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免規定
按照稅法規定,施工企業可以享受的城鎮土地使用稅減免稅優惠包括:
(一)按照《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和(88)國稅地字第015号等文件的規定,經批準開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廢棄用地,從使用的月份起免稅5年至10年。開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廢棄用地以土地管理機關出具的證明文件為依據确定;具體免稅期限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局在規定的期限内自行确定。
(二)企業辦的學校、醫院、托兒所、幼兒園,其用地能與企業其他用地明确區分的,可以比照由國家财政部門撥付事業經費的事業單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稅。
(三)按照規定,對于企業征用耕地,凡是已經繳納了耕地占用稅的,從批準征用之日起滿一年後開始征收城鎮土地使用稅,在此以前不征收城鎮土地使用稅,但是征用非耕地因不需要繳納耕地占用稅的應從批準之次月起征收城鎮土地使用稅。
此外,現行稅法還規定:
(1)企業關閉、撤銷、搬遷後,其原有場地未作他用的,可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稅務局批準暫免征收城鎮土地使用稅。
(2)企業範圍内的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尚未使用的,經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稅務局審批暫免征收城鎮土地使用稅。
納稅人繳納土地使用稅确有困難需要定期減免的,年減免稅額不足10萬元的,經當地财政局、地方稅務局審核,報省級财政部門和地方稅務局審批;10萬元以上的,經省級财政部門和地方稅務局審核,報财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審批。農業企業無償使用免稅單位的土地,應當照征土地使用稅。
相關法律
1988年9月27日國務院發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
随着土地有償使用制度的實施和經濟的快速發展,土地需求逐漸增加,土地價值不斷攀升,1988年規定的稅額标準就明顯偏低。此外,僅對内資納稅人征收城鎮土地使用稅也不符合公平稅負、鼓勵競争的原則。
國務院于2006年12月30日重新修訂、公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并自2007年1月1日起執行。此次修訂的主要内容為:一是将稅額幅度提高兩倍;二是将征稅對象擴大到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外籍個人。開征土地使用稅,有利于進一步增加地方财政收入,完善地方稅體系,鞏固分稅制财政體制;有利于促進合理、節約使用土地,提高土地使用效益。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
(1988年9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7号發布根據2006年12月31日《國務院關于修改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了合理利用城鎮土地,調節土地級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強土地管理,制定本
條例。
第二條
在城市、縣城、建制鎮、工礦區範圍内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為城鎮土地使用稅(以下簡稱土地使用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繳納土地使用稅。
前款所稱單位,包括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私營企業、股份制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以及其他企業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國家機關、軍隊以及其他單位;所稱個人,包括個體工商戶以及其他個人。
第三條
土地使用稅以納稅人實際占用的土地面積為計稅依據,依照土地的等級劃分,按規定稅額計算征收。
前款土地占用面積的組織測量工作,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确定。
第四條
土地使用稅每平方米年稅額如下: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縣城、建制鎮、工礦區0.6元至12元。
第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的稅額幅度内,根據市政建設狀況、經濟繁榮程度等條件,确定所轄地區的适用稅額幅度。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将本地區土地劃分為若幹等級,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稅額幅度内,制定相應的适用稅額标準,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經濟落後地區土地使用稅的适用稅額标準可以适當降低,但降低額不得超過本條例第四條規定最低稅額的30%。經濟發達地區土地使用稅的适用稅額标準可以适當提高,但須報經财政部批準。
第六條
下列土地免繳土地使用稅:
(一)國家機關、人民團體、軍隊自用的土地;
(二)由國家财政部門撥付事業經費的單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廟、公園、名勝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廣場、綠化地帶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農、林、牧、漁業的生産用地;
(六)經批準開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廢棄土地,從使用的月份起免繳土地使用稅5年至10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規定免稅的能源、交通、水利設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七條
除本條例第六條規定外,納稅人繳納土地使用稅确有困難需要定期減免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審核後,報國家稅務局批準。
第八條
土地使用稅按年計算、分期繳納。繳納期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條
新征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規定繳納土地使用稅:
(一)征用的耕地,自批準征用之日起滿1年時開始繳納土地使用稅;
(二)征用的非耕地,自批準征用次月起繳納土地使用稅。
第十條
土地使用稅由土地所在地的稅務機關征收。土地管理機關應當向土地所在地的稅務機關提供土地使用權屬資料。
第十一條
土地使用稅的征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稅收入納入财政預算管理。
第十三條
本條例的實施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各地制定的土地使用費辦法同時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