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鑒定

司法鑒定

對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作出鑒别和判斷的活動
司法鑒定是指在訴訟活動中鑒定人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别和判斷并提供鑒定意見的活動。[1]或者說,司法鑒定是指在訴訟過程中,對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由司法機關或當事人委托法定鑒定單位,運用專業知識和技術,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鑒别和判斷送一種活動。
    中文名:司法鑒定 外文名:Expert testimony; forensic testimony 别名: 語言:漢語 注 音:sīfǎjiàndìng

介紹

【注音】sīfǎjiàndìng

2005年2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規定,“國家對從事下列司法鑒定業務的鑒定人和鑒定機構實行登記管理制度:(一)法醫類鑒定;(二)物證類鑒定;(三)聲像資料鑒定;(四)根據訴訟需要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确定的其他應當對鑒定人和鑒定機構實行登記管理的鑒定事項。

法律對前款規定事項的鑒定人和鑒定機構的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主管全國鑒定人和鑒定機構的登記管理工作。省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依照本決定的規定,負責對鑒定人和鑒定機構的登記、名冊編制和公告。”

司法鑒定通常包括:法醫鑒定,即對與案件有關的屍體、人身、分泌物、排洩物、胃内物、毛發等進行鑒别和判斷的活動;司法精神病鑒定,即對人是否患有精神病、有沒有刑事責任能力進行鑒别和判斷的活動;刑事技術鑒定,即對指紋、腳印、筆迹、彈痕等進行鑒别和判斷的活動;會計鑒定,即對賬目、表冊、單據、發票、支票等書面材料進行鑒别和判斷的活動;技術問題鑒定,即對涉及工業、交通、建築等方面的科學技術進行鑒别和判斷的活動等。在司法鑒定中,人身傷害情況鑒定和犯罪嫌疑人是否患有精神病鑒定是常見的兩種鑒定。

曆史

根據史料證實,中國最古老的鑒定活動産生于距今兩千餘年的奴隸社會。在周朝就有了為訴訟服務的傷害鑒定。封建社會鑒定手段較為普遍,鑒定的對象和範圍也較寬,并制定有許多法規。秦漢以後,法醫鑒定、筆迹鑒定、文書鑒定、痕迹鑒定逐漸興起與擴大。我國唐、末時期,鑒定制度發展到較為完備的程度:唐代将鑒定人“作虛假結論依罪受罰”加以法定化;宋代的法律規定了鑒定官員的身份與職責、檢驗内容、檢驗記錄的格式等,說明鑒定管理制度有了雛形。

中國現代司法鑒定制度确立于本世紀初期。1906年《大清刑事民事訴訟法》(草案)對鑒定問題作出規定,但這部法典末獲得批準。

1907年清政府頒布了《各級審判廳試辦章程》,此中對鑒定作了較多的規定,僅鑒定人就有2條:“凡訴訟上有必須鑒定,始能得其事實真相者,得用鑒定人”(第74條);“鑒定人須由審判官選用,不論本國人或外國人,凡有一定學識經驗及其技能者,均得為之”(第75條)。

1928年國民黨政府頒布了《刑事訴訟法》,對鑒定作出了較具體的規定。

新中國建立以後,我國司法鑒定工作有很大發展,在處理各類訴訟案件中起了積極作用。五六十年代公檢法機關,根據當時的法規和各自辦案的需要,分别制定了部門鑒定工作細則,作為不成文的“習慣法”共同遵守。

1979年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對刑事鑒定作了原則性規定,1996年在修訂的《刑事訴訟法》中又對傷情和精神疾病的醫學鑒定作了增補。

1989年和1991年正式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對民事鑒定和行政鑒定問題作了規定。

2005年2月28日由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将改變中國司法鑒定工作過去“多龍治水”的局面,步入統一管理軌道。

目的

通過司法鑒定解決的專門性問題通常有以下幾類:

1、确定被檢驗客體的狀況,以便确認與刑事責任或民事權利義務有關的某項事實的存在或不存在。例如鑒定文件、票據的真僞以及是否被塗改、變造,鑒定行為人是否有精神病,鑒定槍支是否會走火,鑒定會計帳目有無弊端。

2、确定某種被侵害現象形成的原因,例如鑒定緻死、緻傷的原因,起火、起爆的原因。

3、确定被檢驗客體的種類屬性。例如檢驗血型,确定對案件有意義的某種物質的成分。

4、通過同一認定确定犯罪嫌疑人或可疑工具同犯罪事件之間的關系。例如認定現場指印是否某人所遺留,物證文書上字迹是否某人所寫。

5、确定被檢客體物之間的關系。例如确定斷裂或分離的幾個部分是否同屬于一個整體,等等。

種類

司法鑒定的基礎是各門科學技術的專業知識。按檢驗時所用的專業知識,司法鑒定可分為

1、法醫學鑒定。即運用醫學專業知識,對與屍體、活體及其分泌物、排洩物有關問題所作的鑒定。如死因鑒定、血型鑒定、親子鑒定、傷害鑒定、勞動力喪失程度鑒定等。

2、司法精神病學鑒定。即運用臨床精神病學專業知識,對被懷疑有精神障礙的被告或其他訴訟當事人進行的一種鑒定,為确定刑事責任能力、民事行為能力以及訴訟行為能力提供依據。

3、司法會計鑒定。即運用會計學專業知識對國家或集體企業、事業單位中懷疑有貪污行為的财務人員經管的财務帳目進行的一種鑒定。主要解決對财物的收支出納是否平衡,是否與實際情況相符,在财物流轉過程中是否舞弊以及如何舞弊等,作為确定刑事責任和民事賠償的依據。

4、司法化學鑒定。即運用化學分析的專業知識和技術方法對案件中的某項可疑物質所進行的一種鑒定,目的在于确定可疑物質的成分、含量以及是否有毒。

5、司法物理學鑒定。即運用物理學的專業知識和技術方法對案件中的某些可疑物質就其形狀(如外形、硬度、顔色、透明度、光潔度、含水量、顆粒結構、熒光反應等)所進行的一種鑒定,目的在于确定其屬于何種物質,或來源于何種物質。

6、犯罪偵查學鑒定。即運用犯罪偵查學中關于痕迹檢驗、筆迹檢驗、司法彈道檢驗、外貌特征檢驗等專業知識和技術方法,以解決同一認定問題為目的,對案件中的痕迹和作為證據的文書、物品所進行的鑒定,包括指紋鑒定、足迹鑒定、工具痕迹鑒定、槍彈痕迹鑒定、筆迹鑒定、印章印文鑒定、人相照片鑒定等。

合法性原則

司法鑒定合法性原則,是指司法鑒定活動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它是評斷鑒定過程與結果是否合法和鑒定結論是否具備證據效力的前提。

這一原則在立法和鑒定過程中主要體現為:鑒定主體合法;鑒定材料合法;鑒定程序合法;鑒定步驟、方法、标準合法;鑒定結果合法五個方面。

1、司法鑒定機構必須是按法律、法規、部門規章規定,經過省級以上司法機關審批,取得司法鑒定實施權的法定鑒定機構,或按規定程序委托的特定鑒定機構。司法鑒定人必須是具備規定的條件,獲得司法鑒定人職業資格的執業許可證的自然人。

2、司法鑒定材料主要是指鑒定對象及其作為被比較的樣本(樣品)。鑒定對象必須是法律規定的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法律未作規定的專門性問題不能作為司法鑒定對象。如我國現階段對司法心理測定(俗稱測謊)、氣味鑒别(警犬鑒定)等尚未作為法定鑒定對象,其鑒定結論不能作為證據。而且鑒定材料的來源(含提取、保存、運送、監督等)必須符合相關法律規定的要求。

3、鑒定程序合法性,包括司法鑒定的提請、決定與委托、受理、實施、補充鑒定、重新鑒定、專家共同鑒定等各個環節上必須符合訴訟法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和部門規章的規定。

4、鑒定的步驟、方法應當是經過法律确認的、有效的,鑒定标準要符合國家法定标準或部門(行業)标準。

5、鑒定結果的合法性,主要表現為司法鑒定文書的合法性。鑒定文書必須具備法律規定的文書格式和必備的各項内容,鑒定結論必須符合證據要求和法律規範。

鑒定書

鑒定人進行鑒定後,應當寫出書面鑒定結論,即鑒定書。其内容應包括:①委托鑒定的機關;②案件的簡要情況;③要求鑒定的項目及鑒定的目的;④檢驗的方法及程序;⑤對檢驗所見的評斷;⑥鑒定結論;⑦鑒定人簽名,鑒定人所在單位加蓋公章。《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用作證據的鑒定結論,應當告知被告人。如果被告人提出申請,可以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

性質

為了明确界定司法鑒定的性質,《決定》第一條規定:“司法鑒定是指在訴訟活動中鑒定人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别和判斷并提供鑒定意見的活動。”

中國三大訴訟法都規定,鑒定結論是證據種類之一。刑事訴訟中偵查機關為了發現犯罪、查證犯罪而進行的自主鑒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人申請進行的鑒定,或者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中當事人委托進行的鑒定,其目的都是為了獲取相關證據,都是鑒定人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某一專門性問題進行檢驗、鑒别和判斷的活動。這一活動既不是行政行為,也不屬于檢察和審判職權的範疇。需要注意的是,《決定》調整的範圍是“訴訟活動”中的鑒定,包括刑事訴訟、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中的鑒定,不包括仲裁案件的鑒定以及其他日常生活中的鑒定。

管理體制

《決定》規定國家對從事司法鑒定業務的鑒定人和鑒定機構實行登記管理制度,并明确規定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對鑒定人和鑒定機構進行登記和管理的工作。

考慮到訴訟活動中的鑒定事項範圍非常廣泛,而中國現行的一些法律、法規對建築工程質量等事項的檢驗鑒定,在鑒定機構設立、監督管理等方面已經有了規範,不可能将所有涉及訴訟鑒定的機構和人員都納入司法行政部門統一登記管理的範圍。

《決定》将對鑒定人和鑒定機構實行統一登記管理的鑒定事項,限定于訴訟活動中常見的幾類,如法醫類鑒定;物證類鑒定;聲像資料類鑒定以及根據訴訟需要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确定的其他事項。對其他類鑒定,隻需要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即可,不納入司法行政部門登記管理的範圍。

要求

鑒定業務人員和鑒定機構的條件

《決定》要求,申請登記從事司法鑒定業務的人員,必須具備下列條件之一:具有與所申請從事的司法鑒定業務相關的高級專業技術職稱;具有與所申請從事的司法鑒定業務相關的專業執業資格或者高等院校相關專業本科以上學曆,從事相關工作五年以上;具有與所申請從事的司法鑒定業務相關工作十年以上經曆,具有較強的專業技能。但是因故意犯罪或者職務過失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受過開除公職處分的,以及被撤銷鑒定人登記的人員,不得從事司法鑒定業務。

申請從事司法鑒定業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具備下列條件:有明确的業務範圍;有在業務範圍内進行司法鑒定所必需的儀器、設備;有在業務範圍内進行司法鑒定所必需的依法通過計量認證或者實驗室認可的檢測實驗室;每項司法鑒定業務有三名以上鑒定人。這些條件為申請從事司法鑒定的人員和機構設定了明确的資質标準,有利于推動司法鑒定工作的統一規範管理。

有關國家機關鑒定機構的設立及執業要求

目前,中國法院、檢察院、公安機關内部都設立有鑒定機構。根據司法鑒定活動的性質,《決定》要求,除偵查機關為偵查犯罪提供技術鑒定支持而在内部設立的鑒定部門外,其他從事司法鑒定業務的機構都應當獨立于審判機關、司法行政部門之外。法院是國家的審判機關,職責是審查判斷包括鑒定結論在内的案件證據、依據案件事實和法律進行裁判,不宜自行進行司法鑒定。司法行政機關作為司法鑒定的行政管理部門,為了保證執法公正,也不應設立鑒定機構。因此,《決定》特别規定: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門不得設立鑒定機構。

在偵查過程中,鑒定是調查取證的重要手段,是準确、及時查明案件的重要保障。因此,偵查機關根據偵查工作的需要在内部設立鑒定機構是必要的。這裡的“偵查機關”,是指行使偵查權的機關,包括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等。

關于鑒定機構之間的關系,《決定》規定:各鑒定機構之間沒有隸屬關系。這意味着各鑒定機構都是依法設立、可以依法接受委托為他人提供鑒定意見的獨立組織。各鑒定機構之間法律地位平等,互不隸屬,沒有高低之分,所作的鑒定意見也無高低之分。鑒定是運用技術或專門知識進行鑒别和判斷的活動,其性質上是一種科學實證活動,鑒定結論隻是證據的一種,都需要法院最終審查判斷其可采性和證明力,不存在級别高低之分。

程序通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的司法鑒定活動,保障司法鑒定質量,保障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通則。

第二條

司法鑒定程序是指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進行司法鑒定活動應當遵循的方式、方法、步驟以及相關的規則和标準。

本通則适用于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從事各類司法鑒定業務的活動。

第三條

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進行司法鑒定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遵守職業道德和職業紀律,尊重科學,遵守技術操作規範。

第四條

司法鑒定實行鑒定人負責制度。司法鑒定人應當依法獨立、客觀、公正地進行鑒定,并對自己作出的鑒定意見負責。

第五條

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應當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不得洩露個人隐私。

未經委托人的同意,不得向其他人或者組織提供與鑒定事項有關的信息,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條

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在執業活動中應當依照有關訴訟法律和本通則規定實行回避。

第七條

司法鑒定人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應當出庭作證,回答與鑒定事項有關的問題。

第八條

司法鑒定機構應當統一收取司法鑒定費用,收費的項目和标準執行國家的有關規定。

第九條

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進行司法鑒定活動應當依法接受監督。對于有違反有關法律規定行為的,由司法行政機關依法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有違反司法鑒定行業規範行為的,由司法鑒定行業組織給予相應的行業處分。

第十條

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加強對司法鑒定人進行司法鑒定活動的管理和監督。司法鑒定人有違反本通則或者所屬司法鑒定機構管理規定行為的,司法鑒定機構應當予以糾正。

第二章 司法鑒定的委托與受理

第十一條

司法鑒定機構應當統一受理司法鑒定的委托。

第十二條

司法鑒定機構接受鑒定委托,應當要求委托人出具鑒定委托書,提供委托人的身份證明,并提供委托鑒定事項所需的鑒定材料。委托人委托他人代理的,應當要求出具委托書。

本通則所指鑒定材料包括檢材和鑒定資料。檢材是指與鑒定事項有關的生物檢材和非生物檢材;鑒定資料是指存在于各種載體上與鑒定事項有關的記錄。

鑒定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人的名稱或者姓名、拟委托的司法鑒定機構的名稱、委托鑒定的事項、鑒定事項的用途以及鑒定要求等内容。

委托鑒定事項屬于重新鑒定的,應當在委托書中注明。

第十三條

委托人應當向司法鑒定機構提供真實、完整、充分的鑒定材料,并對鑒定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委托人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按其意圖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鑒定意見。

第十四條

司法鑒定機構收到委托,應當對委托的鑒定事項進行審查,對屬于本機構司法鑒定業務範圍,委托鑒定事項的用途及鑒定要求合法,提供的鑒定材料真實、完整、充分的鑒定委托,應當予以受理。

對提供的鑒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司法鑒定機構可以要求委托人補充;委托人補充齊全的,可以受理。

第十五條

司法鑒定機構對符合受理條件的鑒定委托,應當即時作出受理的決定;不能即時決定受理的,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并通知委托人;對通過信函提出鑒定委托的,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并通知委托人;對疑難、複雜或者特殊鑒定事項的委托,可以與委托人協商确定受理的時間。

第十六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鑒定委托,司法鑒定機構不得受理:

(一)委托事項超出本機構司法鑒定業務範圍的;

(二)鑒定材料不真實、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鑒定事項的用途不合法或者違背社會公德的;

(四)鑒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鑒定執業規則或者相關鑒定技術規範的;

(五)鑒定要求超出本機構技術條件和鑒定能力的;

(六)不符合本通則第二十九條規定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情形的。對不予受理的,應當向委托人說明理由,退還其提供的鑒定材料。

第十七條

司法鑒定機構決定受理鑒定委托的,應當與委托人在協商一緻的基礎上簽訂司法鑒定協議書。司法鑒定協議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托人和司法鑒定機構的基本情況;

(二)委托鑒定的事項及用途;

(三)委托鑒定的要求;

(四)委托鑒定事項涉及的案件的簡要情況;

(五)委托人提供的鑒定材料的目錄和數量;

(六)鑒定過程中雙方的權利、義務;

(七)鑒定費用及收取方式;

(八)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因鑒定需要耗盡或者可能損壞檢材的,或者在鑒定完成後無法完整退還檢材的,應當事先向委托人講明,征得其同意或者認可,并在協議書中載明。

在進行司法鑒定過程中需要變更協議書内容的,應當由協議雙方協商确定。

第三章 司法鑒定的實施

第十八條

司法鑒定機構受理鑒定委托後,應當指定本機構中具有該鑒定事項執業資格的司法鑒定人進行鑒定。委托人有特殊要求的,經雙方協商一緻,也可以從本機構中選擇符合條件的司法鑒定人進行鑒定。

第十九條

司法鑒定機構對同一鑒定事項,應當指定或者選擇二名司法鑒定人共同進行鑒定;對疑難、複雜或者特殊的鑒定事項,可以指定或者選擇多名司法鑒定人進行鑒定。

第二十條

司法鑒定人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委托人、委托的鑒定事項或者鑒定事項涉及的案件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其獨立、客觀、公正進行鑒定的,應當回避。

司法鑒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的,由其所屬的司法鑒定機構決定;委托人要求司法鑒定人回避的,應當向該鑒定人所屬的司法鑒定機構提出,由司法鑒定機構決定。委托人對司法鑒定機構是否實行回避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撤銷鑒定委托。

第二十一條

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嚴格依照有關技術規範保管和使用鑒定材料,嚴格監控鑒定材料的接收、傳遞、檢驗、保存和處置,建立科學、嚴密的管理制度。

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因嚴重不負責任造成鑒定材料損毀、遺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第二十二條

司法鑒定人進行鑒定,應當依下列順序遵守和采用該專業領域的技術标準和技術規範:

(一)國家标準和技術規範;

(二)司法鑒定主管部門、司法鑒定行業組織或者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制定的行業标準和技術規範;

(三)該專業領域多數專家認可的技術标準和技術規範。不具備前款規定的技術标準和技術規範的,可以采用所屬司法鑒定機構自行制定的有關技術規範。

第二十三條

司法鑒定人進行鑒定,應當對鑒定過程進行實時記錄并簽名。記錄可以采取筆記、錄音、錄像、拍照等方式。記錄的内容應當真實、客觀、準确、完整、清晰,記錄的文本或者音像載體應當妥善保存。

第二十四條

司法鑒定人在進行鑒定的過程中,需要對女性作婦科檢查的,應當由女性司法鑒定人進行;無女性司法鑒定人的,應當有女性工作人員在場。

在鑒定過程中需要對未成年人的身體進行檢查的,應當通知其監護人到場。

對被鑒定人進行法醫精神病鑒定的,應當通知委托人或者被鑒定人的近親屬或者監護人到場。

對需要到現場提取檢材的,應當由不少于二名司法鑒定人提取,并通知委托人到場見證。

對需要進行屍體解剖的,應當通知委托人或者死者的近親屬或者監護人到場見證。

第二十五條

司法鑒定機構在進行鑒定的過程中,遇有特别複雜、疑難、特殊技術問題的,可以向本機構以外的相關專業領域的專家進行咨詢,但最終的鑒定意見應當由本機構的司法鑒定人出具。

第二十六條

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在與委托人簽訂司法鑒定協議書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内完成委托事項的鑒定。

鑒定事項涉及複雜、疑難、特殊的技術問題或者檢驗過程需要較長時間的,經本機構負責人批準,完成鑒定的時間可以延長,延長時間一般不得超過三十個工作日。

司法鑒定機構與委托人對完成鑒定的時限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在鑒定過程中補充或者重新提取鑒定材料所需的時間,不計入鑒定時限。

第二十七條

司法鑒定機構在進行鑒定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終止鑒定:

(一)發現委托鑒定事項的用途不合法或者違背社會公德的;

(二)委托人提供的鑒定材料不真實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因鑒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因鑒定材料耗盡、損壞,委托人不能或者拒絕補充提供符合要求的鑒定材料的;

(四)委托人的鑒定要求或者完成鑒定所需的技術要求超出本機構技術條件和鑒定能力的;

(五)委托人不履行司法鑒定協議書規定的義務或者被鑒定人不予配合,緻使鑒定無法繼續進行的;

(六)因不可抗力緻使鑒定無法繼續進行的;

(七)委托人撤銷鑒定委托或者主動要求終止鑒定的;

(八)委托人拒絕支付鑒定費用的;

(九)司法鑒定協議書約定的其他終止鑒定的情形。

終止鑒定的,司法鑒定機構應當書面通知委托人,說明理由,并退還鑒定材料。

終止鑒定的,司法鑒定機構應當根據終止的原因及責任,酌情退還有關鑒定費用。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鑒定機構可以根據委托人的請求進行補充鑒定:

(一)委托人增加新的鑒定要求的;

(二)委托人發現委托的鑒定事項有遺漏的;

(三)委托人在鑒定過程中又提供或者補充了新的鑒定材料的;

(四)其他需要補充鑒定的情形。補充鑒定是原委托鑒定的組成部分。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鑒定機構可以接受委托進行重新鑒定:

(一)原司法鑒定人不具有從事原委托事項鑒定執業資格的;

(二)原司法鑒定機構超出登記的業務範圍組織鑒定的;

(三)原司法鑒定人按規定應當回避沒有回避的;

(四)委托人或者其他訴訟當事人對原鑒定意見有異議,并能提出合法依據和合理理由的;

(五)法律規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需要重新鑒定的其他情形。

接受重新鑒定委托的司法鑒定機構的資質條件,一般應當高于原委托的司法鑒定機構。

第三十條

重新鑒定,應當委托原鑒定機構以外的列入司法鑒定機構名冊的其他司法鑒定機構進行;委托人同意的,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鑒定機構,由其指定原司法鑒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條件的司法鑒定人進行。

第三十一條

進行重新鑒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鑒定人應當回避:

(一)有本通則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

(二)參加過同一鑒定事項的初次鑒定的;

(三)在同一鑒定事項的初次鑒定過程中作為專家提供過咨詢意見的。

第三十二條

委托的鑒定事項完成後,司法鑒定機構可以指定專人對該項鑒定的實施是否符合規定的程序、是否采用符合規定的技術标準和技術規範等情況進行複核,發現有違反本通則規定情形的,司法鑒定機構應當予以糾正。

第三十三條

對于涉及重大案件或者遇有特别複雜、疑難、特殊的技術問題的鑒定事項,根據司法機關的委托或者經其同意,司法鑒定主管部門或者司法鑒定行業組織可以組織多個司法鑒定機構進行鑒定,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四章 司法鑒定文書的出具

第三十四條

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在完成委托的鑒定事項後,應當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鑒定文書。

司法鑒定文書包括司法鑒定意見書和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

司法鑒定文書的制作應當符合統一規定的司法鑒定文書格式。

第三十五條

司法鑒定文書應當由司法鑒定人簽名或者蓋章。多人參加司法鑒定,對鑒定意見有不同意見的,應當注明。

司法鑒定文書應當加蓋司法鑒定機構的司法鑒定專用章。

司法鑒定機構出具的司法鑒定文書一般應當一式三份,二份交委托人收執,一份由本機構存檔。

第三十六條

司法鑒定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或者與委托人約定的方式,向委托人發送司法鑒定文書。

第三十七條

委托人對司法鑒定機構的鑒定過程或者所出具的鑒定意見提出詢問的,司法鑒定人應當給予解釋和說明。

第三十八條

司法鑒定機構完成委托的鑒定事項後,應當按照規定将司法鑒定文書以及在鑒定過程中形成的有關材料整理立卷,歸檔保管。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通則是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進行司法鑒定活動應當遵守和采用的一般程序規則,不同專業領域的鑒定事項對其程序有特殊要求的,可以另行制定或者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本通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2001年8月31日發布的《司法鑒定程序通則(試行)》(司發通〔2001〕092号)同時廢止。

補充司法鑒定範圍:法醫類鑒定、法醫病理鑒定、法醫臨床鑒定、法醫精神病鑒定、法醫物證鑒定、法醫毒物鑒定、物證類鑒定、文書鑒定、痕迹鑒定、微量鑒定、聲像資料鑒定、計算機司法鑒定、環境監測司法鑒定、工程造價司法鑒定、産品質量司法鑒定、司法會計鑒定、知識産權司法鑒定、稅務司法鑒定、農業司法鑒定、資産評估司法鑒定、建築工程司法鑒定、槍彈痕迹司法鑒定。

法醫類鑒定,包括法醫病理鑒定、法醫臨床鑒定、法醫精神病鑒定、法醫物證鑒定和法醫毒物鑒定。是根據當時中國司法鑒定的專業設置情況、學科發展方向、技術手段、檢驗和鑒定内容,并參考國際慣例而制定的。

存在問題

司法鑒定直接關系着當事人的權益保護,關系着司法公正能否實現。然而《決定》通過之前司法鑒定行業管理存在的問題,卻不利于實現司法鑒定的公正性。

一)由于鑒定機構附屬于辦案機關或管理機關,鑒定的操作規範、鑒定标準都由機關自訂、組織實施,鑒定人的鑒定資格、職稱、待遇都由機關決定,緻使鑒定人的地位不能中立。鑒定時,一旦有領導幹預,鑒定人很難按科學、公正的原則進行鑒定,或者應該鑒定的案件不能鑒定;在涉及到機關自身責任問題時,鑒定的公正性更難保證;實踐中還普遍存在鑒定結論由行政領導簽發的現象。司法實踐中,當事人對技術問題提不出異議但又不服鑒定,而要求進行重新鑒定的案例有增多趨勢。

二)存在“既當運動員,又當裁判員”、“自偵自鑒”、“自檢自鑒”、“自審自鑒”的現象。如醫療事故的責任鑒定便是社會上反映較強烈的問題。

三)出現多頭鑒定。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人民法院都建立了與本部門工作相适應的鑒定機構,這種“多頭鑒定”的管理體制雖有利于訴訟的某些階段,但由于缺乏必要的制約和監督,行政幹預和人情鑒定難以避免,違背了訴訟的原則,也降低了司法鑒定的權威性,損害了司法公正。

四)司法鑒定相關部門工作職權定位混亂,管理越位、錯位、缺位現象嚴重。我國的司法鑒定體制沿襲前蘇聯模式,涉及偵查、檢察、審判、司法行政等相關部門。由于缺乏統一管理,司法鑒定出現資格亂、程序亂、标準亂的“三亂”現象。

改善機制

司法鑒定的管理應當做到“六個統一”的建議,即登記統一、資質統一、培訓統一、鑒定标準統一、收費統一、處罰統一。他說,應當實行由職權主義向當事人權利轉變,創建一個統一多元的鑒定體制,既适應市場經濟的需要,又保證司法鑒定的科學性、權威性、中立性。

國外相關

西方國家的司法鑒定制度起源于封建社會初期。有史料證實,司法鑒定在16世紀就被納入法典。1532年,德國的《加洛林納法典》219條當中有40條涉及到對鑒定的規定。從18世紀到19世紀末期,西方國家由于資本主義的興起與發展,促進了司法制度的大變革,其中的刑事訴訟制度由糾問式向控告式轉變。許多國家(如英國、法國、德國等)相繼制定了适合于資本主義社會需要的較為完備的刑事訴訟法典,其中對于鑒定問題作了與過去有諸多不同的具體規定,如鑒定的申請權、鑒定決定權、鑒定主體資格、鑒定程序、鑒定結論的效力等均寫入了法典,體現了與資本主義司法制度相适應的特點。這是現代西方國家司法鑒定制度的雛形。

20世紀以來,無論是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國家,對自己的訴訟法典至少進行過3次以上的修訂增補,其中關于鑒定問題增補的條款與内容不少。主要集中在鑒定對象、鑒定機構、鑒定标準、鑒定活動方式、鑒定結論的評斷、鑒定人的權利義務與責任等适應現代法制需要的深層次問題上。反映出鑒定制度改革的時代特點及與司法制度發展的同步性、層次性。有的國家為了實施訴訟法中關于鑒定的規定,還制定了單行的鑒定法規或鑒定條例。如美國1937年制定的《統一鑒定證言法》等。

1、英國:在管理主體架構上,英國司法鑒定統一管理機構是由内政部、檢察院、警察局共同成立的法庭科學管理委員會,負責對全國司法鑒定工作進行指導。該委員會設在内政部,獨立于警察、檢察機構。英國内政部具體負責一些管理工作。如對英格蘭和威爾士鑒定科學服務局進行政策指導。在管理内容上,英國雖鑒無定人資格統一的考試考核制度,但英國内政部掌握着一大批由行業協會推薦的專家名單,定期公告,起推薦和引導作用。從1988年起,由英國兩個咨詢公司對司法鑒定機構進行統一的評估認證。鑒定機構采用統一的技術标準。

2、美國:雖然美國是聯邦制國家,鑒定管理體制較為分散,鑒定人的資格主要由行業協會确定。但也有統一管理的機構,即美國司法部的國家執法與矯正技術中心,負責建立統一的司法鑒定标準,對鑒定機構進行評估和認證工作。目前已建立了DNA、電器、武器、毛發、車燈等數據庫。

3、澳大利亞:澳大利亞司法鑒定管理體制架構上有政策的制定機構,即澳新(新西蘭)司法鑒定高級管理者委員會;有實驗室的統一認證機構,即澳大利亞聯邦國家測試認證中心;有主要的管理機構,即澳新司法鑒定協會。

4、德國:德國司法鑒定機構的管理機關是司法部。德國大學法醫學研究所接受司法部的指定從事法醫學鑒定。

5、俄羅斯:俄羅斯司法部統一管理全國的司法鑒定工作。衛生局負責指導全國法醫學鑒定工作,管轄各級鑒定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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