猥亵罪

猥亵罪

刑法名詞
猥亵罪,刑法名詞,指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違背婦女或者兒童的意志,強制侮辱婦女或者兒童,并且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行為。猥亵既可以發生在男女之間,也可以發也于同性之間,但是隻有猥亵婦女、猥亵兒童的,才構成本條規定的犯罪。猥亵他人,是指對他人的摳摸、舌舔、吸吮、親吻、摟抱、手淫等行為,不包括性交行為。但是對男性的猥亵是可以包括奸淫行為的。猥亵罪的處罰: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制猥亵或者侮辱他人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
    名稱:猥亵罪 英文名稱:Indecent crime 國家:世界各地 領域:法律

概念

猥亵罪隻指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違背婦女或者兒童的意志,強制侮辱婦女或者兒童,并且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行為。

構成要件

主體要件: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

主觀要件:故意,通常表現出刺激或者滿足行為人或第二者的性欲的傾向,但不具有強行奸淫的目的。

客體要件:侵犯了社會對婦女兒童的性羞恥心合法的保護。

客觀要件: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制猥亵婦女或兒童,或者侮辱婦女。

猥亵的解釋

所謂猥亵,是指以刺激或滿足性欲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實施的淫穢行為。

猥亵既可以發生在男女之間,也可以發也于同性之間,但是隻有猥亵婦女、猥亵兒童的,才構成本條規定的犯罪。猥亵婦女以外的男子,不構成本條中的犯罪。

猥亵婦女,是指對婦女的摳摸、舌舔、吸吮、親吻、摟抱、手淫等行為,不包括性交行為。但是對男童的猥亵是可以包括奸淫行為的。

猥亵的手段

暴力

所謂暴力,是指對被害婦女的人身采取毆打、捆綁、堵嘴、掐脖子、按倒等侵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的強暴方法,使婦女不能反抗。

脅迫

所謂脅迫,是指對被害婦女采取威脅、恐吓等方法實行精神上的強制,使婦女不能反抗。例如,以殺害、傷害、揭發隐私、毀壞私譽、加害親屬等相威脅:利用收養關系、從屬關系、職務權力以及使被害婦女處于孤立無援的環境進行挾制等。

其他手段

所謂其他手段,是指暴力、脅迫以外的其他使婦女無法反抗、不知反抗的手段。例如,利用封建迷信進行恐吓、欺騙或者利用婦女患病、熟睡之機進行猥亵;利用酒灌醉、藥物麻醉、藥物刺激等方法對婦女進行猥亵;利用或者假冒治病對婦女進行猥亵等等。

猥亵罪的認定

猥亵罪的處罰

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制【猥亵婦女】或者侮辱婦女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衆或者在公共場所當衆犯前款罪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兒童】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

猥亵罪v.s一般猥亵

首先,要将強制猥亵婦女兒童行為與非強制性猥亵婦女兒童行為區分開來,猥亵罪隻針對以強制方法猥亵婦女兒童的行為,對于非強制性的猥亵婦女兒童行為不能視作犯罪

其次,并非任何強制猥亵婦女兒童的行為都構成強制猥亵婦女兒童罪。猥亵罪對強制猥亵婦女兒童罪的構成雖然未規定“情節嚴重”之要件,但不能将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強制猥亵婦女兒童行為亦視作為犯罪。

最後,猥亵行為不構成犯罪時,可以依據治安處罰法第四十四條處罰: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場所故意裸露身體,情節惡劣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殘疾人、精神病人、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猥亵罪v.s侮辱罪

對象情況不同:猥亵罪一般是以不特定的婦女為對象;而侮辱罪中侮辱婦女的行為,是針對特定的對象實施的。

目的動機不同:猥亵罪一般是出于鬧事取樂、尋求精神刺激;而侮辱罪一般是出于個人恩怨、嫉妒或報複,目的是貶損特定婦女的人格和名譽。

法條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有關規定:

第二百三十七條:“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婦女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衆或者在公共場所當衆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惡劣情節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兒童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相關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依法懲治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意見》(節錄)(2010年3月15日)

1、定性

20.明知是被拐賣的婦女、兒童而收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論處;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3)非法剝奪、限制被收買婦女、兒童的人身自由,情節嚴重,或者對被收買婦女、兒童有強奸、傷害、侮辱、虐待等行為的;

2、一罪與數罪

25. 拐賣婦女、兒童,又對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實施故意殺害、傷害、猥亵、侮辱等行為,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3、刑罰适用

28. 拐賣婦女、兒童,并對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實施故意殺害、傷害、猥亵、侮辱等行為,數罪并罰決定執行的刑罰應當依法體現從嚴。”

3、量刑标準:強制猥亵、侮辱婦女罪量刑标準

(一)強制猥亵、侮辱婦女情節一般的,為拘役六個月;

(二)采用脅迫或其他方法強制猥亵或者侮辱婦女1人的,為有期徒刑六個月;

(三)采用暴力方法強制猥亵或者侮辱婦女1人的,為有期徒刑一年;

(四)對同一婦女強制猥亵或者侮辱,每增加1次,刑期增加三個月;

(五)強制猥亵或者侮辱婦女每增加1人,刑期增加六個月。

4、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基準刑參照點

(一)聚衆強制猥亵或者侮辱婦女1人的,為有期徒刑五年;

(二)在公共場所強制猥亵或者侮辱婦女1人的,為有期徒刑五年;

(三)聚衆或者在公共場所當衆強制猥亵或者侮辱婦女,每增加1人,刑期增加二年;對同一婦女多次強制猥亵或者侮辱的,每增加1次,刑期增加一年。造成被猥亵對象輕微傷的,從重處罰20%。

5、猥亵兒童重處規定

猥亵兒童的,從重處罰20%,造成輕微傷的,從重處罰100%。

常見情形

主要有強制猥亵罪(采用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實施)、準強制猥亵罪(特指以非強制手段對兒童實施)、乘機猥亵罪(乘被害人生病、醉酒、熟睡、心神恍惚時實施)、公然猥亵罪(在公開場合實施,如夫婦當衆性交)、利用權勢猥亵罪(利用職權、監護權等實施)。1997年修訂的刑法典從原流氓罪中分解出強制猥亵侮辱婦女罪、猥亵兒童罪,開設立猥亵罪的先例。

(一)所謂的猥亵

就是侵犯婦女的“性羞恥心”的行為,隻要行為人實施的行為會導緻婦女(一般人)産生性羞恥的,就是猥亵。包括但不僅限于,對婦女進行摳摸、舌舔、吸吮、親吻、摟抱等,但通常不包含性交行為,至于是否為滿足自己的性欲為目的,這個隻是常見情形,并非必要條件。

(二)對未滿14周歲的男女兒童

隻要實施對他們的“身心健康”造成危害的行為,即構成猥亵。當然包括但不僅限于,進行摳摸、舌舔、吸吮、親吻、摟抱等。其中,對女童不能有性交行為,對男童的性交行為也屬于猥亵。另外,讓兒童看色情雜志電影,也會對兒童構成猥亵。

常見問題

(一)婚房是否屬于“公共場所”

關于“公共場所”的認定,《性侵未成年人意見》作出了相關規定:“在校園、遊泳館、兒童遊樂場等公共場所對未成年人實施強奸、猥亵犯罪,隻要有其他多人在場,不論在場人員是否實際看到,均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條的規定,認定為在公共場所‘當衆’強奸婦女,強制猥亵、侮辱婦女,猥亵兒童。”

通過上述規定可以看出,該意見采取列舉的方式對公共場所進行了規定,即校園、遊泳館、兒童遊樂場等地點屬于公共場所。結合本案來看,案發地點是在新郎的婚房内,結婚現場雖然人數衆多,在鬧伴娘的屋内也是有多人,但是對“公共場所”的認定應當考慮“公衆性”。所謂“公衆性”,一是場所應當是開放性的場所,二是不特定多數人可以看到。本案的案發地點是在舉行婚禮的婚房内,确切地說是在婚房的某一個房間内。第一,婚房就是一個封閉性的空間,該空間與外界環境是隔離的,該空間内發生的事情,在案發當時,外界是無法得知的。第二,婚房内的人是特定的人,雖然案發時人員衆多,但都是新郎新娘的朋友。在參加婚禮前,這些人尚屬于不特定的人,但是一旦參加了婚禮,這些人就成了特定的人,這些人不會再改變,而且也不會再有外來的人加入。第三,根據上述法律規定,通過列舉式的方式将校園、遊泳館、兒童遊樂場等規定為公共場所。根據同類解釋的規則,隻有與上述地點類似的場所才能認定為公共場所。

上述場所都具有人流多、人員不特定性、場所開放性等特征,泰安“伴娘事件”案中婚房顯然不具備上述特征。綜上三個方面的因素,應當認定實施猥亵行為的場所不屬于公共場所。

(二)“當衆”猥亵應如何理解

這裡需要對“衆”進行分析,這裡的“衆”是不特定多數人,還是隻要是多數人即可,即不區分是否人員的不特定性。上述法律的規定是“在校園、遊泳館、兒童遊樂場等公共場所對未成年人實施強奸、猥亵犯罪,隻要有其他多人在場,不論在場人員是否實際看到……認定為在公共場所‘當衆’強奸婦女,強制猥亵、侮辱婦女,猥亵兒童”。

如果認為“公共場所”是對“當衆”的定語修飾,當衆行為隻有在公共場所進行的才能認定為當衆的話,那麼凡是發生在非公共場所的當着多人進行的猥亵行為均不應當認定為當衆行為。但是,本人認為不能這麼理解。從字面意思解釋“當衆”是指當着衆人的面,單獨解釋“當衆”,指隻要是當着多人的面就行,不管這裡的多人是特定的多人還是不特定的多人。關于上述法條的規定,本人認為是并列關系,即“公共場所”與“當衆”是并列關系,即“且”的關系,并非遞進關系。也就是說,“公共場所”并非是對“當衆”的修飾,二者之間的關系是一種并列的關系,在“公衆場所”并且“當衆”的行為才能認定為加重情節。如果在“公共場所”實施了猥亵行為,但是不具有當衆性,則不能認定為加重情節。比如,淩晨三點,在無人的校園内對未成年人實施猥亵的行為,則因為缺少當衆性,不能認定為具有加重情節。與之相對應的,如果不是發生在公共場所,而是當衆實施的猥亵行為,同樣不能認定為加重情節。泰安“伴娘事件”案便屬于這種情形,該案的發生是在密閉的空間内,不具有“公共場所”的特征。該案的發生具有“當衆”的特征,雖然本案“當衆”所指向的人員是特定的多數人,如前所述,在沒有參加婚禮前,人員是不特定的,而一旦參加了婚禮,到了案發發生的房間内,這裡的人員便成了特定的多數人。因此,法律規定的“當衆”隻是當着多人實施便是“當衆”。即便是特定的多數人,也屬于“當衆”。

以泰安“伴娘事件”案為例,該案的發生具有“當衆”的特征,但并非在“公共場所”内實施,因此隻具備升格刑的其中一個條件,而不具備所有條件,不能适用升格刑的規定。

(三)對未成年人進行訊(詢)問的相關法律如何适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70條規定, 對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訊問和審判的時候,應當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場。無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場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親屬,所在學校、單位、居住地基層組織或者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代表到場,并将有關情況記錄在案。到場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到場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員認為辦案人員在訊問、審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可以提出意見。訊問筆錄、法庭筆錄應當交給到場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員閱讀或者向他宣讀。訊問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有女工作人員在場。審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最後陳述後,其法定代理人可以進行補充陳述。詢問未成年被害人、證人,适用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根據《性侵未成年人意見》的規定,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應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辦理,未成年被害人系女性的,應當有女性工作人員參與。

通過上述法律規定可以看出,對未成年人進行訊問或者詢問時,在程序上有嚴格的規定,在目前發現的數起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存在部分案件對未成年人進行訊問或者詢問時,程序不符合規定的情況。泰安“伴娘事件”案在辦理過程中,也存在一定的程序瑕疵,有個别對未成年被害人的詢問,沒有女性偵查人員的參與。綜上兩個主要方面的證據問題,筆者通過退查的方式要求公安機關,圍繞視頻中内容的辨認和完善詢問筆錄兩個方面的證據進行完善,公安機關及時對相關證據進行了補正。第一批五名被告人以及第二批兩名被告人是視頻中出現的猥亵陳某的被告人。

案例剖析

案例名稱:齊某強奸、猥亵兒童案

案例類别:檢例第42号/再審

(一)案件詳情:

被告人齊某,男,1969年1月出生,原系某縣某小學班主任。   

2011年夏天至2012年10月,被告人齊某在擔任班主任期間,利用午休、晚自習及宿舍查寝等機會,在學校辦公室、教室、洗澡堂、男生宿舍等處多次對被害女童A(10歲)、B(10歲)實施奸淫、猥亵,并以帶A女童外出看病為由,将其帶回家中強奸。齊某還在女生集體宿舍等地多次猥亵被害女童C(11歲)、D(11歲)、E(10歲),猥亵被害女童F(11歲)、G(11歲)各一次。

(二)裁判結果: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認定原審被告人齊某犯強奸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猥亵兒童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決定執行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三)裁判要旨:

1.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被害人陳述穩定自然,對于細節的描述符合正常記憶認知、表達能力,被告人辯解沒有證據支持,結合生活經驗對全案證據進行審查,能夠形成完整證明體系的,可以認定案件事實。   

2.奸淫幼女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依法懲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見》規定的從嚴處罰情節,社會危害性與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三款第二至四項規定的情形相當的,可以認定為該款第一項規定的“情節惡劣”。   

3.行為人在教室、集體宿舍等場所實施猥亵行為,隻要當時有多人在場,即使在場人員未實際看到,也應當認定犯罪行為是在“公共場所當衆”實施。

201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召開審判委員會會議審議本案,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列席會議并發表意見:一是最高人民檢察院抗訴書認定的齊某犯罪事實、情節符合客觀實際。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具有客觀證據、直接證據少,被告人往往不認罪等特點。本案中,被害人家長與原審被告人之前不存在矛盾,案發過程自然。被害人陳述及同學證言符合案發實際和兒童心理,證明力強。綜合全案證據看,足以排除合理懷疑,能夠認定原審被告人強奸、猥亵兒童的犯罪事實。二是原審被告人在女生宿舍猥亵兒童的犯罪行為屬于在“公共場所當衆”猥亵。考慮本案具體情節,原審被告人猥亵兒童的犯罪行為應當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三是某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确有錯誤,依法應當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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