涉,如由于其疏于管理,未盡注意義務而使破産财産損失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代表破産人進行必要的民事及其它活動。破産人将破産财産移交給破産管理人後,破産人并不喪失對破産财産的所有權,但喪失了對破産财産的占有、支配和處分權,也喪失了對破産财産以自己的名義開展适當民事活動的權利。而破産管理人就取得了以破産管理人名義實施必要的以破産财産為标的民事活動的權利。一般來說,破産管理人可依法實施以下民事及其它活動:聘任必要的清算工作人員;為清算之目的,繼續破産人的營業;參加訴訟、和解或仲裁;決定解除或繼續履行破産宣告時尚未履行的合同;詢問破産人等。

第四,對破産财産進行估價、處理、變價和分配。破産管理人對破産财産應當重新估價,已經折舊完畢的固定資産,應對其殘值重新估價,殘次變質财産應當變價計算,不需要變價的,按原值計價。破産管理人應根據清算結果制作破産财産明細表、資産負債表,并提出破産财産的分配方案。破産财産的分配方案交給債權人會議讨論通過,人民法院裁定認可後,破産管理人應即通知債權人限期領取财産,逾期不領取的可以提存。破産管理人分配破産企業的财産,以金錢分配為原則,也可采取實物分配方式,或者兼用兩種方式。如破産企業的債權在分配時仍未得到清償的,也可将該債權按比例分配給破産企業的債權人,同時通知破産企業的債務人。破産财産未經依法處理和分配,破産程序不能終結。中國現行破産法對破産财産的處理和分配方式、原則規定的不清楚、不具體,對破産财産的處理和分配期限未作規定,這些缺陷有待修改完善。

第五,辦理破産人的注銷登記。破産财産分配完畢後,破産管理人應當提請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破産程序。破産程序終結後,破産管理人應當向破産企業原登記機關辦理破産企業注銷登記,并将辦理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法院。此外,破産财産不足以支付破産費用和公益債務時,破産管理人應及時申請終結破産程序。三、破産管理人的一般義務和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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