累犯

累犯

法定期限内再次犯罪
所謂累犯,是指受過一定的刑罰處罰,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法定期限内又犯被判處一定的刑罰之罪的情形。在不同語境下,累犯一詞有不同的含義,作為量刑情節,累犯是一種特定的再次犯罪的事實,作為量刑對象,累犯是指特定的累犯人。
    中文名:累犯 外文名: 别名: 解釋:法定期限内又犯罪 分類:刑法 應用學科:法律

法條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的相關規定:

第六十五條 【一般累犯】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五年以内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和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期限,對于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從假釋期滿之日起計算。

第六十六條 【特别累犯】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任何時候再犯上述任一類罪的,都以累犯論處。

2、相關司法解釋:

《關于緩刑犯在考驗期滿後五年内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應否認定為累犯問題的批複》主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 [2020.01.17 發布] [2020.01.20 實施]:

被判處有期徒刑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滿後五年内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因前罪判處的有期徒刑并未執行,不具備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的“刑罰執行完畢”的要件,故不應認定為累犯,但可作為對新罪确定刑罰的酌定從重情節予以考慮。

《關于認定累犯如何确定刑罰執行完畢以後“五年以内”起始日期的批複》主文[最高人民檢察院] [2018.12.28 發布] [2018.12.30 實施]:

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刑罰執行完畢”,是指刑罰執行到期應予釋放之日。認定累犯,确定刑罰執行完畢以後“五年以内”的起始日期,應當從刑滿釋放之日起計算。

種類及情節

1、一般累犯

《刑法》第65條第1款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五年以内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和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除外。”這是關于一般累犯的規定。據此,一般累犯的成立條件如下:

(1)前罪與後罪都必須是故意犯罪。如果前後兩罪或者其中一罪是過失犯罪,就不成立累犯。這樣規定是因為,過失犯罪的有責性,輕于故意犯罪的有責性,過失犯罪人的再犯罪可能性也比較小,過失犯罪事實上也比故意犯罪少得多,而累犯制度的設立以遏制犯罪人再次犯罪為目的,故沒有必要對過失犯罪設立累犯制度。

(2)行為主體實施前罪與後罪時,都必須已滿18周歲。犯後罪時不滿18周歲的,不得認定為累犯;同樣,犯前罪時不滿18周歲但犯後罪時已滿18周歲的,也不構成累犯。一方面,未成年人容易接受教育改造,不以累犯從重處罰,也足以預防其再次犯罪。另一方面,對未成年人犯罪不以累犯論處,符合我國注重對未成年犯罪人進行保護性教育的刑事政策

(3)前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後罪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其中,前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是指法院最後确定的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前罪因為數罪并罰而被宣告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隻要其中的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也符合成立累犯所要求的“前罪”條件。例如,甲因盜竊被判處6個月有期徒刑,因過失緻人死亡被處2年有期徒刑,數罪并罰決定執行2年有期徒刑;甲刑罰執行完畢後經過了4年6個月時又犯搶劫罪的,應認定為累犯。但是,倘若其中的盜竊僅被判處6個月拘役,即使數罪并罰決定執行2年有期徒刑,也不能認定為累犯。後罪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不是指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罰,而是指根據後罪的事實以及刑法規定,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這一條件表明,隻有當前罪與後罪都是比較嚴重的犯罪時,才成立累犯,這便将從重處罰的累犯限定在嚴重犯罪的範圍内。

(4)後罪發生的時間,必須在前罪所判處的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的5年之内。據此,犯罪人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5年以後再次犯罪的,不構成累犯,隻是酌定量刑情節。舊刑法将這種時間條件規定為3年,現行刑法改為5年。修改的理由是:在3年以後重新犯罪的仍占相當大的比例;适當延長構成累犯的期間,有利于鞏固勞動改造成果;外國刑法一般也将時間期限規定為5年甚至更長。上述5年的期限,從刑罰執行完畢之日或者赦免之日起計算;對于被假釋的犯罪人,應從假釋期滿之日起計算。由于累犯的成立以前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5年内再犯罪為條件,故被假釋的犯罪人在假釋考驗期内再犯新罪的,被判處緩刑的犯罪人在緩刑考驗期内再犯新罪的,以及被判處緩刑的犯罪人在緩刑考驗期滿後再犯新罪的,都不成立累犯。此外,刑罰執行完畢是指主刑執行完畢,附加刑是否執行完畢不影響累犯的成立。

2.特殊累犯

刑法第66條規定:“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的犯

罪分子,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任何時候再犯上述任一類罪的,都以累犯論處。”這是關于特殊累犯的規定。據此,特殊累犯的成立條件如下:

(1)前罪和後罪都必須是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隻要前罪與後罪是這三類罪之一,如前罪是危害國家安全犯罪,後罪是恐怖活動犯罪的,或者前罪是恐怖活動犯罪,後罪是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的,均成立特殊累犯。如若前後兩罪或者其中一罪不是這三類犯罪,則不成立特殊累犯,符合條件的成立一般累犯。

(2)必須是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再犯罪。因此,如果前罪是免予刑罰處罰,也不屬于被赦免的,就不成立特殊累犯。至于前罪所判處的刑罰種類,後罪應當判處何種刑罰,以及前罪與後罪的相隔時間,都不影響特殊累犯的成立。

法律後果

簡言之,累犯的法律後果包括:(1)應當從重處罰;(2)不能适用緩刑;(3)不能适用假釋;(4)如果是死緩犯,可以限制減刑。

與初犯相比,累犯因無視前刑的體驗而具有更大的再犯罪可能性,故許多國家的刑法采取有效措施對累犯進行嚴厲制裁。我國刑法第65條對累犯采取了從重處罰主義。首先,對累犯必須從重處罰,即不管是一般累犯還是特殊累犯,都必須從重處罰。其次,隻能在責任刑之下從重處罰。最後,在決定從重的幅度時,除了考慮後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外,還要考慮後罪與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時間的間隔、後罪與前罪的關系、犯後罪的原因等。

特别要指出的是,雖然累犯是最能說明特殊預防必要性大的情節,但這是就一般情形

而言,不能排除在極少數情況下,犯罪人不是因為無視自己的刑罰體驗而再次犯罪,而是由于其他特殊原因導緻其再次犯罪(如因受被害人的嚴重迫害而故意犯罪,但又不具備違法阻卻事由)。如果是後者,就并不說明犯罪人的特殊預防必要性大,從重處罰就不一定适當。正因為如此,日本等國刑法隻是規定對累犯加重最高刑,而并不提高最低刑。據此,在犯罪人基于特殊原因導緻其再次犯罪,并不表明其特殊預防必要性大時,就仍然可以判處通常之刑。但是,我國刑法明文規定了對累犯應當從重處罰。在這種情況下,法官必須通過考察犯罪人再次犯罪的原因、刑罰執行完畢與再次犯罪的期間長短等因素,來決定從重的幅度。對基于特殊原因再次犯罪的,從重幅度應當控制在極小的範圍内。

常見問題

1.假釋與緩刑期間再犯罪是否構成累犯?

第一,在假釋考驗期内犯新罪,不成立累犯,因為刑罰沒有執行完畢,此時要撤銷假釋,數罪并罰;其次,在假釋期滿後犯罪,可以成立累犯,因為成功的假釋就視為原判刑罰已經執行完畢。此時累犯的5年起算時間,從假釋期滿之日起計算,而不是從假釋之日起計算。

第二,在緩刑考驗期内犯新罪,不成立累犯,因為刑罰沒有執行完畢,此時要撤銷緩刑,數罪并罰;其次,在緩刑考驗期滿後再犯新罪,也不能成立累犯。因為成功的緩刑,視為原判刑罰不再執行,而非視為原判刑罰已經執行完畢。因為不再執行,就不存在執行完畢問題。因為不屬于執行完畢,所以不存在累犯,此時所犯新罪應作為單獨犯罪處理。

2.累犯和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緩刑

第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刑法修正案(八)》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四條作了修改,增加了關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緩刑的規定。為進一步落實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考慮到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在犯罪集團中起組織、領導作用,這類犯罪集團經常多次犯罪,有些犯罪行為性質惡劣,對社會危害嚴重,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主觀惡性極大,需要依法予以嚴懲,如果構成犯罪,依法被判處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不能依據第七十二條的規定适用緩刑,應當予以實際執行。因此,《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這一規定。這體現了對犯罪集團首要分子從嚴懲處的精神。

由于累犯主觀惡性大,具有屢教不改的特點,對社會危害性很大,如果不關押執行,而适用緩刑任其在社會上遊蕩,會有再次危害社會的危險性。因此,本條規定,對于累犯不适用緩刑,體現了對累犯從嚴管理、從重打擊的精神。這樣規定并不意味着累犯就沒有出路了,累犯可以在獄中好好改造,認真悔過,如果表現良好,還可以獲得減刑。

3.非法集資犯罪累犯的認定

對于在非法集資犯罪中,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往往會持續一段時間,認定其是否系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五年以内重新犯罪,是以非法集資開始之時為時間節點還是以非法集資達到犯罪起點數額之時為時間節點,争議較大。一種觀點認為,構成累犯是以後次非法集資構成犯罪為前提,而在後次非法集資數額尚未達到入罪标準前不能認定其已經構成犯罪,所以後次非法集資構成犯罪的時間節點應為非法集資數額達到犯罪起點數額之時,故應以該時間節點來判斷是否系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五年以内重新犯罪。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構成累犯雖以後次非法集資構成犯罪為前提,但在時間節點的計算上不應以後次非法集資數額達到入罪标準時為準,而應以後次非法集資犯罪開始實施時為準。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一庭傾向于第二種觀點。非法集資犯罪屬于持續犯,隻要非法集資行為最終達到了構成犯罪的标準,那麼從其開始實施非法集資之時起就都屬于非法集資犯罪行為的有機組成部分,即非法集資犯罪是從其開始實施非法集資之時起始的,故應以非法集資開始之時為時間節點認定是否系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五年以内重新犯罪。而且,規定對累犯從重處罰,主要在于累犯的人身危險性大,而該人身危險性主要表現在五年内重新實施犯罪行為。從時間上看,在重新犯罪開始之時,行為人不知悔改的人身危險性已經表現出來,所以無須等到數額達到入罪标準之時。

案例剖析

馬某故意殺人案

1.案件來源

一審:2020年3月1日以(2020)雲25刑初36号刑事判決

二審:2020年3月30日以(2020)雲刑終388号刑事裁定

2. 案件詳情

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馬某,男,1996年4月生,系紅河州紅河縣阿紮河鄉洛孟村委會洛瑪村村民。2020年2月5日,紅河縣石頭寨鄉根據上級的統一部署和安排,在該鄉麼索村委會通往阿紮河鄉洛孟村委會之間名為“咪卡”的地方設置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卡點實施道路管控和限行。2月6日18時20分許,馬某駕駛車牌号為雲GPN612的小型面包車載人行至該卡點時,同行村民馬A (另案處理)下車搬除路障,并不服從卡點工作人員的管理。在此過程中,馬某因對卡點工作人員張某持手機拍攝取證的行為不滿,遂用随身攜帶的1把折疊刀朝張某胸腹部連續捅刺,又向前來勸阻的卡點工作隊員李某腹部進行捅刺,造成張某、李某二人死亡。張某系紅河縣财政局下派的扶貧幹部,李某系紅河縣石頭寨鄉幹部。

3. 審理情況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馬某在雲南省重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一級響應期間,無視國家法律,無視疫情防控秩序,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造成兩人死亡的嚴重後果,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馬某曾因犯故意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行完畢後五年内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馬某雖在案發後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具有自首情節,但其在疫情期間采用極其殘忍的手段殺害兩名疫情防控工作人員,主觀惡性極深、犯罪情節極其惡劣、犯罪後果極其嚴重,依法不予從輕處罰,遂作出上述判決。

4. 案件要旨

行為人在疫情防控期間無視國家法律,無視疫情防控秩序,因對疫情防控工作人員的拍攝取證行為不滿,而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嚴重後果的,其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有累犯情節的,應對其從重處罰。

相關詞條

累犯、一般累犯、特别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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