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使用童工規定

禁止使用童工規定

為保護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而制定的法規
為保護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國務院令第364号公布了《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禁止用人單位招用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根據規定,包括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工商戶在内的用人單位,均不得招用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也就是童工;同時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為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介紹就業,禁止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開業從事個體經營活動。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有義務保障其不被用人單位非法招用。
  • 中文名:禁止使用童工規定
  • 外文名:
  • 發布單位:國務院
  • 制定目的:為保護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 發文字号: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64号

規定全文

第一條

為保護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促進義務教育制度的實施,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和勞動法、未成年人保護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均不得招用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招用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以下統稱使用童工)。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為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介紹就業。

禁止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開業從事個體經營活動。

第三條

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保護其身心健康,保障其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不得允許其被用人單位非法招用。

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允許其被用人單位非法招用的,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以及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給予批評教育。

第四條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時,必須核查被招用人員的身份證;對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錄用。用人單位錄用人員的錄用登記、核查材料應當妥善保管。

第五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規定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教育、衛生等行政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内對本規定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給予配合。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群衆組織應當依法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使用童工的,均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舉報。

第六條

用人單位使用童工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處5000元罰款的标準給予處罰;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業場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勞動保護條例》規定的罰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處5000元罰款的标準,從重處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并應當責令用人單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費用全部由用人單位承擔。

用人單位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前款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從責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處1萬元罰款的标準處罰,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或者由民政部門撤銷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用人單位是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由有關單位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第七條

單位或者個人為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介紹就業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每介紹一人處5000元罰款的标準給予處罰;職業中介機構為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介紹就業的,并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吊銷其職業介紹許可證。

第八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本規定第四條的規定保存錄用登記材料,或者僞造錄用登記材料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1萬元的罰款。

第九條

無營業執照、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的單位以及未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紹童工就業的,依照本規定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标準加一倍罰款,該非法單位由有關的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取締。

第十條

童工患病或者受傷的,用人單位應當負責送到醫療機構治療,并負擔治療期間的全部醫療和生活費用。

童工傷殘或者死亡的,用人單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或者由民政部門撤銷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用人單位是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由有關單位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用人單位還應當一次性地對傷殘的童工、死亡童工的直系親屬給予賠償,賠償金額按照國家工傷保險的有關規定計算。

第十一條

拐騙童工,強迫童工勞動,使用童工從事高空、井下、放射性、高毒、易燃易爆以及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使用不滿14周歲的童工,或者造成童工死亡或者嚴重傷殘的,依照刑法關于拐賣兒童罪、強迫勞動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關于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勞動保障等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禁止使用童工的監督檢查工作中發現使用童工的情況,不予制止、糾正、查處的;n(二)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違反規定發放身份證或者在身份證上登錄虛假出生年月的;n(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發現申請人是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仍然為其從事個體經營發放營業執照的。

第十三條

文藝、體育單位經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同意,可以招用不滿16周歲的專業文藝工作者、運動員。用人單位應當保障被招用的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其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文藝、體育單位招用不滿16周歲的專業文藝工作者、運動員的辦法,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文化、體育行政部門制定。

學校、其他教育機構以及職業培訓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進行不影響其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的教育實踐勞動、職業技能培訓勞動,不屬于使用童工。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1991年4月15日國務院發布的《禁止使用童工規定》同時廢止。

違規案例分析

案情介紹:

2003年4月,勞動保障監察機構接到群衆舉報,反映某高校後勤集團食堂使用一名童工。勞動保障監察機構根據舉報提供的線索找到一名疑似童工的員工,單位負責人解釋說該員工是其在本單位食堂任廚師的舅舅介紹來打工的,才工作了二十多天,錄用時其舅舅保證他已滿16歲,但是單位不能提供該員工的身份證以及其他錄用登記證明材料。

勞動保障監察機構立即與該員工戶籍所在地派出所聯系,當地派出所積極配合,開具戶籍證明,證明該員工出生于1987年5月15日,即該員工年齡未滿16周歲,确實是童工。勞動保障監察機構根據《禁止使用童工規定》(國務院令第364号)第六條和第八條規定對該單位處以一萬五千元罰款,并責令單位在三日内将該童工遣送回家。

案例分析:n

使用童工的行為是國家明令禁止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十五條規定:“禁止用人單位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禁止使用童工規定》(國務院令第364号)第二條規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均不得招用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

本案中雖然該員工距16周歲僅剩一個月左右,但是該單位行為仍屬于使用童工行為。國家對使用童工行為一貫高度重視,并制定了嚴厲的處罰标準。《禁止使用童工規定》(國務院令第364号)第六條規定:“用人單位使用童工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處5000元罰款的标準給予處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并應當責令用人單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費用全部由用人單位承擔。”

針對一些用人單位招用人員随意,對年齡、身份情況不進行認真核查,以及故意不保存招用人員資料,造成是否使用童工難以查證的情況,國家對用人單位招用人員的錄用備案資料也作出特别要求。《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第四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時,必須核查被招用人員的身份證;對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錄用。

用人單位錄用人員的錄用登記、核查材料應當妥善保管。”第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未按照本規定第四條的規定保存錄用登記材料,或者僞造錄用登記材料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1萬元的罰款。”

在實際的執法過程中,勞動保障監察機構發現,有的單位确實系惡意使用童工,而有的單位則是誤使用童工,這些單位的普遍表現是錄用資料不完備或者根本沒有錄用資料,例如本案涉及的單位,就是因為沒有完善的錄用登記資料,沒有對介紹人的提供的情況加以核實,從而導緻使用童工的事實,最終被勞動保障監察機構處以一萬五千元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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