沉默權

沉默權

法學術語
沉默權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警察訊問或出庭受審時,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權利。在西方各國的刑事訴訟中,大都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權,并且被認為是受刑事追訴者用以自衛的最重要的一項訴訟權利。沉默權發端于17世紀的英國,當時的星座法院在審理約翰·李爾本(又譯“利爾伯”)案件時,以被告人拒絕宣誓為由,判定其犯有蔑視法庭罪。沉默權是對抗式訴訟結構的産物,其最初的适用範圍,主要是審判階段,即允許被告人在接受審判時保持沉默,故曰“審判沉默權”。
    中文名:沉默權 外文名:silence 适用領域: 所屬學科: 類型:權利 介紹:嫌疑人、被告人保持沉默而的權利

基本概念

釋義

對于沉默權,不同的國家可能有不同的理解,同一國家在不同的時期對沉默權也可能作出不同的解釋。大體來說,有廣義和狹義的兩種理解。

廣義上,沉默權是公民言論自由的具體表現,即任何人有權決定他願意說什麼或不說什麼,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因此,面對其他人或機構的提問,均有權拒絕回答,更有權拒絕回答可能使他自陷于罪的問題。

狹義上,沉默權則是專指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于來自警察和法庭的訊問,有拒絕回答和保持沉默的權利。根據這種狹義的理解,沉默權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特有的一項訴訟權利。一般來說,不論從廣義上還是從狹義上來理解沉默權,各國法律關注的焦點主要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權。本文所研究的重點,也主要是上述狹義的沉默權。

分類

在各國的司法實踐中,沉默權又有“默示沉默權”與“明示沉默權”之分。

所謂“默示沉默權”,是指法律并未使用“你有權保持沉默”之類的字樣,但默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保持沉默和拒絕回答提問的權利,通常的立法用語是“對任何人都不得強迫自證其罪”。

而“明示沉默權”,則是指法律明确規定:任何執法人員在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訊問之前,必須明确告知他有保持沉默而不必回答提問的權利。正像美國于1966年通過一起判例所确立的“米蘭達規則”那樣,如果警察或法官在進行訊問前沒有履行告知的義務,就會被認為是非法取證,即使取得了當事人認罪的供述,也不能據此認定其有罪。

适用

關于沉默權的适用,最初是來源于“對強迫性自我歸罪的證言特免權”,而在英美法系中,證人也包括了被告人。由于在早期的英國司法體制中,偵查職能和審判職能還沒有分離開來,對刑事案件查明案件事實的任務,基本上都是由法官和陪審團在法庭上完成的,因此被追訴者的沉默權,自然也就是針對法庭的審判而言的。

其時的沉默權,也就主要是指被告人在接受審判時享有沉默權,可以概括為“審判沉默權”;後來,随着現代警察制度的建立,逐漸實現了偵查與審判的分離,由于在法庭審判之前,先要由警察來訊問犯罪嫌疑人并提取其口供,于是産生了犯罪嫌疑人在進入審判階段之前在接受警察訊問時是否有權保持沉默的問題。

據有的學者考察,在很長的曆史時期内,英美法律都把沉默權局限于審判階段,有關的判例也隻認可被告人在法庭上享有沉默權,而沒有把沉默權的适用範圍擴大到法庭審判前警察對犯罪嫌疑人的審訊。直到進入20世紀中期以後,英美法律才将沉默權制度的适用範圍擴大到了警察對犯罪嫌疑人的審訊之中。

“米蘭達規則”的确立,标志着正式将原來的“審判沉默權”擴展成了“審訊沉默權”,由此而造成了對警察訊問犯罪嫌疑人時的很大限制。

當前中國刑事訴訟法學界争議的焦點,主要不在于“默示沉默權”和“審判沉默權”,而是集中在中國是否應采用明示的審訊沉默權制度。

起源演變

沉默權雖然最初形成于英國法,但其思想淵源卻并非來自英國普通法,而是基督教的學說和教義以及歐洲大陸普通法。

沉默權發端于17世紀的英國,當時的星座法院在審理約翰·李爾本(又譯“利爾伯”)案件時,以被告人拒絕宣誓為由,判定其犯有蔑視法庭罪。但兩年後議會掌權,議會經審理認為星座法院的判決不合法,并決定禁止在刑事案件中讓被告人宣誓。其理由是:任何人都不得被強迫宣誓回答使他們的生命或自由處于危險之中的問題。随後,被告人在接受審判時有權保持沉默遂成為刑事訴訟中的一項制度。

但據中國青年學者孫長永博士引述著名法史學家郎貝恩教授的考證,認為沉默權或“反對強迫自我歸罪的特權”都不可能産生于17世紀。在整個17世紀,英國采取的是“讓被告人說話”的模式,直到18世紀後期辯護律師大量介入導緻刑事審判對抗化之後,才正式确立了沉默權制度。

1912年首次制定(後經多次修改)的《法官規則》,明确要求警察在訊問犯罪嫌疑人之前,必須先告知其享有沉默權。其告知語為兩句話:“你有權保持沉默,你可以不說任何話。”如果警察不履行告知義務而徑行向被拘禁的嫌疑人訊問,所取得的供詞便有可能被法庭以取證的手段不合法而排除于證據之外。

盡管英國的《法官規則》并非議會制頒的法律,但由于它是由王座法庭的法官們集體制作的,作為指導法庭審判程序的指南,其限制警察在審判前對犯罪嫌疑人進行積極審訊的規定,對于警察的執法行為具有實際上的約束力。由于《法官規則》的上述規定,使“明示沉默權”在英國正式确立。

美國的沉默權制度源于憲法第五修正案所确立的反對自我歸罪原則。該條規定:“任何人……不得被強迫在任何刑事訴訟中作為反對自己的證人。”由于美國把被告人也視為證人,由此而推演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訊問時,有保持沉默和拒絕回答的權利。

不過,從美國憲法第五修正案的規定來看,其條文中并未出現“沉默權”一詞,因而,充其量也隻能将其解釋為它隻是确立了一種“默示沉默權”。

1966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通過對一起案件的再審,确立了著名的“米蘭達規則”。它要求警察在将犯罪嫌疑人拘捕後,在對其進行訊問前必須先告知四句話:“你有權保持沉默。你可以不回答任何問題,否則你的陳述将會成為對你不利的證據。你有權雇請律師為你辯護。如果你無錢雇請律師,我們将免費為你提供律師。”不管在任何情況下,警察在訊問前未履行上述告知義務而直接訊問嫌疑人,由此取得的供述将被法庭以程序違法而排除于證據之外。從此,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通過這一判例,将原來的“默示沉默權”正式升格為“明示沉默權”。

屬于“大陸法系地區”的歐洲大陸各國和日本和台灣、澳門地區等,實行“職權主義”訴訟模式,原本是不承認被告人有沉默權的。在進入19世紀以後,由于兩大法系的相互交融,大陸法系各國也效仿英美法系,加強了訴訟中的對抗性,逐漸引進了沉默權制度。但各國的法律對沉默權的表述和實際運作方式略有不同,其适用範圍也不盡一緻。

理論基礎

在法律上沉默權的體現是“反對自我歸罪”的原則。這一原則的經典表述,是美國憲法第五修正案和聯合國(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3)項。

美國憲法第五修正案的規定是:“任何人……在刑事案件中,都不得被迫成為不利于自己的證人。”

《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3)項的表述是:在就對于其作出的任何刑事指控作出決定時,每個人都平等地享有“不得被強迫作不利于他的證言或者強迫承認犯罪”的最低限度保障。

上述兩個條文的核心内容,是“不得被強迫自證其罪”,其中并未直接使用“沉默權”一詞。因此,對這兩個文件的規定究竟應該如何理解,怎樣解釋,就引發了一系列懸念。關于二者的關系,學者們有不同的解釋,大緻有三種觀點:

其一,“等同說”認為:沉默權在法律上的本質就是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或不被強迫自我歸罪的特權。

其二,“區别說”認為:從曆史上看,沉默權與反對自我歸罪的特權這兩個概念是不同的。自我歸罪條款既不意味着彈劾式程序,也不提供被告人有保持沉默的權利:它所關注的僅僅是通過不正當手段從刑事嫌疑人身上獲得信息。也有的學者認為:二者是相互聯系的,更是相互獨立的,而且它們之間也是相互區别的,并且列舉了七點區别,由此證明二者并非為等同的概念。

其三,“引申發展說”認為:沉默權是不得強迫自我歸罪的邏輯引申和發展。自我歸罪原則比沉默權的内容更豐富,内涵更寬泛,蘊含着更深刻的保障人權的理念。

人權本質

沉默權是人權的組成部分,而并不屬于公民權。沉默權作為人的自然權利是先于法律而存在的,沉默權并不因為法律的認可而成立,同樣,沉默權也不能因為法律的設定而喪失。我國有些學者指出,人權是人之作為人應該享有的權利,它在本質上是道德權利,而不是法定權利;“法定權利由法律或行政命令授予,因此可以由國家機構來實施、改變或取消;相反,道德權利本身不僅不是法律和政治權力可以增損或取消的,而且是确證或批判法定權利的根據。”

法權順利實施的重要性也許是無論怎麼強調也不會過分的,但是司法權不能損害人權。當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權應當也必須有所限制。刑事訴訟應當明文規定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權,同時,對沉默權的行使也要作出明晰、确定的限制。唯有如此,才能從人權與司法權這對立的兩極取得利益平衡。

自然權利

所謂“自然權利”是指人作為人而享有的權利,它在本質上是一種道德權利。道德權利是由道德而不是由法律來支持的權利。馬克思曾經說道:“立法權并不創立法律,它隻揭示和表述法律。”因此,“立法者應該把自己看作一個自然科學家。他不是在創造法律,不是在發明法律,他把法律關系的内在規律表現在有意識的現行法律中”。

對此,我國學者夏勇亦有精辟論述:道德權利本身不僅不是法律和政治權力可以增損或取消的,而且是确證或批判法定權利的根據;法定權利并不象現代法律理論所希望的那樣能自證其身,它必須得到道德原理的支持;自然權利意味着它不是因為法律規定才生成的法定權利或其它約定權利。這在更深層次上揭示沉默權的自然權利屬性。

學術辨析

沉默權是英美法系對抗式訴訟的産物,它是個人本位主義的西方曆史文化價值觀在刑事訴訟中的體現。

按照西方個人權利本位主義的曆史文化傳統價值觀,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國家追訴機關(警察、檢察官)的訊問時享有拒不回答提問和保持沉默的權利,是為了構造原、被告平等的訴訟結構,體現了“保護弱者”的原則。在這種訴訟結構下,作為偵控機關的警方和檢察機關(控方),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方)是平等對立的雙方,各方都有自己的利益需要維護,就如同市場上做生意的買、賣雙方,一方要賣個好價錢,另一方則想讨個最低價。

警察和檢察官以國家和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和集體利益等名義來追究犯罪,力求能夠收集到充分、完整的證據,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繩之以法;而被追訴者則要盡量開脫罪責,逃避懲罰。這兩者都被認為是人之常情的事情。

在這種對抗式訴訟模式下,沉默權便以國家(社會、公共利益的代表)權力的對立物出現,成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抗國家追訴行為的擋箭牌。

沉默權的理論依據,是“反對自我歸罪”的原則,它植根于這樣一種觀念:個人尊嚴是—項與人性共存的自然權利,是個人作為人而生存所不可缺少的基本權利。按照這種理念,刑事訴訟是被追訴的個人同作為控訴方的國家之間的抗争,由于國家機關擁有強大的權力,當事人顯然處于弱勢,因而根據西方所謂的“民主憲政”精神,必須約束政府的權力,保障個人的權利。從這個意義上說,沉默權是維持政府與個人之間利益平衡的客觀需要。

積極意義

在刑事訴訟中實行沉默權制度的積極意義,在于它徹底貫徹了“無罪推定”原則,鮮明地突出了控訴方的舉證責任,要求警察和檢察官必須收集口供以外的其他證據來證實犯罪,而被追訴者本人則無須承擔證明自己無罪的責任,當然他更不必承擔協助警方和檢察官證明自己有罪的責任。

按照日本教授松尾浩也的解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主要有兩項權利:一項是辯護權(包括自行辯護和聘請律師幫助進行辯護),這可看做是“積極的防衛權”;另一項就是在接受官方訊問時享有沉默權,這屬于“消極的防衛權”。西方的一些學者認為,這兩項權利可以同時行使,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自己不講話,行使沉默權;他又可聘請律師為自己做無罪或罪輕的辯護,也就是同時以積極的态度和消極的态度行使防衛權。

在刑事訴訟中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權,勢必對警察的偵查破案和檢察官的指控犯罪造成巨大的障礙(以下我們還會詳細讨論這個問題),但從另一個角度來看,也可以說是對警察訊問提出了挑戰,從而為偵查權的進一步完善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機遇,它迫使警方去增加經費投入,改善裝備、設施,提高自身素質和增強取證能力。英美和歐洲大陸各國的訴訟實踐證明,警方為應對沉默權的實施,确實做了巨大的努力,并收到了明顯的成效。這是實行沉默權制度的最大好處。

另一方面,由于實行沉默權制度使口供在定罪中的作用顯得微不足道,從而大大減弱了警方對口供的依賴心理,促使其改變原先寄希望于獲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促進破案的偵查模式,并進一步導緻警方為禁止刑訊逼供而采取了一系列重大的改革措施,極大地促進了警察隊伍的自身建設,它使刑事訴訟的文明程度大大提高,這是沉默權帶來的又一大好處。

消極影響

沉默權是對抗式訴訟結構的産物,其最初的适用範圍,主要是審判階段,即允許被告人在接受審判時保持沉默,故曰“審判沉默權”。當沉默權被引進庭審前的偵查階段後,其實際的功效就演變為犯罪嫌疑人對抗警察訊問的護身符。

按照英美法律的規定,為了偵破刑事罪案,警察有權傳喚任何人,并對其進行訊問,要求他們協助調查并提供證據。但是,根據“不得被強迫自我歸罪”的原則,當證人涉及可能使本人自陷其罪的問題時,他有權拒絕回答。因此,一旦被訊問人主張沉默權,警察就不得再對其進行訊問。

由此可見,沉默權是作為與警察的訊問權相抗衡的一項權利而存在的。

如前所述,沉默權的積極意義在于它可以制約政府濫用權力,減弱警方對口供的依賴程度,有利于保護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不受侵害。但是,沉默權又給警察偵破案件設置了巨大的障礙,使某些老奸巨猾的職業罪犯輕易地逃避了法律的制裁,一旦将其推向了極端,必定對社會治安産生不利的影響。

米蘭達案

作為美國明示沉默權發端的米蘭達一案,就頗為滑稽。該案的大緻情況是:1963年3月3日,一位18歲的姑娘被人綁架并遭到強暴,案發後她立即報案,并指認出犯罪嫌疑人為米蘭達。警察當即傳訊米蘭達,他承認了被指控的罪行并寫了供述書。法院依其供詞認定他犯劫持罪,判監禁30年;犯強奸罪,判監禁20年。米蘭達對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理由是他的供詞是在壓力下編造的,警察并沒有告知他的供述将會成為對他不利判決的依據,并剝奪了他被審問時律師在場的權利。聯邦最高法院裁決警察的做法違反了憲法,因此米蘭達的供詞無效。由此确立了著名的“米蘭達規則”,要求警察在訊問犯罪嫌疑人時,必須事先告知他有保持沉默不作回答的權利。

從另一起案例中,我們又會看到“米蘭達規則”是如何被适用的:1986年11月24日,一個叫帕米拉的10歲小女孩随父母去依阿華州的德茂恩市看摔跤比賽。在比賽進行中,帕米拉一人去廁所後再沒有回來。警察接到報案後,調查發現一個叫威廉姆斯的人可能是劫持者,有人曾見他在體育館外将一捆東西裝進一輛汽車。

12月26日,德茂恩市警察接到鄰近達芬堡市警察局的電話,說威廉姆斯已向他們自首。德茂思市便派了兩名警察開車前去把他押解回來。在返回途中,一名警察對威廉姆斯說:“我希望你看看天氣,正在下雨,氣象預報說将要下大雪。我想你是惟一知道小帕米拉埋在什麼地方的人,如果雪一蓋,你自己也可能找不着了。我們何不去把她找到,她的父母也好在聖誕節前用基督教的喪禮把他埋了。”聽了警察的這一番話,威廉姆斯果然帶着警察來到他殺死并埋葬小帕米拉的地點,并在那裡挖出了孩子的屍體。法庭根據上述情況,判決威廉姆斯有罪。

按說本案的事實清楚,證據确鑿,法院認定被告人有罪盡在情理之中。但是,威廉姆斯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是:警察在押解途中所說的一番話,實際上就是審訊,而事先并未向他告知“米蘭達規則”。因此,審訊是非法的,因而判決結果必須推翻。聯邦最高法院同意被告人這一觀點,裁定推翻了原先的判決。

由于“米蘭達規則”把沉默權推向了極端,司法實踐中往往片面強調“正當程序”而不考慮案件的真實情況。許多已偵破的罪案,卻很難對犯罪嫌疑人繩之以法,緻使沉默權變成了庇護犯罪的避風港。沉默權完全忽略了對被害人的保護,使被害人遭受的損失和創傷難以得到補償。

國内見解

自從中國于1998年簽署了聯合國的《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來,關于在中國大陸刑事訴訟中是否應當引進沉默權制度的問題,成為刑事訴訟法學界和社會各界廣泛關注的一個熱點,已有不少專家學者及司法實際部門的同志發表論着或談話,見仁見智表示了各種不同的見解,大緻可以歸納為三種觀點:

引進說

認為将沉默權引進中國的條件已經具備,建議盡快通過立法程序,确立沉默權制度。

否定說

認為沉默權制度具有兩重性,它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了對抗警察偵訊的避風港。在當前刑事犯罪猛增、治安形勢嚴峻的情況下,不宜規定沉默權。對其采取排斥的态度。

限制說

為從原則上來說,應當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權,但對某些對社會公共安全造成巨大危害的嚴重犯罪,如貪污賄賂等官員犯罪、黑社會有組織犯罪、雇傭殺人犯罪、嚴重暴力犯罪以及毒品犯罪等,不适用沉默權。

國家政策

“坦白從寬,抗拒從嚴”是中國實行了多年的司法政策。随着對沉默權讨論的興起,一些同志對此提出了挑戰。

對立意見

在關于“坦白從寬,抗拒從嚴”政策的讨論中,出現了兩種對立的意見:一種意見批評司法實踐中沒有認真貫徹這一政策,往往搞成了坦白吃虧,抗拒受益,主張堅決糾正執行政策中的偏差,以保證不折不扣地貫徹執行既定的政策;另一種意見則從根本上否定這一政策的正确性,主張廢止這一政策而代之以确立沉默權制度。

執行偏差

毋庸諱言,對于“坦白從寬,抗拒從嚴”政策,過去在執行中确實出現過種種偏差,主要表現為:

一是對如實坦白了罪行甚至有立功表現的罪犯,該從寬的沒有從寬,反而加重了刑罰,緻使許多犯罪分子不再相信黨和國家的政策,逼使其走向了頑抗到底的絕路。這對我們極其不利。

二是對坦白者一律免除刑罰,搞成了寬大無邊,造成對嚴重犯罪的打擊不力。

三是把正當的辯解一律當成“抗拒”,不問青紅皂白一概加重處罰。至于在“文化大革命”期間,盛行所謂“問題不在大小,關鍵在于态度”,把是否“低頭認罪”作為決定懲罰的主要依據,那更是把本末倒置了。上述偏差是确實存在的,有的造成了嚴重的惡果。但問題并不是政策本身出了毛病,而是由于對這一政策理解錯誤,在貫徹執行中走了樣。

因此,當今社會不應該抛棄這一政策,而應當總結經驗教訓,重新對它作出正确的解釋,明确具體适用的條件,進一步引導大家去嚴肅認真地貫徹這一政策。即使在“嚴打”期間,對于如實供述了自己罪行的,該從寬的還應适當從寬;對于有立功表現的,還可以将功折罪,減輕甚至免除其刑罰;對于在犯罪後毀滅證據、互相串供、制造僞證甚至嫁禍于他人的,必須從嚴懲處。

正确實行“坦白從寬,抗拒從嚴”政策,可以給業已走上了犯罪道路的人留下一條悔罪自新之路,也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尤其是對黑社會性質有組織犯罪、毒品犯罪、走私犯罪以及貪污賄賂等犯罪,更能發揮其攻心奪氣、搗毀其團夥的功效。

異曲同工

其實,即使在西方各國,盡管沒有像中國這樣明确地概括為“坦白從寬,抗拒從嚴”,但在各國的法律規定和司法實踐中,大都體現了類似的精神。例如:各國刑法大都規定了對自首者可以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對拒捕或襲擊警察的加重處罰;有的國家在允許被告人保持沉默的同時,又規定對作虛僞陳述或嫁禍于人的,要再加一個僞證罪或蔑視法庭罪的新罪,以加重對其懲罰。凡此種種,雖然表現形式不同,但與中國“坦白從寬,抗拒從嚴”政策,卻可謂“異曲”而“同工”。

英國自從1994年對沉默權實行變革以後,規定警察在訊問犯罪嫌疑人之前,先告知其有沉默權,随後又加上一段很長的“但書”,實際上也就是對被訊問人施加了相當大的壓力,讓他好好地掂量掂量,考慮是否要與警方對抗。其實際的效果,也近似于中國的“坦白從寬,抗拒從嚴”。

美國在進入法庭審判階段,允許控辯雙方的律師就案件的事實、證據和如何定罪量刑在庭前交換意見,俗稱“辯訴交易”,實際上也就是采用鼓勵被告人認罪的方式來換取較輕的處罰。對于某些同案犯的罪行還可以進行豁免,以換取他對首犯、主犯的罪行作證。反過來說,假如被告方堅持作無罪的抗辯,那麼,經過法庭審判并定罪後,面臨的将是比庭前認罪較重的處罰,這不也就是“坦白從寬,抗拒從嚴”的另一種表現形式嗎?

綜上所述,對于過去幾十年行之有效的“坦白從寬,抗拒從嚴”政策,理應繼續堅持,切忌輕言廢棄不用。

司法實踐

2000年8月,正當世紀之末,在中國司法界炸響了一顆驚雷——遼甯省撫順市順城區檢察院推出了《主訴檢察官零口供規則》,這一《規則》剛一出台,就被許多報刊炒得沸沸揚揚,一家權威媒體甚至興奮地歡呼:中國司法制度中引入了沉默權!

零口供

據報載,所謂“零口供規則”的主要内容是:“當偵查機關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呈至檢察機關審查起訴時,檢察機關視其供述為零。辦案人員通過在案的其他證據進行推論,以證明其有罪。”據雲,這一《規則》允許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訊問時保持沉默。

“零口供規則”出台後,最初的反應是引來了一片贊揚聲,加上某些報刊的炒作,被宣稱是中國司法界實行沉默權的大膽嘗試,就如同第一個吃螃蟹的人一樣,被譽為實行最徹底的司法改革的開拓者。

質疑聲

其後不久,“零口供規則”便受到一些專家學者的質疑。質疑者提出了幾個問題:

其一,中國刑事訴訟法規定證據有7種。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口供)是7種證據之一,而這一《規則》将口供視為零,無異于取消了法定的一種證據,似有違法之嫌。

其二,“零口供規則”是在審查起訴階段适用的。事實上,在此以前的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已經作了供述,其他證據有的就是根據口供提供的線索找到的。在審查起訴階段,即使暫時不看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但他的口供是客觀存在的,你無法“視其為不存在”。即使集中精力審查其他證據,無非是試圖運用其他證據來驗證口供的真實性,根本談不到什麼“零口供”。

其三,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時,必須訊問被告人。如果檢察機關把口供視為零,那麼它也就大可不必再去訊問被告人。不再訊問被告人而直接對其提起公訴,在程序上是否合法?

其四,檢察機關承擔的任務,除了審查起訴外,還要負責對貪污受賄等大量職務犯罪案件的偵查,而行賄受賄等案件,如果沒有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幾乎不可能辦下去。檢察機關既要推行“零口供規則”,就應徹底貫徹于訴訟的各個階段,包括檢察機關自行偵查的各類案件。如果此項《規則》不适用于自行偵查的案件,那豈不是一件隻供擺設的花瓶?

新定義

據報刊的後續報道,順城區檢察院又對“零口供規則”經過五次修改,出台了新的版本。其中,對“零口供”重新定義為:“認定犯罪事實可不依賴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成獨立的存在,使有罪供述對犯罪事實的影響為零。”《規則》也不再是“允許其保持沉默”,而是“在鼓勵如實供述的同時,不強迫其做不利于本人的供述。”

這便與原來的宣傳大不相同了。據該檢察院的負責人在回答記者提問時談到:該院實行“零口供”的目的,并不是想探索沉默權的大問題;在實行了10個月的時間内,該院共辦理多起案件,其中采用“零口供”辦理的不到20件;并不是所有案件都适用“零口供”的方式,有些案件除了口供外确實很難取得其他證據……雲雲。

原來,被大肆炒作的“零口供規則”不過是一個美麗的肥皂泡!

如果說提出“零口供”的初衷是試圖減弱口供在認定犯罪中的作用,這種良好的願望自應予以肯定。但是,由于缺乏理論的根底,事先未經過嚴密的論證,且不顧現行立法的明确規定,隻憑一時的激情,拍拍腦袋就抛出了一串新套套,其結果是本想紅紅火火演出的一場喜劇,最終變成了令人啼笑皆非的鬧劇。它可以看做是眼下司法改革中并不成功的一個小插曲,但願它能使我們從中學到點什麼。

國際公約

權利公約

中國于1998年簽署了聯合國《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的規定是:“不得被強迫作不利于自己的供述或強迫承認犯罪”,這裡并未出現“沉默權”的字樣。

正如許多學者所指出的,這二者盡管有内在的聯系,但畢竟不是等同的概念。即使從英語對兩個詞語的表述來看,二者也有明顯的區别。換句話說,《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并沒有直接規定沉默權,至少是沒有規定明示的審訊沉默權。

按照上述的理解,中國無須接受明示的審訊沉默權。完全不必作繭自縛,給中國的刑事警察強行戴上一頂“緊箍”!中國應當根據自己的國情、民情和社會治安的實際狀況,制定和實行适合現實需要的刑事訴訟制度。

少年司法

1985年11月29日通過的《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準規則(北京規則)》所規定的18歲以下未成年人涉嫌犯罪時,有“保持沉默的權利”,中國作為簽字國之一,理應完全接受,并在國内法中予以規定。

畢竟未成年人在各方面都還不夠成熟,屬于社會中的弱勢群體,依法應受到特殊保護。且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世未深,并非老奸巨猾之徒。因此,警察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訊問時,應告知其有權保持沉默,但應規定特殊的例外,即:參加恐怖組織和黑社會組織者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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