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服務所

法律服務所

維護合法權益的場所
法律服務所是依據司法部《基層法律服務所管理辦法》在鄉鎮和城市街道設立的法律服務組織,是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執業機構。其任務是組織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開展業務活動,并進行相關的管理、培訓、服務等,接受司法行政機關的管理和指導。[1]
    中文名:法律服務所 外文名: 别名: 人員構成:公證員 依據:《基層法律服務所管理辦法》 面向:社會 任務:組織法律服務工作者開展業務活動

業務範圍

(1)應聘擔任法律顧問:擔任本轄區的鄉鎮、街道政府及其各行政管理部門、村民委員會、鄉鎮企業、事業單位、農村承包經營戶、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個人合夥組織及公民的法律顧問;(2)代理參加民事、經濟、行政訴訟;(3)代理非訴訟法律事務:審查合同、協議、章程等法律服務文書,參與協商和談判,參與協調、仲裁活動,申請行政複議,代理合作、擔保、分家析産等單項民事、經濟法律事務等;(4)主持調解糾紛、經濟、勞動争議、生産經營性糾紛及具有财産利益性質的民間糾紛;(5)解答法律咨詢:解答法律問題、各項具體法律事務的方法和途徑及政策咨詢;(6)代寫法律事務文書:訴訟法律事務、非訴訟法律事務及其他有法律意義的文書。

相關法規

(2000年3月31日司法部令第59号發布)

第一章

第一條 為加強對基層法律服務所的監督和管理,保障基層法律服務所依法執業,結合基層法律服務工作的實際和發展需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是依據本辦法在鄉鎮和城市街道設立的法律服務組織,是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執業機構。 第三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依照司法部規定的業務範圍和執業要求,面向基層的政府機關、群衆自治組織、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承包經營戶、個體工商戶、合夥組織以及公民提供法律服務,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正确實施,促進社會穩定、經濟發展和法制建設。 基層法律服務所接受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鄉鎮、街道司法所的委托,協助開展基層司法行政工作。

第二章

第六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的設立、變更、注銷,實行司法行政機關核準登記制度。 核準登記由地級司法行政機關負責。對直轄市範圍内的基層法律服務所進行核準登記,由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或其授權的司法行政機關負責。 基層法律服務所獲準設立執業,須由核準登記機關頒發《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證書》。 未經司法行政機關核準登記,任何機構不得以基層法律服務所的名義開展業務。 第七條 設立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以農村的鄉鎮行政區劃為單位設立;根據需要也可以以城市的街道行政區劃為單位設立,但在一個街道行政區劃内隻能設立一個法律服務所。 轄區較大、人口較多、經濟發達的鄉鎮,可以設立二個以上的法律服務所;不具備獨自建所條 件的鄉鎮,可以由二個以上的毗鄰鄉鎮聯合設立法律服務所。

第三章

第二十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依照本辦法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完善工作運行機制。 第二十一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設主任一名,根據需要可以設副主任。基層法律服務所主任,除應具備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資格外,還應當有二年以上從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或者基層司法行政工作的經曆。 第二十二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主任,應當經基層法律服務所民主推薦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名,由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根據實際情況實行委任或者聘任。 第二十三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主任為該所的法定代表人,負責管理本所行政事務和組織開展業務工作,負責向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機關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工作。 第二十四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建立所務會議制度,民主管理本所重大事務。

第四章

第三十五條 地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每年對基層法律服務所進行年度檢查。 對基層法律服務所的年度檢查,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組織進行。具體時間安排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确定。 新設立不滿六個月的基層法律服務所,可以自下一年度起接受年度檢查。 第三十六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接受年度檢查,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年度本所工作總結報告和本年度工作計劃; (二)上年度本所财務報表; (三)《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證書》副本; (四)年度檢查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七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的年度檢查,由住所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對其提交的文件進行初審,并在出具審查意見後報送地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五章

第四十九條 司法行政機關進行核準登記、年度檢查、行政處罰的各種文書格式,《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證書》和年度檢查合格印章式樣,由司法部統一制定。 第五十條 本辦法由司法部解釋。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5月30日司法部發布的《關于鄉鎮法律服務所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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