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頭市供熱條例

包頭市供熱條例

供熱條例
《包頭市供熱條例》經2010年3月13日包頭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16次會議通過,2010年5月28日内蒙古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15次會議批準;根據2012年5月10日包頭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公告第20号公布的《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該《條例》分總則、規劃與建設、供熱設施管理、供熱與用熱、熱費管理、供熱保障、法律責任、附則8章80條,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中文名:包頭市供熱條例 外文名: 别名:6條總則

發展曆史

社會影響

基本内容

包頭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20号

《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經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5月10日

修改決定

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1年12月27日包頭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通過,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批準)

按照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行政強制規定清理工作的要求,包頭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決定修改包頭市人大常委會制定的部分地方性法規:

…………。

六、将下列地方性法規中的“滞納金”修改為“違約金”

18.《包頭市供熱條例》第五十條第一項。

…………。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包頭市供熱條例

(2010年3月13日包頭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6次會議通過,2010年5月28日内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5次會議批準;根據2012年5月10日包頭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0号公布的《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供熱管理,規範供熱市場秩序,維護供用熱雙方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内從事供熱規劃、設計、經營、工程建設、設施管理維護及相關管理活動的單位、個人和熱用戶,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供熱,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内采用熱源通過供熱管網熱力系統(以下簡稱供熱管網)以集中供熱、分散供熱等方式,為用戶提供生産和生活用熱的行為。

第四條供熱管理實行統一規劃、分級負責、保障供熱、規範服務、促進節能、保護環境的原則。

本市優先發展集中供熱,嚴格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鍋爐供熱。

第五條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供熱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内的供熱管理工作。市供熱主管部門可以委托供熱管理機構對本市供熱行業實施日常管理。

昆都侖區、青山區、東河區、九原區供熱管理部門(機構)根據市人民政府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内的供熱管理工作。

石拐區、白雲鄂博礦區、土默特右旗、達爾罕茂明安聯合旗、固陽縣人民政府供熱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供熱管理工作。

包頭稀土高新技術産業開發區管理機構根據市人民政府規定,負責其區域内的供熱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規劃、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安全生産監督、質量技術監督和國有資産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供熱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鼓勵研究、開發、推廣和有計劃地應用供用熱新能源、新技術、新材料、新設備。加快推行分戶計量用熱。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市供熱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城市供熱專項規劃;石拐區、白雲鄂博礦區、土默特右旗、達爾罕茂明安聯合旗、固陽縣人民政府供熱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本轄區供熱專項規劃。

供熱專項規劃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編制,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經專家論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批準後由本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經批準的城市供熱專項規劃,應當納入本市城市總體規劃;其他旗縣區供熱專項規劃應當納入本地區的總體規劃。

第八條城市新區建設和舊區改造,規劃、國土資源部門應當按照城市供熱專項規劃的要求,預留供熱設施建設用地。

規劃确定的熱源、熱力站、供熱管網等供熱設施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變用途。

第九條在已建成和規劃建設的熱電聯産集中供熱管網複蓋範圍内,不得新建、擴建永久性燃煤供熱鍋爐。

熱電聯産集中供熱管網複蓋範圍以外的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需要供熱的,應當實行區域集中供熱;在區域集中供熱管網複蓋範圍内,不得新建分散燃煤供熱鍋爐。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對前兩款規定範圍内已有的分散燃煤供熱鍋爐,應當制定計劃,進行拆除或者改造,并入集中供熱管網。

第十條新建、改建、擴建供熱工程項目,應當符合供熱專項規劃,經供熱主管部門提出審查意見後,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報批。

第十一條承擔供熱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和執業資格,并嚴格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有關供熱以及計量技術規範和标準。

第十二條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需要配套建設的相應供熱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使用。

第十三條涉及供熱的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向供熱主管部門提供供熱計量、采暖方式、審查合格的供熱設施施工圖和與供熱單位簽訂的供用熱合同等資料,經供熱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并出具審核意見後,方可辦理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

第十四條需要供熱單位供熱的,建設單位與供熱單位應當簽訂供用熱合同,并征得熱源單位同意,按照約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五條建設單位申請施工圖審查時,應當提交包含供熱分戶控制計量的施工圖,否則不得通過施工圖審查。

第十六條新建、改建、擴建住宅和公共建築,采用供熱管網供熱的,室内供熱設施應當按照供熱分戶控制計量方式設計和施工,推行溫度調控和用熱計量裝置。

現有住宅和公共建築使用單管循環管網供熱的,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方案,編制技術規程,逐步組織推行供熱分戶控制計量改造工程。

熱計量裝置應當符合國家标準,經法定檢測機構檢測合格。

第十七條涉及供熱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組織竣工驗收時,應當包括供熱分戶控制計量工程内容,并邀請供熱單位參加。供熱單位應當查驗供熱設施是否合格。未經查驗或者查驗不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條建設單位在供熱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供熱主管部門備案,并在三個月内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移交完整的工程檔案。

第三章供熱設施管理

第十九條供熱管理機構應當對供熱設施重點部位劃定安全保護範圍,熱源或者供熱單位應當在安全保護範圍内設置安全警示标識,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

在重點供熱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内,禁止擅自修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從事挖掘、打樁、爆破等影響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妨礙供熱管網正常運行的行為:

(一)擅自改裝、拆除、移動公共供熱設施;

(二)向供熱閥門井、管溝排放污水或者傾倒垃圾、液體和其它有害物質;

(三)擅自連接或者隔斷供熱管網和其它供熱設施;

(四)擅自并網增容或者改變供熱設施使用性質和運行方式;

(五)損壞或者擅自挪動、改動熱力計量儀表及其附件;

(六)其它損壞供熱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查詢供熱設施以及地下管網分布情況。建設工程可能影響供熱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與熱源單位或者供熱單位商定的保護措施施工。

第二十二條供用熱設施應當定期檢查、維修、養護和更新,确保安全運行。維修養護、更新責任和費用,應當按照下列原則劃分:

(一)從熱源單位出口到各熱力站的供熱設施,由熱源單位和供熱單位按照産權承擔相應的維修養護、更新責任和費用;

(二)熱力站出口到采用分戶控制供熱的居民用戶的入戶閥門(包括閥門、熱計量表等)或者到尚未實施分戶供熱(單管循環管網供熱)的居民用戶以及非居民用戶的單元或者樓棟入戶閥門井(包括閥門)的供熱設施由供熱單位承擔維修養護、更新責任,費用支出使用供熱管網維修、養護、更新保障資金。由市、旗縣區人民政府财政投資更新的供熱設施的維修養護責任由市、旗縣區人民政府确定;

(三)采用分戶控制供熱的居民用戶,以入戶閥門為分界點,入戶閥門到室内的供熱設施由房屋所有人承擔維修養護、更新責任和費用。尚未實施分戶供熱(單管循環管網供熱)的居民用戶以及非居民用戶,以單元或者樓棟入戶閥門井為分界點,單元或者樓棟入戶閥門井到室内入口處的共用供熱設施由房屋所有人共同承擔維修養護、更新責任和費用;室内的供熱設施由房屋所有人承擔維修養護、更新責任和費用。

第二十三條建立供熱管網維修、養護、更新保障資金制度。

維修、養護、更新保障資金由供熱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專項用于熱力站出口到采用分戶控制供熱的居民用戶的入戶閥門(包括閥門、熱計量表等)或者到尚未實施分戶供熱(單管循環管網供熱)的居民用戶以及非居民用戶的單元或者樓棟入戶閥門井(包括閥門)的供熱設施的維修、養護和更新。

維修、養護、更新保障資金按照以下方式進行籌集:

(一)每年由市、旗縣區兩級财政安排專項資金;

(二)從每個采暖期熱費中按比例提取;

(三)國家、自治區和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它資金。

第四章供熱與用熱

第二十四條本市供熱經營實行特許經營制度。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核發供熱特許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新設立供熱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并向供熱主管部門申請領取供熱特許經營許可證後,方可從事供熱經營活動:

(一)有可靠、穩定的熱源;

(二)有符合國家标準且與供熱規模相适應的供熱設施;

(三)有與供熱規模相适應的資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條件的經營場所;

(五)有與供熱規模相适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六)有完善的安全、生産管理制度和服務規範;

(七)有與供熱規模相适應的搶險搶修隊伍及其設備;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條件。

本條例實施前設立的供熱單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核發供熱特許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限期整改。

第二十六條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供熱單位綜合信用評價制度,對供熱企業綜合信用狀況實行動态監控管理。

第二十七條供熱單位在特許經營期間不得擅自轉讓或者出租供熱特許經營許可證,不得擅自處置或者抵押供熱設施。

第二十八條供熱單位應當每年将供熱設施的基本狀況、供熱範圍和面積以及經營狀況向供熱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熱源單位與供熱單位、供熱單位與熱用戶之間應當分别簽訂供用熱合同。供用熱合同的格式和内容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條本市采暖期為當年10月15日至次年4月15日。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氣象和當地實際情況确定調整和公布采暖期起止時間。

第三十一條在采暖期内,住宅熱用戶的卧室、起居室、衛生間溫度不得低于18℃。

非住宅熱用戶的室内最低溫度由供用熱雙方在供用熱合同中約定。

第三十二條供熱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相關技術規範,對熱用戶室溫随機進行檢測。檢測結果需經熱用戶簽字後建檔,并上報供熱管理機構備案。供熱管理機構應當對檢測結果和建檔工作進行抽查。

第三十三條熱用戶認為室内溫度未達到規定标準的,可以向供熱單位投訴。供熱單位應當向熱用戶出具标明受理反映時間和内容的書面憑據,并在接到投訴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内進行測溫。對室溫低于規定溫度,屬于供熱單位責任的,供熱單位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内予以解決。

第三十四條供熱單位與熱用戶對室溫是否達到标準存在争議的,可以向供熱管理機構投訴,由供熱管理機構委托具有室溫檢測資質的專業計量機構進行檢測,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供熱單位與熱用戶對導緻室溫未達到标準的原因存在争議的,可以向供熱管理機構投訴,由供熱管理機構委托具有資質的單位進行檢查确認,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三十五條因下列原因造成熱用戶室内溫度未達到規定标準的,供熱單位不承擔責任:

(一)擅自改變室内供熱設施、擴大供熱負荷的;

(二)室内供熱設施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門窗不保溫的;

(四)室内裝修或者其它設施嚴重遮擋散熱器的;

(五)因熱用戶造成的其它原因。

第三十六條供熱單位對熱用戶投訴的溫度未達到規定标準的問題未采取措施解決的,熱用戶可以向供熱管理機構投訴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供熱管理機構應當對供熱質量和服務進行檢查監督,設置熱用戶投訴電話。在接到投訴當日與供熱單位協調督辦,并将協調督辦結果在兩日内反饋熱用戶。

第三十七條熱用戶應當對室内的供熱設施進行日常維修養護,确保供熱設施的完好和安全。

需要改變室内供熱設施、擴大供熱負荷的,應當征得供熱單位的同意。

第三十八條熱用戶改變室内供熱設施時,不得影響其它熱用戶正常用熱。造成其它熱用戶不能正常采暖的,由責任方負責修複。

第三十九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采暖設施中取用供熱循環水。

第四十條熱用戶需要停止或者恢複用熱的,應當在采暖期開始前告知供熱單位,并辦理相關手續。

停止用熱應當以一個采暖期為停用時間單位。停止用熱後熱用戶不得擅自恢複用熱。

第四十一條停止用熱的熱用戶應當向供熱單位交納熱費總額百分之十五的基本熱費。

第四十二條熱用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停止用熱:

(一)新建住宅第一年交付使用的;

(二)供熱系統不具備分戶控制供熱條件的;

(三)危害共用設施安全運行或者相鄰熱用戶正常用熱的。

第五章熱費管理

第四十三條供熱價格實行政府定價。供熱價格根據供熱單位的申請、社會承受能力和供熱成本變動情況調整,并由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按照規定權限和程序報批。

調整供熱價格應當采取召開聽證會和向社會公示等方式,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

第四十四條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審計部門對供熱單位的生産成本和經營情況進行審計。審計結果作為調整供熱價格的參考依據。

第四十五條供熱單位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公布的供熱價格收取熱費,并出具稅務部門統一監制的票據。

第四十六條供熱單位應當根據熱用戶的分布狀況,設立方便熱用戶交費的收費點,或者委托銀行機構代收熱費。對直接交費有困難的,供熱單位應當上門收費,并出具相關證件。

第四十七條熱費按照房屋的建築面積收取。以熱計量表為依據收取熱費的,收費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制定。

第四十八條熱費以預付方式繳納。

熱用戶應當在每年采暖期開始前一個月内繳納本采暖期的熱費。

一次繳納确有困難的,與供熱單位約定,可以在本采暖期内分期繳納。對分期交納的,首次交納不少于全額熱費的百分之五十。

第四十九條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熱用戶實行熱費政府補貼。補貼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條熱用戶逾期未交納熱費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自采暖期開始十五日起,供熱單位按照所欠熱費總額的千分之一,按日加收滞納金,但滞納金不應當超過所欠熱費總額;

(二)分戶控制供熱的熱用戶自采暖期開始十五日内仍未交納熱費的,供熱單位可以對其停止供熱,但不得損害其它熱用戶的用熱權益。停止供熱情況應當及時報供熱管理機構備案。

第五十一條供熱單位不得因某熱用戶欠繳熱費而停止向其它熱用戶供熱或者降低供熱标準。

第五十二條因供熱單位責任造成住宅熱用戶卧室、起居室、衛生間溫度連續四十八小時以上未達到規定标準的,供熱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退還未達标期間的熱費:

(一)溫度在16℃以上,低于18℃的,按照标準熱費的百分之三十退還熱費;

(二)溫度在14℃以上,低于16℃的,按照标準熱費的百分之五十退還熱費;

(三)溫度低于14℃的,按照标準熱費的百分之百退還熱費。

第五十三條供熱單位在一個采暖期内累計停止供熱七天以上的,或者因突發事故實施搶修連續停止供熱四十八小時以上,不能恢複供熱的,應當退還停止供熱期間的熱費。

第五十四條供熱單位向熱用戶退還熱費的,應當在每年采暖期結束之日起六十日内通知用戶并辦理退費,但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六章供熱保障

第五十五條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供熱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相應的組織指揮系統和保障體系。

熱源單位和供熱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供熱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組建應急搶險隊伍。發生供熱事故時,應當啟用應急備用熱源或者按照應急預案組織搶險。

第五十六條熱源單位和供熱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自治區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和标準、規範等,向熱用戶提供安全、穩定、質量合格的熱産品和供熱服務,在采暖期内不得擅自停止供熱或者降低供熱質量。

第五十七條熱電聯産的熱源單位應當優先保障城市供熱需求,按照以熱定電的原則和合同規定,确保向供熱單位提供符合供熱質量要求的熱源負荷。因熱源負荷質量問題造成供熱單位生産損失或者造成熱用戶室内溫度達不到規定标準的,熱源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八條供熱單位需要熱源單位增加或者減少熱源負荷時,應當征得熱源單位的同意,并向供熱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十九條熱源單位和供熱單位應當建立供熱設施巡查制度,定期對供熱設施進行檢查。發現其負責維護管理的供熱設施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影響正常供熱問題的,應當及時消除隐患;發現熱用戶負責維護管理的供熱設施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影響正常供熱問題的,應當及時書面告知熱用戶。

第六十條供熱單位應當提前做好供熱設備檢查維修、燃料儲備等工作,于供熱開始前充水試壓,并在試壓七十二小時之前通知熱用戶。

第六十一條供熱單位應當建立供熱服務承諾制度和受理投訴制度,公開供熱服務投訴電話,供熱期間安排工作人員二十四小時值守。

第六十二條屬于熱用戶維修養護責任的供熱設施發生故障時,熱用戶可以通知供熱單位。供熱單位應當及時派遣人員負責搶修維護,産生的材料費用由熱用戶承擔。

屬于熱用戶維修養護責任的供熱設施發生故障,熱用戶不能及時趕赴搶修現場時,經供熱單位負責人批準,通知當地居民委員會和公安派出所,由當地居民委員會和公安派出所各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到現場配合,可以入室搶修。搶修後,搶修負責人和配合的工作人員應當在搶修單上簽字。因搶修人員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熱用戶造成财産損失的,由搶修單位承擔賠償責任。

因熱用戶室内裝修物影響搶修的,熱用戶應當自行拆除或者由搶修人員拆除,損失由熱用戶承擔。

因熱用戶的共用供熱設施發生故障,需要搶修時,相關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或者幹擾搶修作業。因供熱設施搶修,給相關單位和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

第六十三條供熱設施發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熱,需要停熱6小時以上的,供熱單位應當及時通知熱用戶,并立即組織搶修,同時報告供熱管理機構。

第六十四條供熱設施發生迸裂等重大故障時,供熱單位必須緊急搶修。搶修現場設置警示标識并采取安全保護措施。搶修時,可以先行施工,後補辦有關手續,公安、交通、房産、市政等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搶修結束後,應當恢複原狀。

第六十五條對在采暖期内無法保障安全穩定供熱或者發生重大事故不能及時有效處理,嚴重影響正常用熱,危害社會公共利益和安全的供熱單位,經市或者旗縣區人民政府批準,市或者旗縣區供熱主管部門可以依法采取應急接管或者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居民正常用熱,維護社會穩定,原供熱單位應當予以配合。接管期間,為保障正常供熱服務所産生的費用,由原供熱單位承擔。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侵占或者擅自改變供熱設施用地用途的,由規劃、土地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六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由建設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六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十條規定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并恢複原狀;除賠償損失外,對個人可以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以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未按照商定的保護措施施工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并可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建設單位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對供熱設施不承擔維修養護責任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影響供熱質量的,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未取得特許經營許可證或者不符合正式運營條件擅自運營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擅自轉讓、出租供熱特許經營許可證或者擅自處置、抵押供熱設施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并可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從采暖設施中取用供熱循環水的,供熱單位有權責令其改正,供熱主管部門可以對住宅熱用戶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非住宅熱用戶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停熱後擅自恢複用熱的,供熱企業有權追繳本采暖期的全部熱費;拒不補交熱費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所欠熱費一至二倍的罰款。

第七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向熱用戶退還熱費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規定,擅自停止供熱或者降低供熱質量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六十條規定,未提前做好供熱準備工作,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規定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第七十九條供熱主管部門和供熱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八十條本條例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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