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會議

債權人會議

臨時機構
債權人會議是全體債權人參加破産程序進行權利自治的臨時機構,其權利範圍和行使方式均由法律直接規定,主要是決議職能和監督職能。[1]債權人會議是人民法院審理企業破産案件中一個重要的環節,是“實現債權人破産程序參與權的機構”,享有聽取報告權、選任常設的監督機構權、決定營業的繼續和停止、指示破産财産的管理方法等職權。
    中文名:債權人會議 外文名:Creditors' meeting 别名: 學說1:債權人團體的機關說 學說2:事實上的集合體說

立法體例

債權人會議的性質是一個非常複雜的問題,它不僅與各國關于債權人會議的不同立法例連在一起,而且與債權人會議的職權及其與破産程序中的其他機構的關系連在一起,債權人會議的定性問題直接決定着其在破産程序中的程序地位。

就各國立法體例來看,關于債權人會議的立法例主要有以下情形:

1、既規定債權人會議作為全體債權人的議事機構,又設立類似債權人委員會的常設機構代表全體債權人行使對破産程序的參與權和監督權。德、日、英、美等國采此體例。

2、不認可由全體債權人組成的債權人會議,僅設立由部分債權人組成的債權人委員會,意大利采此體例。

3、不設立由債權人組成的任何機構,而是從律師、會計師、審計師等社會專業性組織中選定所謂的債權人代表,由其代表債權人參與破産程序。如法國1995年新破産法的一大變化就是放棄傳統的債權人會議這一組織機構,采用債權人代表的立法方式。按照傳統的法國法,破産宣告前的債權人集合在一個強制的、自動的組合内,該組合擔任保護他們利益的任務。1995年後,改采債權人代表制度。而債權人代表則是從每一個上訴管轄區内的受托清理人名單中選任的。隻設立債權人會議制度,并不設立諸如債權人委員會或者破産檢查人的常設組織。中國即采此體例。

與各國立法體例相關的債權人會議的職權的差異,也是影響債權人會議性質的重要因素。比如,1907年的法國商法典在規定破産程序開始前的債權人必須申報債權并接受審查程序的同時,授予組成審查大會的債權人審查各自的債權的權利,1935年法才開始将此程序改為純司法性的程序。

而中國現行企業破産法仍規定債權人會議有“審查債權證明材料,确認債權有無财産擔保及其數額”的帶有司法性質的職權。在設立破産檢查人的立法例下,債權人對破産程序進行監督的權利已從債權人會議的職權中分離出來,而由破産檢查人專職享有,中國現行法并未設立相應的職位,因而其監督權隻能由債權人會議和人民法院分别享有。再者,債權人會議與專司處理破産事務的破産管理人之間的關系等在一定程度上也影響着債權人會議的性質。上述諸多方面的差異直接決定了債權人會議性質的多樣性。

會議性質

關于債權人會議性質的讨論,破産法理論界主要有以下學說:

1、債權人團體的機關說。這是日本學界的傳統學說。該說基于破産債權人對破産程序進行中的諸多事項比如破産财産的增加、破産費用和财團債務的減少、破産财産的拍賣能否獲得善價等具有共同利益,主張全體債權人構成破産債權人團體,債權人會議則是該團體的機關。該說甚至主張,債權人團體是一個法人,債權人會議是該法人的機關。

2、事實上的集合體說。這是日本學界當前的通說。主張債權人會議是由法院召集的臨時性集合組織。該說不承認“債權人團體的機關說”,認為,債權人之間的利益存在不相一緻的地方,另方面法律也未規定債權人會議的法主體性地位。

3、自治團體說。這是台灣和大陸部分學者的主張。依照該說,債權人會議并非法人組織,而是非法人性質的特殊社團組織,是表達債權人共同意志的一種自治性團體。

不難看出,破産程序中的各債權人在利益上既有一緻的一面,也有差異的一面,但其一緻性則是主要的。這種差異性和一緻性的統一決定了債權人會議性質的多樣性。上列幾種學說正是對債權人會議的多樣性特征從不同的側面進行的描述。

在設立債權人會議的國家,“債權人團體的機關說”突出了全體債權人利益一緻性的一面,并将建立在這種一緻性基礎上的債權人的聯合描述為一種團體,從而将這種團體利益一緻性賴以形成和表達的組織形式定性為團體的機關。但無論全體債權人的集合體抑或是作為該集合體機關的債權人會議本身均欠缺在破産程序中取得權利主體或者訴訟主體的條件,相應地債權人會議作為一個團體的機關的權能也是欠缺的。

“事實上的集合體說”看到了作為“債權人團體的機關說”藉以建立的債權人共同利益在破産分配之前的不現實的一面,從而指出了債權人會議作為團體機關的條件缺陷,但卻走到了另一個極端,僅僅刻畫了債權人從事活動的形式,忽視了債權人會議之間的連續性和互相聯系的一面,且将其監督會議決議執行的職能置之不顧。實際上弱化了債權人會議的程序地位。應該說,“事實上的集合體說”隻有在法定不設立債權人會議的國家方有其存在的餘地。

“自治團體說”本着債權人自治自助主義的思想,将債權人會議定性為自治組織,符合債權人形成聯合的本意以及破産程序中突出債權人地位的内在要求。事實上,要想使破産程序不脫離保護債權人利益這一主旨,必須強化債權人集體相對獨立地參與破産程序并監督程序進行的作用,這是由債權人在破産程序中的切身利害關系決定的。然而,債權人會議既為自治團體,當既有決議職能,又有執行職能。

實際上,債權人會議并不具有執行的權利,它既不能自己直接執行其通過的決議,一般也不能對破産管理人發号施令,一方面,債權人會議的權利範圍是由法律規定的,另一方面,即便是破産管理人由債權人會議選舉産生的立法體例下,破産管理人對債權人會議決議的執行也是基于法律的規定。因而,債權人會議的自治團體的性質也是有欠缺的(注:台灣破産法至今尚不賦予債權人以召集或者申請召集債權人會議的權利,在此立法例下,難謂債權人會議為自治團體。)。

基于以上分析,債權人會議的性質應是對内協調和形成全體債權人的共同意思,對外通過對破産程序的參與和監督來實現全體債權人的破産參與權的機構。此一定性,既決定了債權人會議實現其破産參與權的方式,又決定了債權人會議職權的内容,前者諸如議決、聽取報告、監督決議執行、提出相關申請等,後者諸如集會權、決議權、選舉和撤換破産管理人權、申請終結和解整頓權、監督權等。

組成情況

債權人會議由出席人員和列席人員組成。關于出席人員,中國《企業破産法》第13條規定,所有債權人均為債權人會議成員。包括無财産擔保的債權人、有财産擔保的債權人和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後的保證人等。鑒于中國破産法對未如期申報債權的債權人剝奪其參加破産程序的權利,因而,實際參加債權人會議的債權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1)其債權須在破産案件受理前成立;(2)已于法定期間内申報和登記;(3)經審查,人民法院已确認其債權人資格。

債權人會議的出席人員享有請求召開債權人會議以及參加會議和在會議上發言、詢問、表決的權利,但有财産擔保的債權人因為對擔保财産可不依破産清算程序受清償且大多能夠得到滿足,故除非其放棄優先受償權,則與破産分配與和解利益關系不大,不享有表決權。但其優先受償權的行使受到限制或者債權人會議的決議可能對其利益産生消極影響的應當除外。

實務中,是否放棄優先受償權,取決于表決權對其程序利益的重要程度,通常,有财産擔保的債權人放棄優先受償權對債權清償來說是不利的,它會使債權失去清償的财産保障,且會使債權受償的時間推遲、數額減少,但當債務人的生死存亡或者是否進入破産清算對該債權人利害攸關時,比如,破産債務人系該債權人的直接的競争對手或者至為親密的合作夥伴,

債權人既可以親自出席債權人會議,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債權人會議。債權人出席會議與否,法律不應加以限制。債權人委托代理人代為出席的,應向法院或債權人會議主席提交由委托人簽名蓋章的授權委托書(注:詳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實施〈企業破産法〉(試行)若幹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破産法意見》,關于代理人的資格,法律并無特别規定,委托其他債權人或者債權人以外的一般人均無不可。代理人代為出席的,其權利的行使應與債權人的地位相同,享有債權人應有的發言、表決等權利。

債權人會議的列席人員系指不屬會議正式成員并且不享有表決權的會議參加人員。依照中國立法,債務人為全民企業的,其上級主管部門可以派員列席債權人會議;清算組成員應當列席債權人會議;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必須列席債權人會議并有義務回答債權人的詢問,拒絕列席的,人民法院可以比照《民事訴訟法》第100條的規定拘傳至于對列席後拒絕回答詢問的行為如何處理,中國現行立法尚無明文。于此情形,台灣破産法第153條明定,有說明或者答複義務之人,無故不為說明或答複,或為虛僞之陳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之罰金。依照中國《公司法》第196條規定,清算中的公司因資不抵債而申請破産的,其清算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應當列席會議。其他有必要列席會議的人員可由法院依法确定并通知。

債權人會議設會議主席,中國的會議主席由人民法院于第一次會議召開時從有表決權的債權人中指定并宣布。至于以後的債權人會議主席是否得由會議另行改選或者會議主席得否辭卻其主席職務及在何種情況下可辭卻其職務,中國現行立法尚無明文。依學理解釋,債權人會議另行選舉會議主席以及主席得辭卻其職務均無不可,但另行選舉的會議主席應經人民法院認可。

除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由人民法院主持外,以後的債權人會議由會議主席主持,但人民法院均應參加會議,以便監督、指導、了解和掌握有關會議的情況。所謂主持,一般包括指揮會議的開會和閉會、指揮會議的讨論和發言及其它日程安排、維持會議進行過程中的正常秩序等。

會議召開

債權人會議的召開,以保障債權人共同利益的實現及債權人破産程序參與權的行使為目的,以方便破産程序的公正、順利進行為必要。基于此,我國立法規定,債權人會議的召集權歸屬于人民法院和會議主席(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以外的債權人會議是否由會議主席召集,稍顯模糊,《破産法意見》第25條用詞為“債權人會議主席召開債權人會議”)。

召集依據或基于法律規定、或基于法院和會議主席的職權、抑或基于清算組或一定比例的債權人的要求。企業破産法第14條規定,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由人民法院召集并主持,應當在債權申報期限屆滿後15日内召開,具體期日由人民法院在通知和公告中确定,以後的債權人會議可在人民法院或會議主席認為必要時召開,也可應清算組要求或占無财産擔保債權總額的1/4以上的債權人要求時召開,由債權人會議主席主持。會

議主席召集債權人會議,應在發出通知前三天報告人民法院。召集債權人會議,召集人應在開會前7日(外地應為20日)将會議的時間、地點、内容、目的等事項通知債權人。可以看出,中國立法将會議的召集權人限定在人民法院和債權人會議主席,并對第一次會議的召集時間、召集方法和通知事項都作出了規定。

關于出席債權人會議的最低人數,有些國家的立法做了規定,如英國破産法要求債權人人數在3人以上時,3人出席即符合法定人數,債權人為2人時,2人均須出席。加拿大破産法作了類似的規定。中國立法并未明确。但從債權人會議的表決規則以人數和債權額占總債權額的多數可決來解釋,應以兩人以上為已足。基于出席債權人會議系債權人享有的權利而非義務,故其不出席會議時,不得強制其參加,并不得視其為放棄債權,也不得因其未出席會議而做出損害其利益的決議。

依照有關司法解釋,人民法院召集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時,應當宣布債權人資格審查結果,宣布債權人會議的職權及其它有關事項,并通報債務人的生産、經營、财産、債務的基本情況(破産法意見第24條)。可知,法院應當在第一次會議召開前,完成債權人資格的審查工作,因為此時債權申報的期限已經屆滿;且因在第一次會議上須通報債務人的基本情況,法院也須在此之前完成對債務人經營和财務等情況的調查和審查工作。至于以後的會議議程則以事先确定和通知的為準,不外乎圍繞會議的職權展開。

職權和議決

《企業破産法》第15條規定:“債權人會議的職權是:(1)審查有關債權的證明材料,确認債權有無财産擔保及其數額;(2)讨論通過和解協議草案;(3)讨論通過破産财産的處理和分配方案。”除此之外,債權人會議還有聽取債務人企業整頓情況的報告的權利(該法第20條),監督破産清算組活動的權利(破産法意見第53條),申請終結整頓的權利(破産法意見第37條)等。

可見立法在債權人會議的決議權方面規定得較為充分,但在具體參與權的行使以及對程序進行的制約和監督方面稍顯薄弱。比如,破産管理人的選任及是否設置常設的破産監查人方面,還有對營業的是否繼續和破産财産管理的指示方面,立法并未給予債權人會議表示其意志的機會。

前述規定将審查債權的證明材料甚至将确認債權性質和數額這一帶有準司法性質的職權賦予債權人會議,其原由可能是基于債權人會議更能相互監督和制約,保證正确确認債權。然而,此項職權的行使卻非同小可,審查債權的證明材料事關債權的真僞存廢;确認債權的性質關涉債權的優先與否;而債權的數額多寡又直接決定着債權的最終分配比例。

所以,國外立法大多規定了由法院主持并由債權人會議參與的債權調查和确認程序,而債權的最終确認權一概歸屬于法院。比如,日本及中國台灣“破産法”就要求由法院來指揮債權的調查,債權人可以相互間對對方的債權提出異議,并且異議不必附有理由,法院消除異議的方法通常以訴訟程序進行,以裁定方式确定。債權人提起異議訴訟的費用也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辦理,即破産财團因異議訴訟的勝訴而獲得利益的,則主張異議訴訟的債權人可以财團債權人身份請求訴訟費用的償還。

調查确認後的債權應記載于債權表上,此項确定破産債權的債權表的記錄,對全體債權人具有與确定判決同樣的效力即既判力(終審判決效力)。由于債權表的記錄具有與确定判決同樣的效力,所以,對其效力和記錄内容有争議時,應準用确定判決的原則,即提起再審之訴。相應地,記錄上有計算、書寫等錯誤的,可以準用更正判決之方法更正債權表。

依照法律的規定,債權人會議行使的職權包括以下這些:

1、核查債權人申報的債權;

2、申請人民法院更換管理人,審查管理人的費用和報酬;

3、監督管理人,選任和更換債權人委員會成員;

4、決定繼續或者停止債務人的營業;

5、通過重整計劃、和解協議、債務人财産的管理方案、破産财産的變價方案以及破産财産的分配方案;

6、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由債權人會議行使的其他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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