氣瓶安全監察規定

氣瓶安全監察規定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公布規定
《氣瓶安全監察規定》已經2003年4月3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1]該《規定》分總則,氣瓶設計與制造,氣瓶制造監督檢驗,氣瓶充裝,氣瓶定期檢驗,運輸、儲存、銷售和使用,罰則,附則8章57條,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 中文名:氣瓶安全監察規定
  • 外文名:
  • 發布單位:
  • 法律類型:規章
  • 制定機關: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
  • 法律條款(條):47條
  • 修訂次數:1
  • 修訂文号:國家質監總局令第166号
  • 發布時間:2003年4月24日

總局令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

第166号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已經2015年7月10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長支樹平

2015年8月25日

修改決定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根據國務院取消、下放行政審批事項的決定,國家質檢總局對有關部門規章進行清理,決定對以下6件部門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一、對《計量違法行為處罰細則》作出如下修改:…………。

四、對《氣瓶安全監察規定》作出如下修改:

将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承擔氣瓶定期檢驗工作的檢驗機構,應當經省級質監部門核準,按照有關安全技術規範和國家标準的規定,從事氣瓶的定期檢驗工作。”

五、對《設備監理單位資格管理辦法》作出如下修改:…………。

上述有關部門規章的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6件部門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發布

規定

氣瓶安全監察規定

(2003年4月24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46号公布,根據2015年8月25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66号《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氣瓶安全監察工作,保證氣瓶安全使用,保護人民生命和财産安全,根據《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和《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的有關要求,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适用于正常環境溫度(-40~60℃)下使用的、公稱工作壓力大于或等于0.2MPa(表壓)且壓力與容積的乘積大于或等于1.0MPa?L的盛裝氣體、液化氣體和标準沸點等于或低于60℃的液體的氣瓶(不含僅在滅火時承受壓力、儲存時不承受壓力的滅火用氣瓶)。

軍事裝備、核設施、航空航天器、鐵路機車、船舶和海上設施使用的氣瓶不适用本規定。

第三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内使用的氣瓶,其設計、制造、充裝、運輸、儲存、銷售、使用和檢驗等各項活動,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全國範圍内氣瓶的安全監察工作,縣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以下簡稱質監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内的氣瓶實施安全監察。

第二章

氣瓶設計與制造

第五條氣瓶設計實行設計文件鑒定制度。氣瓶設計文件應當經國家質檢總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機構(以下簡稱總局安全監察機構)核準的檢驗檢測機構鑒定,方可用于制造。

第六條氣瓶制造單位申請設計文件鑒定時,應當提交齊全的設計文件和産品型式試驗報告。氣瓶設計文件應當包括:

(一)設計任務書;

(二)設計圖樣(含鋼印印模圖樣);

(三)設計計算書;

(四)設計說明書;

(五)标準化審查報告;

(六)使用說明書。

改變氣瓶瓶體主體結構、設計厚度、瓶體材料牌号時,氣瓶制造單位應當重新申請設計文件鑒定。

第七條氣瓶設計文件應當符合有關安全技術規範的規定,并滿足相應國家标準(行業标準)或企業标準的要求。

第八條液化石油氣氣瓶上應當設計裝配防止超裝的液位限制裝置;易燃氣體氣瓶和助燃氣體氣瓶的瓶口螺紋和閥門出氣口應當設計成不同的左右螺紋的旋向和内外螺紋的結構。

第九條在我國境内使用的氣瓶及其附件(包括氣瓶瓶閥、減壓閥、液位限制閥等,下同),其境内外制造企業應當取得國家質檢總局頒發的制造許可證書,方可從事制造活動。氣瓶及其附件的制造許可按照《鍋爐壓力容器制造監督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從事氣瓶焊接和無損檢測的人員,應當經安全監察機構考核合格,并取得證書後,方可從事相應工作。

第十條在我國境内使用的氣瓶應當按照我國安全技術規範和國家标準(行業标準)生産。暫時沒有國家标準(行業标準)時,應當制定符合安全技術規範要求的企業标準。

第十一條在符合有關氣瓶安全技術規範和國家标準的條件下,氣瓶制造單位可按氣瓶充裝單位的要求,生産專用标識氣瓶。

第十二條氣瓶及附件正式投産前,應當按照安全技術規範及相關标準的要求進行型式試驗。改變設計文件或者主要制造工藝或者停産時間超過6個月重新生産時,應當進行氣瓶的型式試驗。

第十三條研制、開發氣瓶及其附件新産品,應當進行型式試驗和技術評定。

第十四條氣瓶應當逐隻進行監督檢驗後方可出廠(出口氣瓶按合同或其他有關規定執行)。氣瓶出廠時,制造單位應當在産品的明顯位置上,以鋼印(或者其他固定形式)注明制造單位的制造許可證編号和企業代号标志以及氣瓶出廠編号,并向用戶逐隻出具銘牌式或者其他能固定于氣瓶上的産品合格證,按批出具批量檢驗質量證明書。産品合格證和批量檢驗質量證明書的内容,應當符合相應的安全技術規範及産品标準的規定。

第十五條氣瓶及其附件制造單位必須對設計、制造的氣瓶及其附件的安全性能和産品質量負責。氣瓶閥門制造單位應當保證氣瓶閥門至少安全使用到氣瓶的下一個檢驗周期。

第三章

氣瓶制造監督檢驗

第十六條承擔氣瓶制造監督檢驗工作的檢驗機構(以下簡稱監檢機構),應當經國家質檢總局核準。監檢機構所監督檢驗的産品,應當符合受檢單位所取得的制造許可證書所規定的品種範圍。

第十七條監督檢驗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對氣瓶制造過程中涉及安全的水壓試驗、氣瓶出廠編号和打監督檢驗鋼印等重要項目進行逐隻監督檢驗;

(二)對氣瓶材料的複驗、氣瓶爆破試驗和産品試樣的力學性能和其他理化性能測試進行現場監督确認;

(三)對受檢單位的氣瓶制造質量管理體系運轉情況進行監督。

氣瓶制造監督檢驗報告應當包括上述3項内容和結論。

第十八條監檢機構應當加強對監督檢驗工作的管理,根據受檢單位生産的實際情況,派出相應的監督檢驗人員,及時完成監督檢驗任務;應當對監督檢驗人員進行培訓和定期考核,為檢驗人員配備必要的檢驗和檢測工具,确保監督檢驗工作質量。監檢機構應當對出具的監督檢驗報告負責。

第十九條監督檢驗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監督檢驗到位。應當根據有關安全技術規範及标準的要求實施監督檢驗,認真做好監督檢驗記錄,對受檢單位提供的技術資料等應當妥善保管,并予以保密。

簽發監督檢驗報告的檢驗人員,應當持有國家質檢總局頒發的壓力容器檢驗師證書。

第二十條監督檢驗人員發現受檢單位質量管理體系運轉失控而影響産品質量時,應當及時書面通知受檢單位改正,并報告受檢單位制造許可證發證部門。監督檢驗人員在監督檢驗中發現零部件存在安全質量問題時,有權制止零部件流入下道工序。

第二十一條在監督檢驗過程中,受檢單位和監檢機構發生争議時,可提請受檢單位所在地的地(市)級質監部門處理。必要時,可提請上一級質監部門處理。

第二十二條監檢機構所在地的地(市)級質監部門安全監察機構,應當每年對監檢機構和受檢單位進行監督檢查。發現監檢機構不能履行職責和受檢單位逃避監督檢驗的問題,應當及時處理,并報告監檢機構的核準部門和受檢單位制造許可證發證部門。

第四章

氣瓶充裝

第二十三條氣瓶充裝單位應當向省級質監部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機構提出充裝許可書面申請。經審查,确認符合條件者,由省級質監部門頒發《氣瓶充裝許可證》。未取得《氣瓶充裝許可證》的,不得從事氣瓶充裝工作。

第二十四條《氣瓶充裝許可證》有效期為4年,有效期滿前,氣瓶充裝單位應當向原批準部門申請更換《氣瓶充裝許可證》。未按規定提出申請或未獲準更換《氣瓶充裝許可證》的,有效期滿後不得繼續從事氣瓶充裝工作。

第二十五條氣瓶充裝單位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營業執照;

(二)有适應氣瓶充裝和安全管理需要的技術人員和特種設備作業人員,具有與充裝的氣體種類相适應的完好的充裝設施、工器具、檢測手段、場地廠房,有符合要求的安全設施;

(三)具有一定的氣體儲存能力和足夠數量的自有産權氣瓶;

(四)符合相應氣瓶充裝站安全技術規範及國家标準的要求,建立健全的氣瓶充裝質量保證體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條氣瓶充裝單位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向氣體消費者提供氣瓶,并對氣瓶的安全全面負責;

(二)負責氣瓶的維護、保養和顔色标志的塗敷工作;

(三)按照安全技術規範及有關國家标準的規定,負責做好氣瓶充裝前的檢查和充裝記錄,并對氣瓶的充裝安全負責;

(四)負責對充裝作業人員和充裝前檢查人員進行有關氣體性質、氣瓶的基礎知識、潛在危險和應急處理措施等内容的培訓;

(五)負責向氣瓶使用者宣傳安全使用知識和危險性警示要求,并在所充裝的氣瓶上粘貼符合安全技術規範及國家标準規定的警示标簽和充裝标簽;

(六)負責氣瓶的送檢工作,将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氣瓶送交地(市)級或地(市)級以上質監部門指定的氣瓶檢驗機構報廢銷毀;

(七)配合氣瓶安全事故調查工作。

車用氣瓶、呼吸用氣瓶、滅火用氣瓶、非重複充裝氣瓶和其它經省級質監部門安全監察機構同意的氣瓶充裝單位,應當履行上述規定的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義務。

第二十七條充裝單位應當采用計算機對所充裝的自有産權氣瓶進行建檔登記,并負責塗敷充裝站标志、氣瓶編号和打充裝站标志鋼印。充裝站标志應經省級質監部門備案。鼓勵采用條碼等先進信息化手段對氣瓶進行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條氣瓶充裝單位應當保持氣瓶充裝人員的相對穩定。充裝單位負責人和氣瓶充裝人員應當經地(市)級或者地(市)級以上質監部門考核,取得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書。

第二十九條氣瓶充裝單位隻能充裝自有産權氣瓶(車用氣瓶、呼吸用氣瓶、滅火用氣瓶、非重複充裝氣瓶和其他經省級質監部門安全監察機構同意的氣瓶除外),不得充裝技術檔案不在本充裝單位的氣瓶。

第三十條氣瓶充裝前和充裝後,應當由充裝單位持證作業人員逐隻對氣瓶進行檢查,發現超裝、錯裝、洩漏或其他異常現象的,要立即進行妥善處理。

充裝時,充裝人員應按有關安全技術規範和國家标準規定進行充裝。對未列入安全技術規範或國家标準的氣體,應當制定企業充裝标準,按标準規定的充裝系數或充裝壓力進行充裝。禁止對使用過的非重複充裝氣瓶再次進行充裝。

第三十一條氣瓶充裝單位應當保證充裝的氣體質量和充裝量符合安全技術規範規定及相關标準的要求。

第三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裝氣瓶或将報廢氣瓶翻新後使用。

第三十三條地(市)級質監部門安全監察機構應當每年對轄區内的氣瓶充裝單位進行年度監督檢查。年度監督檢查的内容包括:自有産權氣瓶的數量、鋼印标志和建檔情況、自有産權氣瓶的充裝和定期檢驗情況、充裝單位負責人和充裝人員持證情況。氣瓶充裝單位應當按照要求每年報送上述材料。

地(市)級質監部門每年應當将年度監督檢查的結果上報省級質監部門。對年度監督檢查不合格應予吊銷充裝許可證的充裝單位,報請省級質監部門吊銷充裝許可證書。

第五章

氣瓶定期檢驗

第三十四條氣瓶的定期檢驗周期、報廢期限應當符合有關安全技術規範及标準的規定。

第三十五條承擔氣瓶定期檢驗工作的檢驗機構,應當經省級質監部門核準,按照有關安全技術規範和國家标準的規定,從事氣瓶的定期檢驗工作。

從事氣瓶定期檢驗工作的檢驗人員,應當經總局安全監察機構考核合格,取得氣瓶檢驗人員證書後,方可從事氣瓶檢驗工作。

第三十六條氣瓶定期檢驗證書有效期為4年。有效期滿前,檢驗機構應當向發證部門申請辦理換證手續,有效期滿前未提出申請的,期滿後不得繼續從事氣瓶定期檢驗工作。

第三十七條氣瓶檢驗機構應當有與所檢氣瓶種類、數量相适應的場地、餘氣回收與處理設施、檢驗設備、持證檢驗人員,并有一定的檢驗規模。

第三十八條氣瓶定期檢驗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按照有關安全技術規範和氣瓶定期檢驗标準對氣瓶進行定期檢驗,出具檢驗報告,并對其正确性負責;

(二)按氣瓶顔色标志有關國家标準的規定,去除氣瓶表面的漆色後重新塗敷氣瓶顔色标志,打氣瓶定期檢驗鋼印;

(三)對報廢氣瓶進行破壞性處理。

第三十九條氣瓶檢驗機構應當嚴格按照有關安全技術規範和檢驗标準規定的項目進行定期檢驗。檢驗氣瓶前,檢驗人員必須對氣瓶的介質處理進行确認,達到有關安全要求後,方可檢驗。檢驗人員應當認真做好檢驗記錄。

第四十條氣瓶檢驗機構應當保證檢驗工作質量和檢驗安全,保證經檢驗合格的氣瓶和經維修的氣瓶閥門能夠安全使用一個檢驗周期,不能安全使用一個檢驗周期的氣瓶和閥門應予報廢。

第四十一條氣瓶檢驗機構應當将檢驗不合格的報廢氣瓶予以破壞性處理。氣瓶的破壞性處理必須采用壓扁或将瓶體解體的方式進行。禁止将未作破壞性處理的報廢氣瓶交予他人。

第四十二條氣瓶檢驗機構應當按照省級質監部門安全監察機構的要求,報告當年檢驗的各種氣瓶的數量、各充裝單位送檢的氣瓶數量、檢驗工作情況和影響氣瓶安全的傾向性問題。

第六章

運輸、儲存、銷售和使用

第四十三條運輸、儲存、銷售和使用氣瓶的單位,應當制定相應的氣瓶安全管理制度和事故應急處理措施,并有專人負責氣瓶安全工作,定期對氣瓶運輸、儲存、銷售和使用人員進行氣瓶安全技術教育。

第四十四條充氣氣瓶的運輸單位,必須嚴格遵守國家危險品運輸的有關規定。

運輸和裝卸氣瓶時,必須配戴好氣瓶瓶帽(有防護罩的氣瓶除外)和防震圈(集裝氣瓶除外)。

第四十五條儲存充氣氣瓶的單位應當有專用倉庫存放氣瓶。氣瓶倉庫應當符合《建築設計防火規範》的要求,氣瓶存放數量應符合有關安全規定。

第四十六條氣瓶或瓶裝氣體的銷售單位應當銷售具有制造許可證的企業制造的合格氣瓶和取得氣瓶充裝許可的單位充裝的瓶裝氣體。

鼓勵氣瓶制造單位将氣瓶直接銷售給取得氣瓶充裝許可的充裝單位。

氣瓶充裝單位應當購買具有制造許可證的企業制造的合格氣瓶,氣體使用者應當購買已取得氣瓶充裝許可的單位充裝的瓶裝氣體。

第四十七條氣瓶使用者應當遵守下列安全規定:

(一)嚴格按照有關安全使用規定正确使用氣瓶;

(二)不得對氣瓶瓶體進行焊接和更改氣瓶的鋼印或者顔色标記;

(三)不得使用已報廢的氣瓶;

(四)不得将氣瓶内的氣體向其他氣瓶倒裝或直接由罐車對氣瓶進行充裝;

(五)不得自行處理氣瓶内的殘液。

第七章罰則

第四十八條氣瓶充裝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暫停充裝,直至吊銷其充裝許可證。

(一)充裝非自有産權氣瓶(車用氣瓶、呼吸用氣瓶、滅火用氣瓶、非重複充裝氣瓶和其他經省級質監部門安全監察機構同意的氣瓶除外);

(二)對使用過的非重複充裝氣瓶再次進行充裝;

(三)充裝前不認真檢查氣瓶鋼印标志和顔色标志,未按規定進行瓶内餘氣檢查或抽回氣瓶内殘液而充裝氣瓶,造成氣瓶錯裝或超裝的;

(四)對氣瓶進行改裝和對報廢氣瓶進行翻新的;

(五)未按規定粘貼氣瓶警示标簽和氣瓶充裝标簽的;

(六)負責人或者充裝人員未取得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書的。

第四十九條氣瓶檢驗機構對定期檢驗不合格應予報廢的氣瓶,未進行破壞性處理而直接退回氣瓶送檢單位或者轉賣給其他單位或個人的,責令改正,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檢驗資格。

第五十條氣瓶或者瓶裝氣體銷售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下罰款。

(一)銷售無制造許可證單位制造的氣瓶或者銷售未經許可的充裝單位充裝的瓶裝氣體;

(二)收購、銷售未經破壞性處理的報廢氣瓶或者使用過的非重複充裝氣瓶以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氣瓶。

第五十一條氣瓶監檢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取消其監督檢驗資格。

(一)監督檢驗質量保證體系失控,未對氣瓶實施逐隻監檢的;

(二)監檢項目不全或者未監檢而出具虛假監檢報告的;

(三)經監檢合格的氣瓶出現嚴重安全質量問題,導緻受檢單位制造許可證被吊銷的。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按照《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三條行政相對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四條氣瓶發生事故時,發生事故的單位和安全監察機構應當按照《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特種設備事故處理規定》及時上報和進行事故調查處理。

第五十五條各省級質監部門可以依據本規定,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五十六條本規定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七條本規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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