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
總則
第一條為了改革城鎮國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開發、利用、經營土地,加強土地管理,促進城市建設和經濟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國家按照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離的原則,實行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制度,但地下資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設施除外。前款所稱城鎮國有土地是指市、縣城、建制鎮、工礦區範圍内屬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簡稱土地)。
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内外的公司、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均可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土地開發、利用、經營。
第四條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權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轉讓、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經濟活動,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
第五條土地使用者開發、利用、經營土地的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并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對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進行監督檢查。
第七條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及有關的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記,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房産管理部門依照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辦理。
土地使用權出讓
第八條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國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内讓與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
土地使用權出讓應當簽訂出讓合同。
第九條土地使用權的出讓,由市、縣人民政府負責,有計劃、有步驟地進行。
第十條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地塊、用途、年限和其他條件,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城市規劃和建設管理部門、房産管理部門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批準權限報經批準後,由土地管理部門實施。
第十一條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應當按照平等、自願、有償的原則,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出讓方)與土地使用者簽訂。
第十二條土地使用權出讓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1、居住用地七十年;
2、工業用地五十年;
3、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用地五十年;
4、商業、旅遊、娛樂用地四十年;
5、綜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三條土地使用權出讓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1、協議;
2、招标;
3、拍賣。
依照前款規定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具體程序和步驟,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四條土地使用者應當在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後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讓方有權解除合同,并可請求違約賠償。
第十五條出讓方應當按照合同規定,提供出讓的土地使用權。未按合同規定提供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有權解除合同,并可請求違約賠償。
第十六條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後,應當依照規定辦理登記,領取土地使用證,取得土地使用權。
第十七條土地使用者應當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開發、利用、經營土地。
未按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開發、利用土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予以糾正,并根據情節可以給予警告、罰款直至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的處罰。
第十八條土地使用者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土地用途的,應當征得出讓方同意并經土地管理部門和城市規劃部門批準,依照本章的有關規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并辦理登記。
注意事項
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使用是有期限的,其專業性也較強,因此在出讓過程中出讓方和受讓方須注意相關事項,避免産生糾紛和訴訟。
一、國有土地的權屬調查
出讓合同簽訂之前,要對出讓方的出讓主體資格進行核實,确認出讓方有資産處分權。
二、土地出讓須符合政府規劃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否則會出現出讓行為因違反政策無效等情形。
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方式
對于商業、旅遊、娛樂、住宅及工業用地依法應當采用招标、拍賣、挂牌的方式出讓,其他性質用地的可以采用協議方式出讓。
四、土地使用權出讓的簽訂形式
1、土地使用權出讓,應當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書面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同時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登記。
2、出讓合同應該包括地塊位置、面積、用途、容積率、土地開發程度、出讓年限、投資強度(工業用地)、動工及竣工時間、支付出讓金的時間、違約責任等内容,條款内容須清晰、具體。同時,土地用途及相關條件能否變更、變更程序及費用負擔應在轉讓合同中約定清楚。
五、出讓價格
1、注意無論是通過招拍挂取得的土地還是協議出讓的土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時,出讓價格不得低于同類用地的最低價标準,否則就屬于違背行政法規禁止規定的無效條款。
2、如果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出讓價格不得低于同類用地的最低價标準,出讓方或者受讓方可以請求按照訂立合同時的市場價格交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如果受讓方不同意按照市場評估價格補足出讓金,受讓方有權請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出讓方對由此造成的損失按過錯承擔責任。
六、合同公證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專業性較強,為了确保簽訂合同的雙方履行合同條款,避免産生糾紛和訴訟,對合同内容是否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及簽訂合同的雙方代表是否具備合法資格等進行公證。
七、注意收回土地條件和時限
1、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應明确規定收回土地的條件,即使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沒有明确規定收回土地的條件,政府仍然可以依據法定條件收回閑置土地。
2、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房地産開發的,必須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動工開發期限開發土地。
(1)超過出讓合同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1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征收相當于土地使用權出讓金20%以下的土地閑置費。
(2)滿2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3)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或者動工開發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動工開發遲延的除外。
因此,受讓方應注意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開發時間,避免因自身原因延期開工造成土地閑置,達到收回土地的法定條件,導緻政府無償收回土地行為的發生。
出讓方式
招拍挂出讓
國土資源部土地利用管理司負責人指出,以下六類土地必須納入招标拍賣挂牌範圍:
供應經營性用地以及有競争要求的工業用地;其他土地供地計劃公布後同一宗地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劃撥土地使用權改變用途,《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或法律、法規、行政規定等明确應當收回土地使用權,實行招标拍賣挂牌出讓的;出讓土地使用權改變用途,《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或法律、法規、行政規定等明确應當收回土地使用權,實行招标拍賣挂牌出讓的;依法應當招标拍賣挂牌出讓的其他情形。
協議出讓
以下情形,可協議出讓:
供應商業、旅遊、娛樂和商品住宅等各類經營性用地以外用途的土地,其供地計劃公布後同一宗地隻有一個意向用地者的;原劃撥、承租土地使用權人申請辦理協議出讓,經依法批準的;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申請辦理協議出讓,經依法批準的;出讓土地使用權人申請續期,經審查批準的;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協議出讓的其他情形。
一、協議出讓必須公示,發生價格争議可提請裁決。
針對此前協議出讓公開程度不夠,《規範》明确提出今後所有協議出讓的國有土地在協議雙方達成一緻後,需将意向出讓地塊的位置、用途、面積、出讓年限、土地使用條件、意向用地者、拟出讓價格等信息在中國土地市場網進行公示。公示期間有異議且經審查确實存在違反法律法規行為的,協議出讓終止。此外,協議出讓結果也必須向社會公開,接受監督。
随着土地使用制度改革進一步深化,經營性基礎設施将逐步實行有償使用,油田等礦業開采用地也将逐步有償使用,這些用地均具有獨占性和排他性,在協議出讓過程中很容易産生出讓價格争議。如意向用地者認為出讓方提出的出讓價格明顯高于土地市場價格的,可提請出讓方的上一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進行出讓價格争議裁決。
二、中低價位商品房條件寫入土地出讓文件,違約将追究責任。
據國土資源部土地利用管理司負責人介紹,《規範》要求,各地國土資源部門可以将已經确定的中低價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的套型結構比例、房屋銷售價格限制、銷售對象等條件寫入地方土地出讓文件,并向社會發布出讓公告,隻有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才能參加土地公開出讓。
此外,公示的套型建築限制、容積率、綠地率、項目開工竣工時間、銷售對象條件、銷售價格限制等内容應在國有土地使用出讓合同中予以約定,并明确違約責任。合同履行中,要求各地國土資源部門加強監督檢查,對受讓人不按出讓合同約定進行開發建設和銷售的,在有關部門依法處罰的基礎上,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也将追究其違約責任,從而保證政府供應的土地能夠及時轉化為中低價位、中小套型的普通商品住房供應。
三、有條件地方将建立用地預申請制度,參與招拍挂可提前申請。
《規範》提出,有條件的地方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可以建立用地預申請制度。如有單位和個人對列入招标拍賣挂牌出讓計劃内的某個具體地塊有使用意向的,可以提前向有關部門提出用地預申請,并承諾願意支付的土地價格。市、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認為其承諾的土地價格和條件可以接受的,應當根據土地出讓計劃和土地市場情況,組織實施招标拍賣挂牌出讓活動,并通知提出該宗用地預申請的單位或個人參加。提出用地預申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參加該宗地競投或競買,且報價不得低于其承諾的土地價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