幹股

幹股

未出資而獲得的股份
幹股是指未出資而獲得的股份,但其實幹股并不是指真正的股份,而應該指假設這個人擁有這麼多的股份,并按照相應比例分取紅利。幹股的概念往往存在于民間,特别是私營企業,在私企的老闆們給予幹股的時候,有的會簽署一些協議,有的沒有,但是基本上無論哪種,持有幹股的人都不具有對公司的實際控制權(有實際控制權的是“實際控制人”)。所以,這種幹股協議不如叫做分紅協議更加貼切。“幹股”是指股東不必實際出資就能占有公司一定比例股份份額的股份。中國法律規定:股東應當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股東不按照前款規定繳納所認繳的出資,應當向已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因此,中國不存在所謂的“幹股”。
    中文名:幹股 外文名:performance shares 别名: 拼音:gān gǔ 釋義:指未出資而獲得的股份,但其實幹股并不是指真正的股份,而應該指假設這個人擁有這麼多的股份,并按照相應比例分取紅利。 類别:股份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有權優先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但是,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或者不按照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的除外。”

所以我們假設這樣一種情況:某公司注冊資金10000元,在提交給工商局的《公司章程》中明确規定:A出資9900元并按照60%的比例分取紅利,B出資100元并按照40%的比例分取紅利,此時B的實際出資額隻有1%,但是卻按照40%的比例分紅,這種分紅比例相當于B出資了40%。

同時,因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以其認購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所以B在承擔責任的時候隻是承擔100元錢的法律責任。

由于這種分紅比例是按照法律規定寫在《公司章程》中,并且提交給工商局備案,所以這種所謂的“幹股”即有法律保障的“幹股”。

不過私企老闆們不是傻瓜,能真正這樣做的老闆們會有幾人呢?如果B出資為30%但是按照40%分取紅利,這種情況到可能很常見,但如果出資隻是1%可分紅卻放大40倍,這種情況,除非A與B有非常親密的關系。如果B的出資隻有1%但是分紅比例卻是99%呢?

錯誤認識

但是,現實中有人把工業産權、非專利技術等無形資産的出資稱作“幹股”,這其實是沒有正确認識無形資産的資産價值。經過評估确認了價值的無形資産,在公司設立時,依法辦理了轉移手續的,應當認為是實際出資,而不是所謂的“幹股”。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股東可以用貨币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産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币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币财産作價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财産除外。

因此,在中國公司中并無“幹股”,也就談不上以幹股作抵押。如果是以無形資産出資的股份,你應當查看該公司的工商登記檔案,其名下的股份份額就是其依法可以抵押的股份。

另附:幹股已成為新類型受賄行為,中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8日聯合發布《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明确了“收受幹股”“期權尋租”等10種市場經濟條件下的新類型受賄刑事案件法律适用問題的具體意見。

義務與地位

股東權利義務

幹股的取得和存在往往以一個有效的贈股協議為前提。贈股協議的效力屬于股東之間的協議,和設立協議一樣對股東具有約束作用,贈股協議的内容也可以在章程上體現。由于股東并沒有實際出資,因此股東資格的确認完全以贈股協議為準,如果贈股協議具有可撤銷、無效、解除等情況,幹股股東自然就失去了股東資格,幹股股東的權利義務比如股利請求權、表決權由協議确定,但股東的義務,尤其對外義務同一般股東,理由是股東的登記具有對外公示性。

但是幹股股東如果所受股份為瑕疵股份,在一般情況下,股份的受讓人也應對股份的出資義務承擔責任,但是,一般而言如果有一部分為瑕疵股份,有一部分為正常股份,那麼首先認定獲贈股份為正常股份,在其不足的情況下,才認定為瑕疵股份。

法律地位

一般情況下,幹股的取得和存在是以一個有效的贈股協議為前提。

如果幹股股東通過公司股東變更,在工商局登記備案,則會成為正式股東,完全享有股東的權利和應盡的義務。

表現形式

幹股有多種表現形式,舉其要者,大緻包括以下幾種:

(1)權力幹股,公司或者股東無償送給掌握某種公共權力的人股份;

(2)管理幹股,公司或者股東無償送給公司管理者股份;

(3)技術幹股,公司或者股東無償送給公司技術骨幹或某種技術訣竅掌握者股份;

(4)信息幹股,公司或者股東無償送給為公司提供經營信息的人股份;

(5)員工幹股,公司無償送給公司員工的股份;

(6)親友幹股,公司股東無償送給其親友的股份。

發展曆程

身股制度

人們熱議的“幹股”在曆史上早就出現過。這就是晉商的身股制度。

晉商的身股制度,又稱頂身股制度,是晉商票号中一種特有的組織管理及利潤分紅制度。它産生的确切年代已不可考,但在明末清初己經廣為流行。晉商的身股制度直到1949年全國解放後才逐漸消失,至少大約經曆了300多年的曆史。

身股制度在晉商的商業實踐中收到了良好的效果,對于掌櫃等經營者具有極強的激勵與約束作用,同時也使财東獲得極高的收益。

根據史料,晉商票号中的利潤分配一般由大緻三種“股份”參與,即銀股、身股和财神股。

銀股指财東(出資人)在立合約時的股資。如資本20萬兩,每萬兩為1股,則銀股共為20股。身股則是票号中的掌櫃(經理)以及資曆深又有功勞的夥友(職員)的報酬,也以“股”的形式分配。

身股并無真正的出資,但在利潤分配上卻同銀股享有一樣的權利。在有些票号,經理或其他職員去世後,每逢賬期,已故的經理或有功人員仍然按照生前所擁有的身股參加1至3個賬期的分紅,這時的身股又可被稱為“故股”或“協賬”。

身股的分配依夥友的資曆不同而不同。一般而言,總号掌櫃一般為1股,在與财東立合約時,就寫人合約内。其他夥友(職員)的身股則不在合同中列明,而是随着票号的經營發展而逐漸分配給适當的夥友。因此,随着時間的推移,身股的數量會漸次增多,甚至最終會多于銀股。

薛中行老師在股權激勵的課程中,就經常講到山西票号所采用的身股制度,這是具有中國智慧的股權激勵模式。

身股制的發展是一個不斷因時因勢變化的曆程。它經曆了從無到有,從短期到長期,從松散到穩定,從單一到多元的變遷。如今的學術界普遍将身股的發展曆程劃分為合夥制、夥計制、身股制三個階段。

合夥制是身股的初級階段,是晉商為了突破無固定地點、時間、貨品的“小販式”經營方式而産生的出資者與經營者分離的經營模式。在合夥制模式中,出資者将一部分資本交與他人經營,并與經營者共同分享利潤。

晉商身股制的第二形态是夥計制。夥計制時期是晉商委托代理關系逐漸擴展的時期。最初的夥計制是類似于朋合制的,不過使用本地的代理人而不用異地的代理人,這樣大大減少了出資者的投資風險。

夥計制最重要的特色就是“東家出資,夥計經營”,這為投資者解決了很多矛盾,比如缺乏經營能力,而經營方缺乏資金等,極大地促進了晉商的發展。

在這時委托人并沒有完全交出經營權,商号的經營與管理仍由他們來決定,隻是由于本身能力有限,沒有辦法管理好所有的分号,因此,不得不雇用夥計來為其經營分号,所以此時财東與夥計屬于不完全的委托代理關系。

随着晉商經營規模的不斷擴大,管理權力的下放越來越多,出資者越來越需要有管理能力的夥計為其經營。有些财東甚至完全退出經營,讓出管理權力,并将全部生意都交給掌櫃和夥計管理,隻在期末分享收益。從而,産生了所有權與經營權完全分離的管理模式。

在兩權分離的管理模式中,财東作為委托人,隻是負責提供票号所需要的生産要素和資本,

聘用代理人即大掌櫃來經營票号。财東(委托人)擁有選擇、激勵和約束代理人以及少數重大事務的決策權,而大掌櫃(代理人)則享有經營決策權、财務權與人事權等權力。

這個時候,代理人從委托人手中得到經營權利,稱為“領東掌櫃”,由他承擔所有經營責任。晉商的财東在決定了票号的領東掌櫃之後就會與大掌櫃簽訂合約。之後,财東交出管理權,以後不再過問管理的問題,隻是等待每期的分紅。這便逐漸發展成為日後的身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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